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松兴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某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广州松兴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9226号 原告:广州**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村前锋北路25号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665929607X。 法定代表人:**映。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松兴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云埔工业区云竣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524471L。 法定代表人:***。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松兴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松兴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34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34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自动焊接生产线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084020006),合同约定:1.由被告向原告自动焊接生产线设备,设备价值348000元,该设备为非标定制;2.设备付款进度为:合同生效后原告须在5天内,制作详细的自动化方案,经被告评审通过,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正式验收后15个工作日,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60%的正式验收款,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无质量问题且原告无其他违约责任情形180个工作日内结清;3.被告逾期付款的,除应付款项外,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4.因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自协商之日起三十日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前期的权利义务,原告制定了详细的自动化方案,通过专家评审,被告支付了总金额的30%预付款,原告生产制造了该非标定制设备运到被告处进行安装与调试。 2019年7月12日,双方针对以上设备问题,再次签订了《设备补充协议》和《自动循环焊机整改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动焊接生产线设备退还给原告,原告在3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总金额30%预付款104400元和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款34800元退还给被告,退还后,被告不再追究原告其他违约责任。《自动循环焊机整改协议》约定,原告对自动焊接机生产线设备进行整改,被告负责提供设备调试所需工件,整改完成后由原告通知被告进行设备预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重新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条款原则上与原合同一致。被告提出了问题点汇总,原告的提供了问题点整改措施。 2020年2月,原告完成了设备整改制作,并主动约被告提供焊接件进行调试,由于种种原因,到2020年4月下旬被告才提供200套工件,由于工件大太少无法调试到正常状态。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将设备拉到被告处进行预验收,由于工件少出现少量问题,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提供足够工件调试以达到验收标准交货,但被告未能提供。2020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联络函》,提出验收不合格,要求原告于2020年9月16日将设备回原告工厂自行调试,并同意提供1000套工件作调试使用。同日,原告复函被告,要求被告在2020年9月18日前将合格的工件准备到位,但被告一直未能提供。2022年4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联络函》,要求原告缴纳2020年9月15日至2022年4月18日期间的仓储费用,并将设备搬离现场。原告认为,原告己完成了涉案非标定制设备的制作,并多次按照被告要求整改和调试,但被告一直不按照约定配合提供1000套工件,导致设备无法完成验收。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并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基于此,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唯有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松兴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理由如下:一、原告的设备从未达到验收标准,完全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工件造成未通过验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整改协议约定,原告应先行整改,整改完成后被告再提供相应的工件,双方履行有先后顺序关系,整改协议已经作了明确约定。三、本案的案由应为预约合同纠纷,双方签订整改协议构成预约合同关系,在双方未签订本约的情况下且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设备未能通过验收,以致设备已闲置了两年,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按原来采购合同支付设备款项,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自动焊接生产线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084020006),合同约定:1.由被告向原告自动焊接生产线设备,设备价值348000元,该设备为非标定制;2.设备付款进度为:合同生效后原告须在5天内,制作详细的自动化方案,经被告评审通过,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正式验收后15个工作日,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60%的正式验收款,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无质量问题且原告无其他违约责任情形180个工作日内结清;3.被告逾期付款的,除应付款项外,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4.因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自协商之日起三十日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前期的权利义务,原告制定了详细的自动化方案,通过专家评审,被告支付了总金额的30%预付款,原告生产制造了该非标定制设备运到被告处进行安装与调试。 2019年7月12日,双方针对以上设备问题,再次签订了《设备补充协议》和《自动循环焊机整改协议》,该《设备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动焊接生产线设备退还给原告,原告在3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总金额30%预付款104400元和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款34800元退还给被告,退还后,被告不再追究原告其他违约责任。《自动循环焊机整改协议》约定,原告对自动焊接机生产线设备进行整改,被告负责提供设备调试所需工件,整改完成后由原告通知被告进行设备预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重新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条款原则上与原合同一致。被告提出了问题点汇总,原告提供了问题点整改措施。2020年4月,被告提供200套工件供原告测试但无法调试到正常状态。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将设备拉到被告处进行预验收,由于仍然出现少量问题,调试结果一直未达到验收标准交货。2020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联络函》,提出验收不合格,要求原告于2020年9月16日将设备拉回原告工厂自行调试,并同意协调客户提供1000套工件作调试使用。同日,原告复函被告,要求被告在2020年9月18日前将合格的工件准备到位到被告工厂再次进行测试,对此被告没有回复表示意见。2022年4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联络函》,要求原告缴纳2020年9月15日至2022年4月18日期间的仓储费用,并将设备搬离现场。双方因协商不成引起本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自动焊接生产线设备采购合同》、《设备补充协议》、《自动循环焊机整改协议》、联终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起诉,经审查,本案应认定为预约合同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自动焊接生产线设备采购合同》、《设备补充协议》、《自动循环焊机整改协议》、联终函,上述证据足于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预约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及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原、被告签订的《自动循环焊机整改协议》实际为预约合同,上述协议约定:原告对自动焊接机生产线设备进行整改,被告负责提供设备调试所需工件,整改完成后由原告通知被告进行设备预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重新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条款原则上与原合同一致。被告提出了问题点汇总,原告提供了问题点整改措施。经整改后,原告于2020年4月用被告提供的200套工件进行了测试,但仍无法调试到正常状态。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将设备拉到被告处进行预验收,由于仍然出现少量问题,调试结果一直未达到验收标准。2020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联络函》,提出验收不合格,要求原告于2020年9月16日将设备拉回原告工厂自行调试,并同意协调客户提供1000套工件作调试使用。同日,原告复函被告,要求被告在2020年9月18日前将合格的工件准备到位仍在被告工厂再次进行测试,对原告的上述提议被告没有回复表示意见。之后双方协商未果。2022年4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联络函》,要求原告缴纳2020年9月15日至2022年4月18日期间的仓储费用,并将设备搬离现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双方未能完成预约合同进而签订买卖合同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制作的自动循环焊机未能达到双方预约定的整改标准,并非测试工件的问题。事实上在此之前被告也多次提供工件给原告使用。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其要求被告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广州**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