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民初2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露天支行,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东十路3号。负责人许海东,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涛,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荣建,系该行员工。被告***,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女,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中国电建地产集团抚顺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新屯西街22号。法定代表人徐大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蕾,系辽宁义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威,系该公司董事会秘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露天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中国电建地产集团抚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东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于涛、杨荣建,被告***、电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蕾、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向我行申请住房贷款2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抚顺市东洲区住房一处。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现被告拖欠贷款。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还款13,800.00元。判令被告***、**立即清偿银行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共计260,808.46元(截止到2016年8月6日),并解除合同;如被告无力清偿未偿还的贷款项,请求贵院对被告所抵押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对原告清偿;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判令中国电建地产集团抚顺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之前因为没有钱就没有还贷款,我将我之前欠的补上,后续贷款就按期偿还,我不同意解除合同。我2016年7月19日还了13,800.00元。房产证我这个月去办。被告**未答辩。被告电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同显失公平,现被告***、**已经实际取得争议房屋,因自身原因未办理产权证,故我公司有理由适用保证人免责条款。原告应现就被告***、**提供的房屋抵押担保实现债权,不应直接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办理完产权证后,依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与被告电建公司签订了抚顺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抚顺市东洲区房屋,房屋总价款385,659.00元,首付为125,659.00元,余款以商贷方式支付。2014年7月21日,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被告**、被告电建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金额为260,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建筑面积93.38平方米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所购买的房屋。原告指定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账号为还款账户。合同约定:“被告电建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条件的,保证人对该现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五十四条:A、本合同第20.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B、……。第五十四条、被告电建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按10.2确定,满足A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现记载有上述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已经办理完毕,被告电建公司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逾期偿还原告贷款。2016年7月19日偿还原告贷款13,800.00元。截止至2016年8月6日贷款积欠本金5,504.79元、积欠利息9,880.12元。另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与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房产解贷后归被告***所有,地址位于抚顺市东洲区,建筑面积93.38平方米;房贷由被告***偿还。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在2016年10月31日之前将拖欠贷款本息分三期还清,本息合计14,384.91元(包括罚息,计算至2016年8月6日),从8月起每月按时偿还剩余贷款1,712.19元(具体数额以银行核定为准)。二、如不能在上述日期偿还上述贷款或发生新的拖欠,解除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一次性偿还本金250,928.34元,积欠本金5,504.79元、积欠利息9,880.12元。(本金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6日,具体数额以给付之日银行核定为准),否则处分抵押物。三、原告对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四、案件受理费5,199.00元,减半收取2,599.00元,公告费350.00元由被告***自愿负担。”。因被告**未作出书面表示,此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在判决主文中对该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抚顺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银行卡明细、离婚协议书、离婚证、预售许可证、购房发票、个人借款凭证、客户须知、谈话笔录、户口薄、预售许可证、房产证及原告的陈述。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应予确认。现记载有本案争议房屋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已经办理完毕,被告电建公司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2016年10月31日之前将拖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露天支行贷款本息分三期还清,本息合计14,384.91元(包括罚息,计算至2016年8月6日),从8月起每月按时偿还剩余贷款1,712.19元(具体数额以银行核定为准)。二、如被告***不能在上述日期偿还上述贷款或发生新的拖欠,解除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露天支行本金250,928.34元,积欠本金5,504.79元、积欠利息9,880.12元。(本金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6日,具体数额以给付之日银行核定为准),否则处分抵押物。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露天支行对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9.00元,减半收取2,599.00元,由被告***自愿负担。公告费350.00元由被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东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 杉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二条部分当事人到庭并达成调解协议,其他当事人未作出书面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对该事实作出表述;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