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顺驰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林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顺驰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6民初1928号
原告:苏州林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淞浦村。
法定代表人:范林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斌,江苏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顺驰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丹枫路218号4幢405室至410室。
法定代表人:郑文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留华,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林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顺驰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林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795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1份,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决算价款为1157954元。根据合同条款,被告应在施工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50%的工程款,余款在半年内结清。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2日通过决算,被告仅在2016年2月6日支付了300000元,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被告苏州市顺驰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施工的路面经检验为不合格,后来原告通过各种方法使得不合格的路面合格,但原告对路面没有做任何实质性的返工和修补。故被告对原告施工质量存有怀疑;2、因为原告施工质量问题,造成涉案工程延期审计,给其造成损失,同时与业主进行结算时,业主做了相应的扣款;3、其将工程主体部分分包给原告属于违法分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4、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苏州市甪直XXXX有限公司将苏州市吴中区甪直XX西延综合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后被告又将该工程中的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2月15日,原告(乙方,分包方)与被告(甲方,总包方)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甲方将XXX西延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开工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雨天顺延。分包合同总价为1300000元,具体工程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50%的工程款,余款审计结束或半年内结清。合同第6条载明:若甲方不按合同期限付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甲方在逾期付款额内每天承担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第7条载明:甲方应提供工程设计规范要求给乙方。在上述第6条及7条空白处以手写字体载明“(注,按图施工,除业主指定要求除外,保质保量符合验收付款)”。第8条载明:沥青分层厚度由甲方负责。如因路基质量影响沥青面层造成的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如因沥青质量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如因甲方路基高低不平、路面不整洁、沥青厚度设计不达标造成沥青砼松散等质量问题,后果由甲方负责,乙方有偿帮助甲方修补服务。合同附件一对于沥青规格、厚度、单价等作了约定,其中AC-13,厚度4厘米,数量1150,单价530元;AC-20,厚度6厘米,数量1700,单价380元;下封层数量12000,单价2.8元。
后原告开始施工,并于2014年12月30日完工。对此,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业主苏州市甪直XXXX有限公司,且已经通过验收。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2张,金额共计1157954元。被告收到上述发票。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因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原告,故引发本案诉讼。
又,原告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审理中,本院至苏州市甪直XXXX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表示涉案工程系由被告总承包,其中的沥青铺设是由被告找专业公司分包出去的,这部分其允许分包;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一开始抽检时有一项指标偏低,后其就整条道路进行复检,结果是合格的,故其验收为合格;其均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款,没有迟延及扣款的情形;涉案道路至今没有质量问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票、合同,本院调查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双方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决算,提供了工程决算清单1份,该清单载明了沥青等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其中AC-13数量为1062,单价为530元,金额为562860元;AC-20数量为1481.3元,单价为380元,金额为562894元;粘油层数量为11500,单价为2.8,金额为32200元,以上共计1157954元。该清单施工方由原告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了原告决算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建设方为一位姓马的个人签字(具体的姓名因字迹潦草无法识别),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日。原告称上述在建设方签字的人员系被告项目负责人。被告认为上述决算清单与其无关,姓马的人员并非其员工,但对于该清单载明的工程量予以认可,但原告未按照设计厚度施工。
被告为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其于2017年1月1日寄送给江苏富德信律师事务所罗晓斌律师的函件打印件及4份检查报告复印件。其中函件载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沥青含量不合格、沥青混合料矿料级配不合格、沥青混合料马歇尔稳定度不合格、沥青砼芯压实度不合格。设计施工厚度为10厘米,实际厚度9.48厘米。业主不同意验收,后经多方努力直到2015年11月6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因为工期延误,现决算审计要扣其单位工程延期罚款711000元。因为质量问题,给其在信誉、经济上造成一定损失,就如何支付款项,愿意和原告进行友好协商。4份检测报告系分别关于沥青混合料含量检测报告、沥青混合料矿料级配检测报告、沥青混合料马歇尔稳定度检测报告及沥青路面芯厚度、压实度检测。以上检测报告委托方均为苏州市甪直XXXX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监理单位为苏州XX工程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其中沥青混合料含量检测报告结果为不符合技术指标要求,沥青路面芯样、压实度检测结果为共检测12个点,其中上面层7个点不满足设计要求;下面层3个点不满足设计要求;上下面层厚度共有6个点不满足规范要求,其余2份检测报告结果均为符合技术指标要求。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未持异议,称函件系原告向被告催款后,被告的回函,被告所称的问题双方也沟通过,之后被告未再提出过质量问题。关于2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检测报告,原告称因为取样点的不同造成结果不同,其整体检测均为合格,且业主已经验收。据此,原告提供了报告日期为2015年1月9日及2月7日的检测报告。上述2份检测报告委托方均为苏州市甪直XXXX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监理单位为苏州XX工程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其中沥青混合料沥青含量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该沥青混合料沥青含量符合技术指标要求。沥青路面芯样厚度、压实度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共检测14个点,压实度大于等于设计要求96%。经质证,被告对沥青混合料沥青含量检测报告表示无法确认检测报告出处,涉及工程质量的检测报告应由被告出面来检测。对沥青路面芯样厚度、压实度检测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检测报告是第一次检测不合格后又进行的第二次检测,但原告未进行整改。
关于违约金,原告称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系在2015年1月2日结算,即便按照合同约定再推后半年起算,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故其仅主张违约金3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XX路西延工程中的沥青铺设部分分包给原告,该部分属于专业分包,原告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且建设单位认可,故原、被告为此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称原告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初检的检测报告,相应的检测报告虽然载明沥青混合料含量以及沥青路面芯样、压实度等为不符合技术指标要求,但原告提供的复检报告显示上述指标均为合格。根据苏州市甪直XXXX有限公司的陈述,涉案工程整体验收均为合格,并未发现质量问题。由此,被告所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清单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对其中载明的工程量并无异议,结合合同载明的单价,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结算款1157954元予以认定。原告按照该工程款金额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可见双方在此前已经就工程决算达成合意。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30日完工,约定“结束1个月内付至50%,余款审计结束或半年内付清”,对此原告认为付款节点应从结算之日即2015年1月2日起算。虽然合同对于“结束”之日未具体明确,但即便按照被告自认的业主通过竣工验收之日即2015年11月6日作为合同约定的“结束”之日,现付款期限也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5795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额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虽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但其自愿大幅度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仅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300000元。该违约金即便以2015年11月6日作为合同付款节点中约定的“结束”之日开始测算,截至目前该违约金亦不过高,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顺驰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林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8579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611元,由被告苏州市顺驰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鲁 超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