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10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粹意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项目**第********房。
法定代表人:覃旖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女,汉族,1952年12月24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女,汉族,1979年12月21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贵阳市第五中学,住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城基路**div>
法定代表人:**,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粹意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粹意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市第五中学(以下简称贵阳五中)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7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粹意堂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上诉人粹意堂公司承担本案死者***死亡侵权的次要责任;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贵阳五中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侵权责任是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承担责任,显失公平。从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医院记录看,死者死亡的原因主要是坠积性重症肺炎导致呼吸衰竭死亡,死者摔倒后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救治的主治医生在病历中明确指出,死者年龄77岁,年纪较大,基础疾病较多,2年前因摔倒后“腰椎骨折”入住过该院,死者长期患有多种疾病,此次事件中,死者再次摔倒入院后,进行了及时有效的手术,***主任医师指出“患者手术效果良好,但因患者肺炎情况严重,家属护理质量低,功能锻炼情况较差,导致出现病情加重,最终死亡”,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死者虽然是因为摔倒住院,但导致死亡的原因并不是摔倒导致,而是死者自身病症及后期护理不当导致,死者住院期间的护理全部是由死者家属***和**进行护理,因此上诉人***和**照顾不当,是死者死亡的其中一个原因,被上诉人***和**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死者死亡的主要责任。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已经采取了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死者对自己的受伤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上诉人施工区域为贵阳五中校门口,主要内容是为学校进行树池、护栏等简单基础的改造,因学校门口的特殊性,上诉人无法将其变成封闭的施工场所,只能采取露天透明施工方式,整个施工期间,上诉人一般采取设置安全宣传牌,放置不予以通过的阻拦物等方式,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相关图片证明,虽然照片没有留下时间,但是死者属于贵阳市第五中学的退休老师,家就住在学校附近,每天都要经过此地,学校门口正在施工及放置安全警示牌的情况应当是明知且了解,死者本身有摔伤的病史,年纪又大,对于自身出行安全及施工区域是否适合自己通行应当有注意义务,死者明知该处正在施工,应当选择更安全的通过方法,因此,死者对于自己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二、被上诉人贵阳市第五中学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有监督管理的责任,应当承担本案赔偿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责任划分显失公平,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一、死者***之所以摔倒是因为上诉人在履行与贵阳五中的施工合同,即在五中校门口的人行道上修建水泥墩时未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死者***出门散步时被水泥墩绊倒猛砸在地,造成脊髓损伤并高位截瘫,术后治疗无效死亡,死者***受伤死亡与上诉人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没有上诉人修建的水泥墩,死者***就不会摔成重伤后死亡。二、被上诉人因为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了死者***付出了生命的代价,上诉人的行为与***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与贵阳五中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各方按份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请求法院改判其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死者因年老患有其他病症且家属照顾不当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与本案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死者住院期间不仅仅是自己照顾还请了两名护工参与照顾,且死者自身的身体原因不可能导致死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贵阳市第五中学答辩称,针对学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死者***之妻,二人共育一女**。***系贵阳五中退休教师,生前住贵阳五中校内。2019年10月3日,***在贵阳五中门口摔倒,后送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术前诊断为:颈髓损伤并截瘫。2019年11月1日,***因呼吸衰竭死亡(殁年77岁)。
关于***摔倒的原因,原告提交案发当天现场照片若干,欲证实因被告贵阳五中在学校门口修建水泥墩,但未设置警示标志,是导致***被绊倒的主要原因,出事当天没有任何遮挡物,出事第二天才放的板凳和警示牌。贵阳五中表示涉案工程已承包给粹意堂公司,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追加粹意堂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粹意堂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粹意堂公司在庭审中称案发现场设有警示标志,但是***摔倒后被人为搬开,同时提交照片若干,欲证实***摔倒的地方为早已封闭的通道,一直存在安全隐患(路面斜度较大),施工围栏最高处不足13厘米,且该构筑物明显,并已用木质椅子和学校宣传牌作为围挡。但粹意堂公司提交的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
原告对于自己的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发票、住院费发票、急救车发票共9张,欲证实***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568.5元,支付住院29天医疗费7655.83元,急救车费100元,共计9324.33元。二、护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欲证实原告为***住院期间聘请两名护工(6000元/人),共支付护理费12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处理本次事故过程中,贵阳五中向原告垫付2万元,且学校已经同意发放***丧葬费5265元。粹意堂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且已支付一名护工费6000元(200元/天)。
庭审中,贵阳五中提交《2019年贵阳五中大门口安全维修改造项目询价比选报告》、《贵阳五中大门校园安全维修改造项目合同》及工程款发票,欲证实贵阳五中大门口安全维修改造项目,通过询价比选,由粹意堂公司中标并完成施工(粹意堂公司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工程设计及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贵阳五中已于2019年11月21日将工程款95595.89元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查,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在综合考虑调整商业活动秩序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其妻***、其女**有权作为原告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
其次,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粹意堂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其实际施工的地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尽到严格的注意义务,并在此过程中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而原告提交的***摔伤的现场照片显示现场无任何警示标示。粹意堂公司虽然辩称施工现场设置了遮挡物,但其提交的照片无拍摄时间,无法证实遮挡的木质椅子和学校宣传牌是案发前放置,***作为贵阳五中退休教师且长期居住在学校内,该路段系其长期行经之处,如果在有警示标示严格遮挡的情况下,作为一个正常行走的人,会选择平坦无遮挡的道路行走,而不会去选择搬开遮挡物或者跨越木质椅子和学校宣传牌进出校门。同时,粹意堂公司对于警示标志被人为搬开的说法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粹意堂公司不能证实对其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尽到排除责任,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贵阳五中仅根据询价选定粹意堂公司进行施工,未对粹意堂公司的施工能力等进行审查,在本案中承担选任过失。***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行走中亦应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结合本案案情,酌情判定粹意堂公司承担本案80%的侵权责任,贵阳五中承担本案10%的选任过失责任,原告自行承担本案10%的过错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324.33元(包括急救及住院),有正规票据为凭,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已扣除粹意堂公司垫付的6000元),***受伤后颈髓损伤并截瘫,生活无法自理,原告聘请两名护工日夜轮流看护符合实际,对护理费12000元予以认定,因涉及各方过错比例,粹意堂公司垫付的款项在总金额中再行扣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900元,因原告住院29天,100元/天×29天=2900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2900元,50元/天×29天=14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计算,从其自愿,因***年满77岁,死亡赔偿金计算为5年,即31592元/年×5年=157960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6、丧葬费,原告主张40242.49元,结合2019年度贵州省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4490元(6208元/月)计算,6208×6=3724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虽然被告贵阳五中提交证据证实已经批准发放***丧葬费5265元,但贵阳五中在本案中的身份存在竞合,系侵权方的同时亦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前述两个主体承担丧葬费的依据及计算标准均不一致,且本案存在多重侵权主体,贵阳五中作为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支付的丧葬费不能作为免除本案丧葬费赔偿的理由。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意外受伤骤然离世,家属必然受到巨大精神损害,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并无不当,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800元。9、原告主张购买住院用品3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无法证实购买物品数量及金额,不予支持。综上,总金额为:9324.33+12000+2900+1450+157960+37248+50000+800=271682元(四舍五入取整)。被告贵阳五中承担10%即27168元,粹意堂公司承担80%即217346元。扣除贵阳五中前期垫付的2万元,粹意堂公司前期垫付的16000元,贵阳五中还应支付7168元,粹意堂公司还应支付20134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阳市第五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7168元;二、被告贵州粹意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201346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原告自行负担210元,贵阳市第五中学负担210元,被告贵州粹意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2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其承担80%的责任比例过高的主张,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应考虑会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因此,应尽到严格的管理注意义务,并对其施工的地点进行安全警示,但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事发前及事发时,对其施工地点进行了安全提示,且一审提交的照片也无法反应拍摄时间,因此,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严格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根据现场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绊倒***的水泥墩如正常行走时,注意观察后实际并不存在危险性,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经过该路段时,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应对自身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粹意堂公司在本案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自身承担30%的责任。
关于上诉人认为贵阳五中应对本案赔偿承揽连带责任的主张,本案中,贵阳五中发包的工程是在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内,二审中,上诉人也认可案涉工程是需要施工资质,并认可自己也是有施工资质的,因此,就上诉人认为贵阳五中应该就本案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判令贵阳五中承担10%的责任,贵阳五中未提出异议,本院从其自愿。
综上,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各项赔偿共计271682元,上诉人粹意堂公司承担60%即:271682×60%=163009.2元,并扣除粹意堂公司前期垫付的16000元,粹意堂公司还应支付147009.2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粹意堂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7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71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71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贵州粹意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47009.2元。
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贵州粹意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贵州粹意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510元,由***、**负担18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汪 静
审判员 喻 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