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江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江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福塔易购跨境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26106号
原告:河南省江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八路**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钟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厉芳芳,河南钟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福塔易购跨境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梁廷要,经理。
原告河南省江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与被告河南福塔易购跨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福塔公司支付质保金10万元,滞纳金62000元(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另计),以上共计1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福塔E商城韩国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016年1月8日,经原告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多次催要质保金及滞纳金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福塔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5日,被告福塔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江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福塔E商城韩国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江海公司承包福塔公司福塔E商城韩国馆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总价为200万元。最终结算总价按照完工实际工程量和本合同规定结算单价执行。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质保金的扣留比例按照结算工程总价的5%计算,乙方履行了质量保修责任,质保期满后10日内,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2016年1月8日,工程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报告。
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河南福韩塔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福塔易购跨境贸易有限公司。
2019年9月2日,原告江海公司以工程已过质保期限要求退还质保金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国家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竣工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可以认定,2016年1月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质保期已过,福塔公司未将质保金10万元返还给江海公司,已构成违约,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62000元的诉讼请求,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福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福塔易购跨境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省江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江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福塔易购跨境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河南福塔易购跨境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