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江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江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14404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代理人:刘艳、张森,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江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八路14号附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2717384293。
法定代表人:李文龙。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江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款95444.93元并支付利息8722.61元(自2018年7月3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18日),共计104167.54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8年期间被告因公司业务需要,便委托原告代为采购装修材料,原告在为被告采购装修材料期间为被告公司垫付了多笔材料款,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之后,剩余垫付款95444.93元至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予以推脱。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江海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0日,被告江海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河南省江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给公司员工**结算垫资款项共计:74499.93元(其中包括李文龙个人款项20000.00)元,其中电子商务大厦14楼垫资材料等款项142672.43元、大有庄大药房垫资材料等款项36510.83元、电子商务大厦20楼垫资材料等款项10316.70元,共计189499.93元,**从公司借支共计115000.00元。(142672.43+36510.80+10316.70-115000=74499.93元)。落款处有被告江海公司盖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龙签字。
2018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江海公司提交报销单三张,共计报销金额39177元,原告**称上述报销单原件均已提交被告江海公司,至今未予报销款项20945元。
本院认为,被告江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被告江海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落款处有被告江海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文龙签字,该《证明》足以印证被告江海公司尚欠原告**垫资74499.93元。另,原告**主张被告江海公司返还未报销的款项20945元,原告**称报销单原件已提交被告江海公司走报销流程,其行为符合常理,原告**与被告江海公司员工李淑萍的聊天记录也可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被告江海公司返还未报销的款项209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支持以95444.9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江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95444.93元及利息(利息以95444.9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2元,由被告河南省江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卫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