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誉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奈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7民初6324号
原告:重庆市誉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葡萄凉巷14号4-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339560488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太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太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园路338号附52号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5YTUWC9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太平街2号,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9209207515。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誉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誉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誉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等113104.19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害的器材243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7193.34元(至2020年9月19日),并从2020年9月20日起以137404.1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4.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方管等物资,双方对租金、***、丢失物资的赔偿费、租金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重庆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的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持有的合同上提货人及结算人处为空白,被告未收到原告诉称的租赁物资,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系被告重庆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在合同上签字也是职务行为,不是适格被告。
原告重庆市誉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调价函》、发货单、退货单、结算表等证据,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出租的建筑器材及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并应承担违约金等费用。被告重庆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扣件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发票复印件、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拟证明原、被告虽签订了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1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重庆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因乙方承建中核**一品二期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租期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赁期届满,乙方仍未归还租赁物视为仍承租租赁物,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为不定期;乙方提货由提货人点清器材数量,验收质量,提货人签收视为对前述无异议,并约定了装车费、租金标准、***标准;租金结算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每月的三十号提请甲方结算租金,乙方未按时结算,甲方有权按合同和发货情况计算租金作为当月乙方应付租金;乙方应按每两月交付租金,于每两月的三十号将应交租金结清。未按时给付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租金的千分之三每天加收违约金至付清时止,如乙方逾期3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可以单方面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至租赁物收回前,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租赁期届满,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有权要求赔偿。乙方确认***为项目负责人,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9年3月开始提供了租赁物资,货物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为:“***”、“***”,并制作了租赁计费月报表,报表上租用方核计人签字为:“***”、“***”,租赁期间退货单上退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为:“***”、“***”。后双方又签订了《调价函》,约定:“因工地当时签合同时,要求不用快拆架,因此与普通钢管一样的价格,现在工地又要求大量用快拆架,根据市场行情,快拆架租金价格为0.019元/天,***为0.1元/米,从2019年8月1日起,按调价后的价格计算租金,其他按主合同履行”,双方在调价函上加盖了公章,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签名为“***”,委托代理人签名为“***”。
另查明,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了《中核·**一品二期工程(二工区)扣件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原告在诉讼中申请了财产保全,交纳了申请费1520元。
对双方争议的收货人、结算人以及合同是否履行,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均提交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上载明指定的提货人为“***”、“***”,结算人为“***”,乙方签字处为“***”。被告重庆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以上内容均为空白,其余部分与原告提交的一致。被告提出合同并未履行,但根据双方均提交的《调价函》,被告法定代表人处均签有“***”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并载明了因工地签合同时候的情况与工地目前情况发生了变化,要求对快拆架的价格进行调整,调整时间为2019年8月1日,足以证明双方合同处于履行当中,被告也未提交要求解除合同并告知原告的证据。同时被告提交的《中核·**一品二期工程(二工区)扣件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此时原告已停止向被告新提供租赁物资,且该合同也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履行情况。被告提交的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付款记录以及原告开具付款人为重庆***商贸有限公司的发票,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票据仅为原告根据收货方的要求而开具以及实际付款人为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必然为重庆***商贸有限公司收到了租赁物资并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对被告提出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未履行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在两份合同上均加盖了公章,即使原告持有的合同在双方争议处为空白,被告的行为应视为清楚并愿意承担该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其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概括授权,且双方合同在持续履行,被告也未提交提货人及结算人的的有关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指定的提货人为“***”、“***”,结算人为“***”,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认可其收到的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转账的60000元及2020年6月转账的20000元系被告重庆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被告***申请对合同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双方在合同中已加盖了公司印章,并已实际履行,原告持有的合同中“***”处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对合同的履行已不构成影响,故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租赁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限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重庆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相应费用的义务。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期届满后,因被告重庆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归还货物,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间为不定期,现被告重庆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通知对方的证据,则以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为合同解除时点即2021年7月28日。对于未支付租金及***的数额,原告提交了送货单、退货单、月报表及结算表,送货单均有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及结算人签字,部分月报表为合同约定的结算人签字,另有部分月报表及结算单签字为“***”,***虽非合同中约定的签收及结算人,但从2019年12月起其作为退货方经手人在退货单上签字,其签字的退货单也纳入了当期的结算,得到了原告及被告重庆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结算人“***”的认可,并且是对被告责任的减轻,其签字的月报表及结算表也只是对之前原告所出租物资的继续统计,与送货单及退货单相吻合,故本院予以确认,故至2020年9月19日结算时被告租赁的钢管扣件等已退还,但差大顶托1350根,赔偿金额为24300元,租金(含***)为193104.19元,原告认可被告重庆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80000元租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重庆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13104.19元,损失24300元合计137404.19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每两月支付,逾期支付应按照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三每日计算违约金,现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标准,且抵扣已付款后开始计算违约金,要求被告重庆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193.34元(至2020年9月19日),并从2020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请求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从2020年9月20日起的违约金,因合同中仅对未按时支付租金约定了违约金,对损失部分24300元不应纳入进行计算,故应以所欠租金113104.19元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对于被告***,其作为被告重庆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无论是否其本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相对方均应为被告重庆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虽合同中做出了约定,但原告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誉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21年7月28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誉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含***)113104.19元;
三、被告重庆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重庆市誉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器材损失24300元;
四、被告重庆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誉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7193.34元(至2020年9月19日),并从2020年9月20日起以113104.1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
五、驳回原告重庆市誉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重庆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市誉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8.38元,减半收取1704.19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224.19元由被告重庆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520元已由原告重庆市誉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重庆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可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杨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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