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广裕楼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新广裕楼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421民初923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河南新广裕楼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建业城市花园**楼5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1140884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存,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新广裕楼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豫0421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豫04民终3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豫0421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广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广裕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4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1日,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陕建集团安装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新广裕公司签订国家成品油储备库七三四处改扩建工程(I标段)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陕建集团安装公司河南分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了新广裕公司。新广裕公司接手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由***完成了该工程的建设。工程完工后,陕建集团安装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新广裕公司支付了的前期工程款4,470,000元,新广裕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该部分工程款中的剩余部分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了***。因陕建集团安装公司河南分公司迟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新广裕公司于2015年以陕建集团安装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顶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顶山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平仲裁字[2015]第0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陕建集团安装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新广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50,238.84元及利息。2017年底,新广裕公司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新广裕公司与陕建集团安装公司河南分公司一致同意对上述工程款1,350,238.84元及利息和执行费按照1,860,000元履行,在扣除16,400元的执行费后,新广裕公司已实际领取了其中的1,483,600元,剩余360,000元仍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称其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执行款1,860,000元应归***所有,在扣除执行费16,400元、新广裕公司已支付给***用于支付郑州福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材料款50,000元、新广裕公司代***支付的张海防施工费377,000元、新广裕公司代***支付的***施工费170,000元、新广裕公司已支付给***用于支付洛阳某劳务公司的款项200,000元后,新广裕公司应将剩余款项1,046,600元支付给***。因新广裕公司拒绝支付,***提起本案诉讼。
新广裕公司辩称,该公司与***之间就本案工程并非挂靠关系,***是该公司本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不能以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为由将本案争议执行款项支付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本案工程现金账、现金使用清单、管子使用清单、气体(氧气和乙炔)使用清单、购料清单,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工程现场所需材料、耗材、水电费、工人工资等均由***筹资购买、支付,由***自筹资金并组织施工,可以证明***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提交的新广裕公司资质使用管理办法,××预防控制中心账目明细表”,***出具的承诺书,快递单据,平顶山市图书馆与新广裕公司之间的平顶山市图书馆消防改造项目施工协议书,新广裕公司与***之间的协议书,***与新广裕公司张姓会计的电话通话录音,***与***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新广裕公司与***之间存在多个工程项目(包括本案工程项目)的合作关系,合作方式即***以新广裕公司的名义施工,新广裕公司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应当支付的管理费和实际由新广裕公司支付的费用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提交的××预防控制中心账目明细表”上加盖的印章并非新广裕公司的正式印章,但双方对明细表上显示的部分项目已经实际履行,且明细表上显示扣款项目“***打车去法院给***盖章”的事实,与***作为新广裕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款收据上签字、盖章的事实和***与新广裕公司张姓会计电话中协商、咨询首笔执行款14,836,000元如何支付的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提交的“郑州中级法院执行局回款账目明细表”确由新广裕公司制作,并提供给***核对;
3.***提交的***的证言、***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因证人未出庭,该两份证言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4.新广裕公司提交的***出具的收据和该公司向***转账的凭证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新广裕公司均认可本案工程的管理费和***的施工费均已结清,新广裕公司提交该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本案工程由该公司投资、施工,但该公司不能说明本案工程合同的签约过程,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对本案工程进行了投资、管理,不能证明***系其工作人员,故上述证明不足以证明新广裕公司对本案工程实际进行了投资、施工、管理;
5.新广裕公司提交的***与***、新广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认为其与***之间的债务与本案工程无关,****与***之间的个人债务,即使***主张的款项与本案工程有关,新广裕公司可能因此承担清偿责任,但最终责任仍应当由***负担,故该证据与判断***是否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关,与判断本案争议款项的最终归属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经人介绍与陕建集团安装公司河南分公司协商承包国家成品油储备库七三四处改扩建工程(I标段)消防工程。在陕建集团安装公司河南分公司同意后,***与新广裕公司联系,拟以新广裕公司的名义与陕建集团安装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新广裕公司相关负责人经过实地查看,同意签订合同。2009年2月,陕建集团安装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新广裕公司签订国家成品油储备库七三四处改扩建工程(I标段)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款暂定6,000,000元(管道价格以发包方中标文件为凭据,不含税,工程造价扣除让利13%,据实结算)。***以新广裕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2009年3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自筹资金垫付材料款、工具款、水电费、人工工资等。后陕建集团安装公司河南分公司通过新广裕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新广裕公司扣除***应支付的管理费、新广裕公司代***支付的***的施工费后,将剩余工程款转账支付给了***。2010年4月,***实际施工的消防工程施工完毕,等待其他项目施工完毕一并进行验收。
上述工程验收交付后,因陕建集团安装公司河南分公司迟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以新广裕公司的名义,以陕建集团安装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顶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陕建集团安装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新广裕公司支付工程款2,152,229.27元、逾期利息440,104.4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3年3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并顺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平顶山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平仲裁字[2015]第0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陕建集团安装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新广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50,238.84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清算完毕为止),驳回了新广裕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以新广裕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作为新广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仲裁,并预付了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共计94,465元。
因陕建集团安装公司河南分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以新广裕公司的名义,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新广裕公司与陕建集团安装公司河南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对该执行案件的工程款、利息、执行费共计按照1,860,000元履行。该1,860,000元已由陕建集团安装公司河南分公司实际支付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中首笔执行款为1,500,000元,在扣除执行费16,400元后,余款1,483,600元于2018年3月23日由新广裕公司领取;第二笔执行款为360,000元,目前冻结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案庭审中,***、新广裕公司均对陕建集团安装公司河南分公司按照总额1,860,000元履行上述执行案件中的工程款、利息、执行费无异议。***同意扣除其中的执行费16,400元、新广裕公司已支付给***用于支付郑州福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材料款50,000元、新广裕公司代***支付的张海防施工费377,000元、新广裕公司代***支付的***施工费170,000元、新广裕公司已支付给***用于支付洛阳某劳务公司的款项200,000元,共计813,400元,并主张由新广裕公司将剩余款项1,046,600元支付给***;新广裕公司对***同意扣除的款项813,400元无异议,但认为该剩余款项应归该公司所有,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经本院询问,***表示其作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若因本案工程欠付他人借款、材料款、工具款、工人工资等费用,其愿意承担清偿责任,无需新广裕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是否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新广裕公司是否应将本案工程涉及的执行款项支付给***。
关于***是否为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的承包人或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系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其在与陕建集团安装公司河南分公司协议一致承包本案工程后,以新广裕公司的名义与陕建集团安装公司河南分公司承包工程,并自己组织施工人员、机械设备、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故***主张其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认定。新广裕公司辩称本案工程系其自营工程,但其不能说明签订合同的过程,不能提供为本案工程支付资金、组织施工的相关证据,其辩称***系其工作人员,但其不能提供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或向***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新广裕公司是否应将本案工程涉及的执行款项支付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系借用新广裕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双方之间的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投入已经仲裁、执行程序转化为本案争议执行款项,***、新广裕公司对最终执行款项1,860,000元(含执行费)无异议,故***主张相应的执行款项应当由***获得,本院予以支持。该1,860,000元,在扣除其中的执行费16,400元、新广裕公司已支付给***用于支付郑州福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材料款50,000元、新广裕公司代***支付的张海防施工费377,000元、新广裕公司代***支付的***施工费170,000元、新广裕公司已支付给***用于支付洛阳某劳务公司的款项200,000元后,新广裕公司应将剩余款项1,046,600元支付给***。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新广裕楼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支付执行款1,04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9元,由被告河南新广裕楼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4,840元,由被告河南新广裕楼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