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顺驰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顺驰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民终2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梨路1688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顺驰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丹枫路218号4幢405室至4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局)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顺驰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发区建设局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市政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市政工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第一阶段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的材料价格上涨损失应由市政工程公司负担。涉案工程在签订合同时,市政工程公司即已知价格涨跌情况,作为专业的承包人,基于其专业判断,其在2012年9月7日仍签署与此前中标价格一致的合同,并未拒签合同,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市政工程公司已经以其实际行为表明放弃了要求开发区建设局承担第一阶段材料价格上涨的损失。二、合同签订后,市政工程公司应及时做好开工准备并予以开工,故自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2月28日,因材料价格上涨产生的损失应由市政工程公司承担。三、第三阶段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的因材料价格上涨产生的损失应由市政工程公司承担。工程实际于2013年3月开工,尽管开工报告处建设单位签字日期显示为2013年5月14日,但该日期只是后补签字时的日期,并非实际开工日期。根据涉案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工程于2013年1月5日即具备施工条件,准予施工。根据我方提供的竣工验收证书、关于大兢路(同津大道-光明路)道路排水工程工期延误的情况说明、市政工程公司提供的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工程监理制作的工程会议纪要、通知单等均可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3月已实际开工。市政工程公司述称的工期延期至2013年5月14日开工系因北大港河围堰不能施工的理由不成立。河道除影响穿越河道的30米部位施工外,对其他部位并无影响,市政工程公司完全可以先行施工没有任何障碍的***0米。
市政工程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市政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开发区建设局支付工程结算人、材、机调差款10***336.53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自起诉之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开发区建设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8日,开发区建设局向市政工程公司发出编号为SZ20110141的《中标通知书》,载明市政工程公司为大兢路(同津大道—光明路)道路工程的中标人,中标内容为道路、雨污水管道,中标价782.***2538万元,中标工期2011年11月30日开工至2012年6月30日竣工。
2012年9月7日,开发区建设局作为发包人与市政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编号为C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市政工程公司承建开发区建设局发包的大兢路(同津大道—光明路)道路工程,工程内容为:道路、雨污水管道。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30日,总工期总日历214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总价款782***25.38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
合同签订后,市政工程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12月18日,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证书》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工程开工报审表中载明的市政工程公司的开工报审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开工报告中载明的市政工程公司的同意开工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建设单位即开发区建设局的同意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
另查明:开发区建设局向市政工程公司出具了证明书一份,载明:2011年11月28日,市政工程公司中标吴江经济开发区建设局规划建设的大兢路(同津大道---光明路)道路、雨污水工程。原中标通知书中标工期为2011年11月30日—2012年6月30日,后鉴于**经济开发区建设局(规划调整)于2012年9月7日签订原合同,签订合同后在2012年11月25日建设单位要求本司进场搭建临时设施。市政工程公司在得到建设单位批准的开工报告核定之日起正式施工本项目。
2016年1月,开发区建设局、市政工程公司就大兢路(同津大道—光明路)道路工程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合同价782***25.38元,送审数7821348.98元,审定数7064163.68元,核减757185.30元。审定造价7064163.68元。本报告审定造价未考虑工期的提前或延误引起的奖罚。开发区建设局、市政工程公司分别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签章确认。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开发区建设局已按《工程结算审定单》确定的金额将工程款全额支付市政工程公司。市政工程公司陈述,《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金额核减757185.3元的原因是工程量的增减或变更。
审理中,经市政工程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对涉案大兢路道路工程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人、材、机调差差价(分段调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出具了苏造价鉴17-06-0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人、材、机调差差价(延期开工)1041577.86元;2、其中:第一阶段2011年11月30日-2012年9月7日调整差价554072.43元;第二阶段2012年9月8日-2013年2月28日调整差价340666.44元;第三阶段2013年3月1日-2013年5月4日调整差价146838.99元;3、以上调差均已下浮。在收到该份鉴定报告的法定期限内,开发区建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异议书,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出具了异议回复函,载明:该项目的调差分为人工和材料调差,人工价格是线性波动的,材料价格是非线性波动的,综合各因素现对造价进行修正,并于2017年7月20日向一审法院重新出具了苏造价鉴17-06-0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调整为:1、第一阶段2011年11月30日-2012年9月7日调整差价333396.09元;2、第二阶段2012年9月8日-2013年2月28日调整差价204812.41元;3、第三阶段2013年3月1日-2013年5月14日调整差价503369.36元;4、以上调差均已下浮。在收到该份鉴定报告的法定期限内,市政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异议书,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于2017年9月11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异议回复,载明:根据你院(2017)苏0509法委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委托书的委托,对苏州市顺驰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大兢路道路工程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人、材、机调差差价(分段调差)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现对苏州市顺驰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报告持有异议,经我所复核后回复如下:1、第一阶段2011年11月30日-2012年9月7日调整差价333396.09元,表述的是:原开工日期2011年11月30日现延期到2012年9月7日调增333396.09元;2、第二阶段2012年9月8日-2013年2月28日调整差价204812.41元,表述的是:原开工日期2011年11月30日现延期到2012年2月28日调增538208.5元(333396.09元+204812.41元);3、第三阶段2013年3月1日-2013年5月14日调整差价503369.36元,表述的是:原开工日期2011年11月30日现延期到2013年5月14日调增1041577.86元(333396.09元+204812.41元+503369.36元)。2013年3月1日开工均执行按2013年3月份指导价。为上述鉴定,市政工程公司支付了鉴定费60000元。
以上查明事实,由《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证明书》、《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审定单》、鉴定报告、异议回复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市政工程公司与开发区建设局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市政工程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中明确表明了本报告审定造价未考虑工期的提前或延误引起的奖罚,故市政工程公司仍有权就延期开工主张损失赔偿。根据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应当为2011年11月30日,而市政工程公司申请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开发区建设局批准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因开发区建设局的规划调整导致上述期间延期开工,造成的人材机调差损失应当由开发区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9月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因市政工程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期间系因开发区建设局的责任导致延期开工,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惯例,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均存在开工准备阶段,本案中市政工程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才向开发区建设局申请开工,现并无证据证明开发区建设局对该期间的延期开工存在过错,故开发区建设局对该期间的延期开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因市政工程公司已向开发区建设局提交了书面的开工申请,而开发区建设局未能及时审核批准开工,导致该期间的延期开工损失应由开发区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开发区建设局应当向市政工程公司赔偿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的人材机调差损失,根据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异议回复函可以确定上述期间的人材机调差损失为836765.45元(333396.09元+503369.36元)。另外,关于市政工程公司主张的要求判令开发区建设局按年利率6%给付自起诉之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应赔偿苏州市顺驰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延期开工的人材机调差损失836765.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苏州市顺驰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52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74352元,由苏州市顺驰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中的2185元,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负担其中的72167元,**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苏州市顺驰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顺驰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不再退还。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中,开发区建设局提供了施工许可证,以证明政府部门于2013年1月5日同意本工程开工,认定涉案工程符合施工条件;提供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验收备案表,以证明工程于2013年3月开工;提供监理制作的2013年3月15日、3月29日、4月12日、4月26日、5月17日五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证明工程于2013年3月开工;提供监理制作的第五次工地例会汇报材料,证明工程在2013年5月15日已完成河道回填1200立方米,占工程总量的26.6%,完成40厘米8%置换1296立方米,占工程总量的69.2%。市政工程公司质证认为,施工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开发区建设局的证明目的,该许可证只能说明施工单位向涉案工程所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时间;对工程竣工报告,该报告上载明的开工日期与施工许可证上不同意,完工日期与竣工验收证书载明的日期不统一;对竣工备案表上载明的日期与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不符,也没有关联性;工地例会召开时间是2013年3月15日,该阶段是正式施工前的一个准备阶段,对妨碍道路建设的河道进行初期回填,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在3月15日取得实质性进展,4月份的工地例会表明工程所在东段约260米范围具备初步施工条件,与工程全面开工尚有距离。
本院认为,开发区建设局与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市政工程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市政工程公司申请开工该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开发区建设局批准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工程存在延期开工的情形。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中明确审定造价未考虑工期的提前或延误引起的奖罚,故市政工程公司有权就延期开工主张相关权益。根据开发区建设局盖章的证明书中有关鉴于开发区建设局规划调整于2012年9月7日签订原合同的记载可知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系因开发区建设局规划调整原因导致延期开工,一审法院认定该期间的人材机调差损失由开发区建设局承担并无不当。至于2013年3月1日期间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的人材机调差损失问题,虽竣工验收证书等文件载明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但开发区建设局批准开工的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结合开发区建设局签字盖章的关于大兢路道路排水工程工期延误的情况说明中有关北大港河道围堰延期至2013年7月24日正式施工的记载,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1日期间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的人材机调差损失由开发区建设局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开发区建设局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2元,由上诉人**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