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海市凌宇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7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锴,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翼9层901-908房间。
负责人:张艳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修远,北京海阔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海市凌宇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新庄子镇曹家村。
法定代表人:孟凡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李凤颖,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46号。
法定代表人:赵中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海市凌宇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9)辽0781民初2708号、(2019)辽0781民初27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第三条(八)项“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认为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被上诉人凌海市凌宇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声称上诉人进行铁路工程施工而涉及纠纷,并将本单位认定为被告,故完全符合(法释【2012】10号)规定的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因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铁路运输法院为锦州铁路运输法院,故应当由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2018年,上诉人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翼9层901-908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的规定,沈阳市或北京市应当作为本案的管辖法院。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将本案移送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凌海市凌宇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凌海市凌宇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朝凌铁路联络线凌海南区间工程项目经理部施工现场,堵塞被上诉人凌海市凌宇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唯一泄洪沟,造成其公司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根据其诉求,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的堵塞泄洪沟施工现场在凌海市,凌海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本案有三方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凌海市凌宇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选择向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关于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款规定,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一节。根据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非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故不属于锦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关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应按照其与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保险合同》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一节。本案应按照被上诉人凌海市凌宇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求和法律关系确定案件管辖,而不能依据二原审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确定案件管辖。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锐
审判员 吕会杰
审判员 李丽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尚国之
书记员张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