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江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江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申3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省江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八路14号附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2717384293。
法定代表人:李文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如倩,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代理人:张森,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江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4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海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立案后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传票、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导致申请人未能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讼程序明显错误,应当依法发回重审。2.原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垫资189499.93元,其中包括李文龙代申请人转账给被申请人二万元,不应重复计算;另公司出具证明后被申请人又另外主张20945元没有报销不合常理,即使该费用存在,也不应当重复叠加计算。综上,请求再审时依法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一、本案原审法院依法向申请人住所地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故申请人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二、申请人江海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的《证明》落款处有江海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文龙签字,该《证明》足以印证江海公司尚欠**垫资74499.93元,至于包括李文龙个人款项二万元,**和李文龙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另,被申请人**主张江海公司返还未报销的款项20945元,**称报销单原件已提交江海公司走报销流程,其行为符合常理,**与江海公司员工李淑萍的聊天记录也可予以佐证,故**主张江海公司返还未报销的款项2094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再审称该笔款项不应计算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江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刘向科
审判员 季士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玉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