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奈欧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誉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市誉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奈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117执异138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誉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葡萄凉巷14号4-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3395604882。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重庆太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太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园路338号附52号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5YTUWC9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第三人:***,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本院在执行重庆市誉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晟公司”)与重庆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奈**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誉晟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誉晟公司诉称,请求追加***、***为(2022)渝0117执425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奈**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誉晟公司与奈**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你院审理作出(2021)渝0117民初6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奈**公司支付誉晟公司租金113104.19元及器材损失24300元及违约金17193.34元,并从2020年9月20日起以113104.1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为止。判决生效后,奈**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文书,誉晟公司向你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法院调查没有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现奈**公司已经具备破产条件,未申请破产。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第三人***、***系奈**公司的股东,其中***1200万元的出资额,出资认缴期限为2058年12月26日;***1800万元的出资额,出资认缴期限为2058年12月26日,现奈**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追加***、***为(2022)渝0117执425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奈**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人***、***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誉晟公司与奈**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2021)渝0117民初6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奈**公司支付誉晟公司租金113104.19元、器材损失24300元及违约金17193.34元,并从2020年9月20日起以113104.1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为止。 案件生效后,因奈**公司到期未履行生效文书载明的给付义务,誉晟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22)渝0117执4251号〕。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查控措施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 再查明,奈**公司目前在本院涉及多起执行案件,执行标的共计200余万元。其中合川区达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奈**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2)渝0117执1305号案件〕,因奈**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于2022年6月27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还查明,被执行人奈**公司现股东为二人,即***与***二人,其中***认缴出资1800万元,***认缴出资12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58年12月26日。 以上事实有(2021)渝0117民初6324号民事判决书、(2022)渝0117执1305号执行裁定书、工商登记材料、章程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本院认为:股东的出资是公司的责任财产,也是公司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基础,股东应依法善尽出资义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然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的,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可以加速股东出资到期。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房产、汽车、股权和其他金融产品等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奈**公司在本院涉及多起执行案件,其中(2022)渝0117执1305号案件已经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程序。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规定,目前奈**公司涉及多起执行案件,未履行金额高达数百万元,足以认定奈**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因其现未申请破产,故可以加速股东出资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应该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奈**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为本院(2022)渝0117执425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由***、***在其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重庆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胡 兵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