中电建通信息产业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与建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8民初34380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74号南院工作区7号楼2层24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廊坊市中投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钻石国际公寓第一栋1**14层1406号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廊坊市中投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建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监理公司)及第三人廊坊市中投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置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通监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投置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B3-02合同预期经济损失2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签订银河新区二期B3-02合同,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香河长桥郡建设营销费返还协议,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建通公司总经理变更为***,由于2016年6月20日被告免除**上述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职务,致使合同履行不能,由于职务被免除,**无法参与项目运营管理,无法进行监督,导致履行不能,因此被告违反合同,造成合同违约,应当赔偿**的损失。 被告建通监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起诉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仍在海淀法院审理当中,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一部分。第二,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是同监理项目部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书,原告已经调离项目监理部,无法继续履约。项目责任管理费用是项目部为完成监理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监理部人员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和***、办公费用等,不是给**个人的,其无权主张。第三、项目的业主方是中投置地公司,业主方向被告发出书面投诉函,建议撤换原告,发函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同时该项目部多名工作人员向被告书面投诉,原告有不参与现场管理等不称职行为。第四,被告在B3、B4项目中共收到中投置地公司的监理费1355084元,这两个项目尚在进行中,而B3、B4项目收到的监理费扣除管理费和项目开发费后的金额为1133778.96元,被告为这两个项目向项目部实际支出为1484270.63元,被告实际垫付了350491.67元。 第三人中投置地公司述称,该纠纷是被告与其员工之间的纠纷,与中投置地公司无关,中投置地公司已经与建通监理公司之间就委托监理合同关系进行了结算。建通监理公司提交的相关工作联系单也是真实的,反映了当时的监理工作状态,所以中投置地公司要求予以改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监理项目总监责任管理协议书》;2、《任免通知》打印件;3、短信记录;4、谈话录音;5、**单方制作的利润核算表;6、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7、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被告建通监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13866号裁决书及传票、民事起诉书;2、辞职信和离职证明;3、《监理项目总监责任管理协议书》;4、工作联系单;5、《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6、成本统计表;7、工商银行收款凭证;8、结算协议。第三人中投置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0日,建通监理公司(委托人)与其公司项目监理部员工**(责任管理人)签订《监理项目总监责任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为了贯彻执行建通监理公司建设项目监理经营承包管理办法,落实项目监理责任制,根据廊坊地区项目的实际情况,经公司与地区监理部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以便双方共同遵守。一、协议期限:按照建通监理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内容,自项目开工建设监理进场开展工作日起至竣工验收交付止。二、责任管理方式:监理部责任管理采用管理费用定比分配使用的方式,监理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管理费上交标准及方式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三、责任管理的范围及内容:1、监理项目为廊坊市银河新区二期B3-02及其他。2、责任管理费包括:(1)监理人员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单位和个人)、医保金(单位和个人)、加班费用。(2)监理人员的工资附加费、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人身保险费、办公用品费、业务活动经费、杂费(房租、水、电费)、罚金、不可预见费等。3、责任管理费用的计算与拨付:(1)责任管理费用计算方法:以实际发生的项目监理费收取额减去项目开发信息费、陪标费等后所余为计算基数(具体数额由财务部核定双方确认)。费用拨付按业主支付项目监理费时间节点协同按比例进行(详见附表)。(2)业主支付监理费后,公司按规定计算基数的6%提留公司管理费用(含税金)(详见附表)。4、质量目标:达到国家现行质量验收合格标准或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6、税金按公司规定方式执行。四、财务管理:1、监理部按照国家和地方财务政策及公司规定建立相应财务制度,同时要接受公司财务管理、监督、检查。2、在责任管理过程中保证按公司规定缴纳各种税费。3、各项税费由承包方依据国家规定按实缴纳,并接受公司的财务监督管理。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委托人的权利:实行项目部责任管理后,由于不可抗力或业主提出异议的项目,委托人有权单方随时中止合同;委托人有权对管理责任人的监理工作情况、费用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有违法、违规现象、委托人有权采取行政或经济方式进行制约,严重者委托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委托人有选定管理责任人(监理部)负责人的权利,有权对不称职的管理责任人进行更换。……2、委托人的义务:委托人负责刻制该项目监理部印章一枚,供其内部管理使用;委托人统一办理《委托监理合同》、《质量责任书》等手续,并任命总监理工程师。……3、管理责任人的权利:以公司名义承揽工程监理业务的自主权;有确定监理项目费用及项目监理机构人员的自主权;对协议明确的项目监理责任管理费用,有自主支配、依法处置权;有对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的履约权;有维护管理责任人合法权益的权利。4、管理责任人的义务:努力完成各项工作,提高监理工作质量;制定监理工作计划,执行公司管理制度、办法,并在监理过程中严格遵纪守法、挂牌上岗、文明监理;加强现场管理,定期组织监理人员开展学习、讨论,加强内部管理,及时传达公司、上级部门的文件精神,及时报送公司要求的有关资料;根据监理合同规定及时催要监理费用;管理责任人必须保证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如因管理责任人过失造成业主、委托人的经济损失,管理责任人应承担经济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六、协议的生效、变更和终止:……双方当事人其中一方提出终止合同协议时,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议一致可提前解除合同协议。该《协议书》所附公司与项目部财务费用协同核算表显示:合同监理费总额为222万元,责任管理费用计算基数经公司财务部门核算确认,该项目前期信息费、投招标费、备案费用等合计按26万元计算,计算基数为196万元,公司提留管理费用为11.76万元,业主付费节点分为预付、基础、主体、装修、备案、保修,责任管理费用支付比例依次分别为10%、10%、30%、30%、15%、5%,支付额依次分别为19.6万元、19.6万元、58.8万元、58.8万元、29.4万元、9.8万元。计算说明为:如预付222*10%=22.2万,22.2万-待摊费2.6-管理费1.176=18.424万,18.424-员工工资-其他费用。 **提交《关于***、**同志的任免通知》复印件一份,内容包括“免去**同志廊坊市银河新区B3-02地块二期项目及廊坊市狮子城B4-02地块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职务。**同志请三日内回公司综合部报到,工作另行安排。”落款时间显示为“2016年6月20日”,落款可见“建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印章痕迹。建通监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并未提交原件,且**系自行辞职。 2016年10月25日,**向建通监理公司提交《辞职信》,称“由于本人自身发展等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当日,**与建通监理公司签订《离职证明》,内容为:1、双方同意于2016年10月25日起解除之前订立的劳动合同关系;2、**已于本证明签署前完成了同建通监理公司的工作交接,并未在建通监理公司承监的建设工程项目中继续担任项目负责人;3、**系个人原因提出辞职。 **提交其与建通监理公司总经理高艳以及经理***的短信记录,主张其曾向该二人催要工资等款项。建通监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建通监理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一份,显示工程名称为廊坊市银河新区B3-02地块项目二期,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主要内容为:中投置地公司发现廊坊项目B03-02二期及B04-02地块负责的监理工作出现较为严重的管理问题,已影响现场施工,请建通监理公司尽快调整该项目监理相关岗位,必要时可撤换总监。**主张上述工作联系单并无中投置地公司的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中投置地公司认可上述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称在该工作联系单上签字的人是***,系中投置地公司驻项目地的工程负责人。 建通监理公司提交《廊坊一期项目部成本统计表》,有“**”的签字确认。该表显示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廊坊市银河新区B3-02地块项目的成本支出为1403250.28元。**对上述数额真实性无异议。 建通监理公司提交中国工商银行收款凭证6张,主张廊坊市银河新区B3-02地块项目和B4-02地块项目共收到款项1355084元。**对此不持异议。 建通监理公司提交其与中投置地公司之间的《廊坊市银河新区B3-02地块二期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结算协议》,显示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双方确认合同结算价款2052528.24元。中投置地公司对上述结算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主张除质保金102626.41元尚未支付外,其他款项均已支付,并主张其与建通监理公司的监理合同上约定了相关付款节点,但是具体付款时间以中投置地公司实际付款的为准。 另查,就**要求建通监理公司支付工资差额1056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6400元的请求,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曾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13866号裁决书。裁决书查明:**曾系建通监理公司总监理工程师,2016年6月30日**依据该公司要求从“廊坊项目”撤出,并退出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建通监理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6年7月31日。**与建通监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双方依法达成调解协议,**要求建通监理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京0108民初17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建通监理公司支付**36000元(已履行)。经本院询问,**称上述款项不包括本案承包工程的款项,建通监理公司称上述款项包括涉案项目,其中一部分应当计入工程成本。 **称双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其考虑当时是合同履行完毕后扣除了税金和原告的成本,其他就是**的收益,但是双方对于结余是多少没有承诺过,所以当时就没有约定责任管理费用应当如何拨付,拨付的时间和方式都没有约定,因为当时有两个项目是承包制,这两个项目都是原告担任监理负责人,因为要降低成本,被告要抵扣一部分人员的工资,就由原告承担这部分人员的奖金,包括私下的报销和差旅费也是原告来支付,被告要是给原告钱,原告就能处置和支配,但是被告没有给原告钱,总共也就是通过个人给了原告几万元。 经本院询问,**主张其诉讼请求中的25万元系其自行估算,**认为建通监理公司项目监理费为222万元,减去前期费用26万元,减去公司提留的管理费11.76万元,减去已交税金7.45万元,减去前期费用1.56万元,减去实际支出成本1403250元,减去应付工资支出11.8万元,故其自行估算为25万元。 庭审中,**主张其于2016年6月30日离开涉案项目现场后《协议书》解除,建通监理公司主张**已经于2016年6月20日撤离项目现场,故《协议书》应于6月20日解除。 本院认为,**在与建通监理公司成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期间签订的《协议书》,系企业与员工为完成一定的生产任务或工作任务而订立的协议,从《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建通监理公司可凭**完成生产经营任务的情况对其进行考评和奖罚,并有权更换责任管理人,**作为劳动者的身份并未改变,从劳动仲裁裁决可以看出,**履行《协议书》也是其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一部分。 根据劳动争议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于2016年6月30日已经离开涉案项目工程现场,不再担任责任管理人,并主张《协议书》已经解除。建通监理公司对《协议书》解除不持异议,但主张解除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在建通监理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主张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涉案《协议书》已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 关于**主张的损失25万元,其主张系《协议书》解除后其预期利益的损失,系根据《协议书》附表中约定的责任管理费用进行计算。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责任管理费用包括监理人员的工资、津贴、加班费、社保金以及工资附加费、差旅费、交通费、办公用品费、杂费、业务活动经费等等;从实际履行来看,其中关于包括**在内的监理人员工资、社保、培训费等费用确由建通监理公司直接支付;虽然《协议书》约定**对上述费用有自主支配和依法处置权,但是责任管理费用并非**应当获得的报酬或者对价,**以责任管理费用为准计算其预期利益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建通监理公司有选定责任管理人的权利,建通监理公司撤换责任管理人导致《协议书》解除,系其企业内部管理问题,并不一定导致员工的经济损失。第三,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并未举证证明就涉案项目工程建通监理公司曾向其承诺了具体收益以及收益数额,亦未提交建通监理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证明关于此类企业内部承包项目有相关报酬和收益的规定。因此,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协议书》解除而负有经济损失2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标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齐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