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23民初1236号
原告:河北金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东二环1999号未来微墅5号楼1**503室商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MA081U511M。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府前街西苑华庭A区东侧1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35836447719。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经理。
原告河北金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公司)与被告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22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22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给付原告自2021年7月28日至履行完毕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编制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位于涞水县的房地产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该项目总费用为445000元。合同签订后,依照合同内容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并为被告开据全部发票,但被告除给付原告222500元合同款项外另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225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1312100612620210127835691726,出票日期和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7日,被告承诺该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是票据未兑付成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给付222500元合同款项。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支持诉请。
被告利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1日,原告金洋公司与被告利华公司签订《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编制技术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编制4个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恒大京南半岛二期、**之古镇一期、**之古镇二期、**之古镇三期)及1个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恒大京南半岛一期),项目总价款445000元。2021年1月27日,被告利华公司向原告金洋公司出具金额为2225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信息为:出票日期2021年1月27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27日,票据号码231312100612620210127835691726,出票人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河北金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22500元,承兑人为涞***房地产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已拒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洋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编制技术服务合同》、发票、银行电子回执、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网银查询截图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被告利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的起诉主张,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金洋公司主张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兑付成功,向本院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电子商业汇票查询信息予以证明,本院对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已拒付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金洋公司要求被告利华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2225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22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河北金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225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22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8.75元,由被告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贺首成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