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7民初4966号
原告:重庆玖之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蟠龙花园正街98号1幢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5YQ6C1X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典***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园路338号附52号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5YTUWC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玖之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之隆公司”)与被告重庆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之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奈**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玖之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奈**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2373935元及资金占用费;2.判令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明确为:判令被告奈**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2288902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货款2288902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将第三项诉请中的保全费明确为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奈**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奈**公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中核天玺一品二期工程项目供应建筑用钢材及钢材的计量、计价方式,被告指定**作为收货人,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清货款,则应按所欠货款总额的3%支付资金占用费等内容。之后,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合同上分别签名,并承诺自愿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直到2020年3月,期间双方多次对账,2021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373935元。因被告未按约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不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奈**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8年11月6日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未被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的《钢材购销合同》宣布废止,应以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的《钢材购销合同》为准;原、被告之间并未进行结算,现所欠货款金额尚不明确,请求驳回原告对奈**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并无保证条款,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的《钢材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对于该合同尾部空白处手书添加的保证责任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要求对该部分签名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即使要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也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6日,被告奈**公司(甲方/需方)与原告玖之隆公司(乙方/供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甲方项目所需螺纹钢钢材全部由乙方供应,总用量约为50吨,结算以甲方收货人签字确认的乙方实际送货单为准,乙方《送货单》上记载钢材的送货时间、品种、规格、数量、重量、单价,经甲方指定的收货人在乙方送货单上签收,即视为甲方收到乙方钢材并对《送货单》上记载事项确认无误,甲方指定收货人**;钢材价格按到货当日“重庆我的钢材网”的相对应供应价计算;乙方所供钢材若甲方不能按时付清所有货款,则从货到工地之日起每天每吨4元支付加价款,最长时间不能超过一个月等内容。该合同尾部,奈**公司在甲方处加***,***在甲方“法人或授权委托人”处签名,玖之隆公司在乙方处加***,***在乙方“法人或授权委托人”处签名。同年11月18日,奈**公司与玖之隆公司对前述《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内容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修改后的主要内容为:确定乙方作为甲方承建的中核天玺一品二期工程项目建筑用钢材唯一指定供应商。其中第一条对“供货地点、品种、数量、时间”约定为:甲方上述项目建设所需螺纹钢、线材等各种钢材全部由乙方供应,总量约为4000吨,该数量仅为估算额度,结算以甲方收货人签字确认的乙方实际送货单为准,工程主体时间为6个月(从第一次送货之日起计算)。第二条对“钢材的签收及验收标准”约定为:乙方《送货单》上记载每批钢材的送货时间、品种、规格、数量、重量、单价,经甲方指定的收货人在乙方送货单上签收,即视为甲方收到乙方钢材并对《送货单》上记载事项确认无误,甲方指定收货人(1)**,身份证号码3210811962********,甲方指定收货人(2)***,身份证号码5102241965********;甲方在收货时必须当场清点数量,经甲方收货人、乙方交货人共同认可后填开该批次送货单。第三条“钢材的计量、定价方式”约定为:钢材计量以过磅为准,每吨在“重庆我的钢材网”发布价的基础上加价人民币100元作为乙方劳务费;钢材价格按到货当日“重庆我的钢材网”的供应价计算;螺纹钢、线材、盘螺每吨结算价为钢材基价+运吊费+劳务费+上浮价款,若盘螺需要校直,加工费每吨150元另行结算;钢材运输费每吨90元、上车吊装费每吨30元(以上简称运吊费)由乙方代付,钢材款结算时甲方一并支付。第四条“货款结算”约定为:乙方所供钢材从该工程基础开始垫资,垫资钢材时间从第一次货到工地之日起开始计算时间,最多垫资不超过500吨,最长时间不超过6个月,第一次付款时间不超过2019年1月30日,每次付总款不低于总货款的80%;乙方所垫资的钢材甲方从货到之日起按每天每吨4元上浮计算(钢材货款每月对一次账每月支付上浮价款),每批钢材甲方须在货到工地后2日内付清该批钢材货款的30%;如果甲方不能按时付清货款,则甲方每月按所欠总货款的3%支付资金占用费,最长时间不能超过1个月,甲方在主体封顶后1个月内须付清前期全部货款;乙方提交货款结算单,甲方在收到结算单后三日内进行核对,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作为货款的最终金额支付依据等内容。该合同尾部,甲方(签字**)处有***签名并加盖奈**公司印章,乙方(签字**)处有***签名并加盖玖之隆公司印章。2020年9月24日,被告**在该合同尾部空白处右侧手写添加“担保人自愿为甲方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至甲方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2020.9.24”内容,被告***在该合同尾部空白处左侧手写添加“担保人:***,XXX,本人自愿为甲方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甲方主债务届满之日起2年,***(并捺印)”内容。
2018年11月1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奈**公司指定的中核天玺一品二期工程项目供应螺纹钢、盘园等建筑用钢材43.135吨,奈**公司指定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该批货款金额(含运吊费)为217814元,同年11月16日,奈**公司向原告结清了前述货款。之后,原告又于同年11月19日开始陆续向奈**公司指定的中核天玺一品二期工程项目供应螺纹钢、盘螺、盘园等建筑用钢材至2020年3月30日止。期间,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要求对每批次货物均填开《送货单》,每批次《送货单》上均有奈**公司指定收货人**签名确认,且每批次《送货单》上均载明了送货地址、时间、货品名称、货号、数量、单价、金额等事项。经统计,经**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中载明的货款总金额为18838542元(含2018年11月10日送货的217814元)。同时,原告送货后还根据《送货单》中载明事项内容对每月货款本金以及按合同约定每天每吨4元上浮计算的上浮价款、奈**公司每次已付款项等数据分别制作《钢材明细表》予以统计,且明细表中对上月所欠的货款、利息(实为合同约定的上浮价款)分别累计转入下月统计的《钢材明细表》中,每月统计的《钢材明细表》均有奈**公司指定收货人**签名或事后补签名确认。其中2020年2月29日-2020年3月31日的《钢材明细表》载明:截止2020年3月31日,下欠货款2573935元、利息227843.50元;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31日的《钢材明细表》载明:前期欠货款2573935元、利息299729.98元,5月29日支付利息10万元,截止2020年5月31日,下欠货款2573935元、利息274012.676元;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31日的《钢材明细表》载明:前期欠货款2573935元、利息345899.16元,7月3日支付货款20万元,截止2020年7月31日,下欠货款2373935元、利息414968.52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从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18264598.55元的事实无异议,并且对其中2020年8月20日支付10万元、2020年12月8日支付20万元、2021年1月11日支付20万元的事实亦无异议。被告***申请对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的《钢材购销合同》尾部空白处手写添加的“***”三个字是否系***本人所书写,以及指纹是否系***本人加盖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受理***的鉴定申请后即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和不提供补充样本为由终止了此次鉴定。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产生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以哪一份《钢材购销》约定内容执行;二、**在《钢材明细表》中签名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钢材明细表》能否作为结算依据认定本案相关款项;三、***、**是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奈**公司与玖之隆公司签订了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其中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简称前合同),另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简称后合同),虽然后合同未明确将前合同废止,但本案合同当事人实际系按后合同约定履行,其理由如下:首先,后合同对前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和补充,后合同将钢材总用量由“约50吨”变更为“约4000吨”,同时,后合同还增加了甲方所需钢材用于中核天玺一品二期工程项目、螺纹钢、线材、盘螺每吨结算价为钢材基价(到货当日“重庆我的钢材网”上发布的供应价)+运吊费(每吨120元)+劳务费(每吨100元)+上浮价款(从货到之日起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等内容。后合同对钢材的定价方式以及货款的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约定内容更加明确具体,说明后合同内容的变更系合同当事人经过反复磋商的最终结果;其次,2020年9月24日,保证人***、**在后合同尾部空白处手书签名承诺自愿为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说明合同当事人包括保证人均认可后合同约定内容且实际按后合同约定履行;再次,在前合同签订后至后合同签订前,原告仅在2018年11月10日向奈**公司供货一次,奈**公司也在同年11月16日结清了该次的货款,且该次《送货单》中载明的运吊费每吨120元是前合同未约定的费用,实际系按后合同约定计算的,即原、被告双方对首次货款的结算实际是按后合同约定履行的,本案未结清款项全部发生在后合同签订之后。综上,后合同约定内容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实际亦系按后合同约定计算相关款项,故本案相关权利义务应按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内容执行。对被告奈**公司提出应以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内容为准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虽然《钢材购销合同》仅约定了**作为奈**公司的指定收货人,而未明确其为结算人,但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提交货款结算单,甲方在收到结算单后三日内进行核对,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作为货款的最终金额支付依据”的表述内容来看,奈**公司并未明确具体结算人员,**作为奈**公司的指定收货人,其对签收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内容最为清楚明白,再结合“结算以甲方收货人签字确认的乙方实际送货单为准”、“经甲方指定收货人在乙方送货单上签收,即视为甲方收到乙方钢材并对《送货单》上记载事项确认无误”等约定内容,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在《钢材明细表》中签名的行为系代表奈**公司进行结算的行为,《钢材明细表》实属结算表性质;其二,《钢材明细表》中载明的送货日期、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与对应日期《送货单》中载明内容一致,载明的利息(实为合同约定的上浮价款)也系根据合同约定从到货之日起按每天每吨4元上浮计算而来,载明的已付款金额也与被告提供的已付款金额完全一致,即**的结算行为并未损害奈**公司的利益;其三,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提交货款结算单,甲方在收到结算单后三日内进行核对,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作为货款的最终金额支付依据”内容来看,双方对结算单的确认并未要求加盖公章,结合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称“我们是根据中核天玺一品二期工程项目部传给我们的明细表进行结算,对结算金额之前没有提异议”,说****公司对**的结算行为和结算金额是认可的;其四,根据合同约定“钢材货款每月对一次账,每月支付上浮价款”,原告从2018年11月10日开始陆续向奈**公司供货至2020年3月30日,奈**公司亦从2018年11月16日开始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至2021年1月11日,原、被告也按该约定每月对一账。《钢材明细表》载明被告前6个月支付的款项全部扣减货款本金,且在后期支付的大部分款项也扣减的货款本金,经测算,这种抵扣方法较合同约定的“每月支付上浮价款(利息)”对被告更为有利,也即是**的结算行为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奈**公司的利益。综上所述,奈**公司从2018年11月16日首次付款至2021年1月11日最后一次付款,在长达两年多的付款周期里,均未对《钢材明细表》中载明内容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钢材明细表》存在计算错误,原告有理由相信**在《钢材明细表》中签名的行为系履行奈**公司的结算行为,**在《钢材明细表》中签名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奈**公司承担。故奈**公司提出本案货款未结算、所欠货款金额尚不明确以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尚欠的货款金额认定,经查,原告于2020年3月30日停止供货,根据2020年2月29日-2020年3月31日的《钢材明细表》载明:截止2020年3月31日下欠钢材款2573935元、利息227843.50元,但此次结算后,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用于抵扣利息,于2020年7月3日支付了20万元用于抵扣货款,于是在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31日的《钢材明细表》中显示:截止2020年7月31日,下欠钢材款2373935元、利息414968.5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将2020年7月31日结算之后支付的三笔款项共计50万元抵扣所欠利息后的剩余款项85031.48元再抵扣货款本金,同意对2020年8月1日开始的利息不再按每天每吨4元或月利率3%计算,而按LPR的四倍计算,并将诉请的货款金额由2373935元变更为2288902元,将资金占用费变更为以2288902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资金占用费过高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的《钢材购销合同》尾部空白处手书签名及指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和不提供补充样本,鉴定机构由此终止了此次鉴定,故***、**的前述异议不能成立,应当认定《钢材购销合同》尾部空白外手书部分内容分别系***、**书写并加盖指纹。***、**作为担保人承诺自愿为奈**公司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诉请***、**对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玖之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88902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288902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对被告重庆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91.48元,减半收取12895.7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95.74元,由被告重庆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 利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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