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斯峰然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峰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11民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峰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峰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1)晋1102民初2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鉴定申请的期间。本案中,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对结算有争议且无法认定时,法院应依法向当事人释明其有申请委托鉴定的权利,但一审法院未予以释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1)晋1102民初26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峰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04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孙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