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广裕楼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新广裕楼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伊川县登恒食品购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3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广裕楼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普惠路80号1号楼2单元5层501号。
法定代表人:闫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良,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登恒食品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酒厂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彭全会。
上诉人河南新广裕楼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川县登恒食品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9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广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登恒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广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新广裕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新广裕公司未起诉案外人河南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无法查明和认定登恒公司应当代扣转付金额为由,对新广裕公司主张的部分工程款573229.61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双方当事人及恒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明确说明案涉工程总投资974845.02元,其中573229.61元包含在招标预算中,未列入招标预算部分401615.41元,由登恒公司负责转付给新广裕公司。该条表述清楚,没有歧义,由登恒公司负责支付给新广裕公司的工程款应当是974845.02元,而不是其中某一部分。本案纠纷无需将恒宇公司拉入诉讼即可查明,且恒宇公司也不承担任何义务。登恒公司支付的55万元工程款,新广裕公司理解是包含在招标预算中的573229.61元的部分,新广裕公司起诉的是剩余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所谓无法查明的“金额”已经基本支付完毕。二、一审判决登恒公司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没有依据。协议约定登恒公司应当在2011年8月1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应当自该日开始计算利息。新广裕公司要求的利息起算时间是2015年2月10日,这个时间是合同外增加消防工程决算审核定案的时间,新广裕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登恒公司未到庭及答辩。
新广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登恒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42514.78元;2.判令登恒公司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14067元(以742514.7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银行业同期拆借利率计算至2021年4月10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登恒公司原名为伊川县食品公司。2011年左右,伊川县食品公司因建设综合大楼,将综合大楼建设工程承包给恒宇公司。后因一些重要的消防设备未列入工程预算,可能影响工程建设和消防验收,综合大楼工程发包人伊川县食品公司(作为甲方),承包人恒宇公司(作为乙方),以及新广裕公司(作为丙方)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了“协议书”,决定增加消防工程预算,完善消防工程设计,并由新广裕公司负责进行整个消防工程的施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消防工程需总投资974845.02元,招标时已预算部分为573229.61元,未列入招标预算部分401615.41元,由甲方伊川县食品公司公司负责支付给丙方新广裕公司;2.消防工程预算总额974845.02元,由甲方伊川县食品公司扣除恒宇公司应负责部分并负责转付丙方,具体支付办法可按工程进度分期给付3.工程配套费10万元整,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由甲方直接划拨丙方新广裕公司,由丙方交付乙方恒宇公司。双方还对付款办法、工程施工、竣工验收与保修工期等内容作了约定。经新广裕公司组织施工,消防工程于2014年4月完工。在施工过程中又实际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经建设单位伊川县食品公司与施工单位新广宇公司委托河南省博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决算审核,确认增加工程量价款为317669.76元。另查明,该综合大楼完工后,未经总体验收,但已投入使用。登恒公司累计支付新广裕公司工程款55万元;其中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9年2月。伊川县食品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改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新广裕公司承建登恒公司综合大楼建设工程中的消防工程部分,登恒公司、恒宇公司及新广裕公司作为签订该消防工程建设“协议书”的三方,均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消防工程预算价款974845.02元,其中有573229.61元包含在综合大楼总预算之中,有401615.41元为新增预算价款,依据三方协议书约定,此401615.41元应由发包人登恒公司直接支付给新广裕公司。在974845.02元消防预算之外,消防工程施工中实际又增加的工程价款317669.76元,登恒公司也应支付给新广裕公司。新广裕公司要求登恒公司直接支付消防工程预算中,由甲方负责扣除乙方应负责(支付)、并负责转付丙方的部分工程款,因涉及乙方(即案外人恒宇公司),且甲方只是代扣代付义务,在新广裕公司未起诉恒宇公司的情况下,无法查明和认定甲方(登恒公司)应当代扣乙方款项并转付给新广裕公司的金额,故新广裕公司此部分诉求不予支持。新广裕公司可依协议中与乙方恒宇公司及甲方伊川县食品公司的约定,另行解决。登恒公司应付新广裕公司工程款为719285.17元,扣除已支付的550000元,还应支付新广裕公司工程款169285.17元。关于拖欠支付消防工程款的利息,可以从登恒公司最后一笔付款之次日起计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登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广裕公司工程款169285.17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利息以169285.1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截止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新广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83元,由登恒公司负担2683元,新广裕公司负担4000元。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恒宇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新广裕公司负责登恒公司发包给恒宇公司的工程中的消防工程部分施工,协议明确约定由登恒公司直接向新广裕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虽然未经总体验收,但已投入使用,因此登恒公司应履行向新广裕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双方合同约定消防工程价款974845.02元,对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经登恒公司与新广裕公司委托审核,确认增加工程量价款为317669.76元,因此登恒公司应向新广裕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292514.78元。扣除登恒公司自认已支付的55万元,登恒公司应再支付742514.78元。
关于三方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由登恒公司扣除恒宇公司应负责部分款项的内容,登恒公司应扣除恒宇公司应负责部分工程款的数额不影响登恒公司向新广裕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因此一审法院以该部分工程款数额无法认定为由对新广裕公司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与合同约定不符,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登恒公司与恒宇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以另行协商处理。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新广裕公司提交了双方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决算审核报告,因此新广裕公司要求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付工程款利息至2021年4月1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新广裕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9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9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伊川县登恒食品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新广裕楼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2514.78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利息以742514.7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4月1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3元,均由伊川县登恒食品购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安超
书记员高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