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奈欧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奈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7民初7422号 原告:***,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园路338号附52号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5YTUWC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1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11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暂计5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上述诉讼金额合计121500元)。事实与理由:重庆绿旺农产品加工基地4#厂房项目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环路71号,被告重庆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奈**公司”)为该项目施工单位,被告***为奈**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7月至8月,被告因上述项目施工需要,要求原告出渣。2021年11月16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出渣148车,每车750元,合计费用为111000元,被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奈**公司于2022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22年7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特此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重庆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劳务费及金额属实,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重庆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奈**公司)为重庆绿旺农产品加工基地4#厂房项目施工单位,被告***为奈**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7月至8月,被告因上述项目施工需要,要求原告出渣。2021年11月26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出渣148车,每车750元,合计费用为111000元,被告***签字确认。2022年4月2日,被告奈**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22年7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被告奈**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30日,由法定代表人***独资成立。2022年6月6日,被告奈**公司由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出渣结算清单、欠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为被告奈**公司承包的工地项目进行出渣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被告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进行了出渣结算并签字确认。被告奈**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奈**公司形成了口头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奈**公司尚欠原告***出渣费11100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奈**公司支付劳务费1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的拖延支付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因被告奈**公司在2022年6月6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之前系由***个人单独出资,被告***为公司唯一股东,且被告***承认欠款并同意个人偿还欠款,故被告***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10000元,因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没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1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11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重庆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共同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梁 静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