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民终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梅(***妻子),女195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地产集团抚顺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新屯西街22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贵,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新屯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牛海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电建地产集团抚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地产)因与被上诉人中电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赔偿上诉人,因窗户有严重质量问题给业主造成的身体伤害,产生的医疗费用12000元;2、赔偿五年推拖责任,给业主在心里和精神打击和伤害,精神损失费10000元;3、病情仍在治疗中,承担后期一切治疗费用10000元;4、按协议执行,更换室内全部窗户;5、室内墙裂缝维修。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业主入户验收时看到窗户制作、安装隐患多,室内所有的窗户都有不同的质量和安装问题。向物业报修时物业吴师傅说报修一个,维修时就全管了,所以吴师傅给填写的是南卫生间左下角左右摆动的窗户和墙体裂缝。当入户准备装修,我们提出更换窗户,中电物业不同意,说窗户统一维修,但一直没有维修。找到中电物业,中电物业说过年了工人放假回家,开春五月以后修。后中电物业又说过保修期了,自己负责。2017年5月份,我们到中电物业又报修,经过一年多的交涉,中电物业、电建地产才承认业主在保修期内。多次沟通才在2018年给换胶条。第一次换上当时就起掉了,窗框贴都是黑胶,第二次换上也不起作用,还是严重透风,一直没有解决窗户透风实质问题。每年冬天发病频繁、感冒发烧,双肺烧坏,住院治疗。风湿酸痛,不得休息。身体造成了伤害,精神上受到打击,经济也受到损失。忧郁、免疫力下降。为尽早的解决窗户透风、恢复身体。在2019年至2021年,上报市区政府,并反应了实际情况。政府电话告知中电物业、电建地产领导和业主三家协商解决,地产领导和物业人员看到窗户承认存在问题,同意开春更换窗户。当时我方要求换好一点,价格多的部分我们自己拿,这样就定了下来。后中电物业通知二次在家等量窗户,两次都没来。等来的是再给维修一次,如果还透风就更换窗户,一切费用他们负责。另外还给我一定的补偿。双方写了协议书对方签了字,观察一年,我同意了。修窗户的方法跟以前一样,调试、垫片、挤塑料块,派来的维修人员说这窗没法修,只能换。进入了冬季所有没修好窗户都用手纸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21年12月16日向法院递交起诉状。当传票下达时,中电物业领导和电建地产维修人员到我家,要求我撤诉,他们说你提出三项诉讼请求都同意,给换窗户。后期治疗费用没有达成一致,不得不使我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权。1、根据电建地产、中电物业临时管理规约第十三条、第六款保修期内,造成损失和相关其它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请求法院对上诉人家中墙体裂缝,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维修。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单位承担。
电建地产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电建地产于2016年12月6日按照《抚顺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住宅交房标准向***交付了涉案房屋,并且在保修期间内针对***所提出的“南卫窗左下有缝漏风”问题积极履行了保修责任。2.根据《住宅质量保证书》约定“门窗翘裂、五金件损坏国家规定保修期为2年”,因此涉案房屋窗户保修期间为2016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于2021年12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过近3年,在涉案房屋窗户保修期间仅为2年的情况下,一审仅凭2018年1月17日和2018年3月28日的两张派工单认定涉案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建筑设计标准,属于认定事实明显错误。3.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申请法院对涉案房屋窗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也未进行现场勘验,在涉案房屋已超出保修期间3年之久的情况下,一审未查清事实即判定电建地产为所有的涉案房屋窗户更换三坡塑钢窗,与事实明显不符。综合上述,电建地产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涉案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及建筑设计标准且电建地产已经在保修期间内履行了保修责任,***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电建地产针对***上诉请求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请求包括一审中答辩意见是一致的。首先,***无权主张要求报销五年之内之中的所有相关费用及精神赔偿,原告所称营养费、发烧、双脚疼、风湿的花费不能与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具有关联性,***也没有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已经实际发生。
中电物业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答辩意见与电建地产一致,物业已经尽到了保修责任,并且他的窗户的维修不在物业的服务范围内。
***针对电建地产上诉请求辩称,保修期二年当中电建地产没有给我维修好。2016年的12月5日就已经进行报修,但电建地产是在一年以后2018年给我进行维修的。电建地产要是维修好了我们肯定早就给你签字了,我们没签字。先后五个电建地产经理加上物业的经理都到我们家都承认要给我们换窗户,技术员也曾经说窗户有问题、墙面裂缝,还提出墙面裂缝是正常的。
中电物业针对电建地产的上诉请求述称,同意电建地产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报销五年之中所有关费用及精神赔偿10000元;2.由于病情还在治疗中,要求被告承担后期一切治疗费用;3.更换窗户(更换部分窗户外开,上翻窗户有隐患)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7日,原告***、赵玉梅与中国电建地产集团抚顺有限公司签订《抚顺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该公司开发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海赋外滩小区房屋一处;合同附件三住宅交房标准载明:“阳台封闭三波塑钢窗、外窗户三玻塑钢窗”;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八.对合同第十六条的补充约定载明:“合同第十六条所称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包括以同等品质的材料、设备、施工工艺替代的情形,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如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出卖人应使之达到约定的标准。”2016年12月6日,双方交接房屋,签署《业主房屋交接记录》,载明:“南卫窗左下有缝漏风”。同日,原告作为抚顺海赋外滩小区4栋3-802号业主与中电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后,原告因房屋窗户漏风一事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中电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2018年1月17日补派工单登记报修内容载明“南卫左下有缝、漏风”,2018年3月28日派工单登记报修内容载明“所有窗户密封条更换”。庭审中,被告中国电建地产集团抚顺有限公司认可其于2017年对“南卫左下有缝、漏风”的报修进行了维修;于2018年4月为原告更换了全部窗户密封条。2021年5月被告中国电建地产集团抚顺有限公司维修人员曾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如案涉房屋窗户再维修不好根据业主要求更换窗户。2021年12月,该公司工作人员再次到原告家维修。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合同、派工单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及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购买被告中国电建地产集团抚顺有限公司开发位于海赋外滩小区的房屋,原告交纳购房款,被告亦应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及建筑设计标准的房屋,案涉房屋窗户有瑕疵影响使用,经修理及更换仍存在漏风情况,故被告中国电建地产集团抚顺有限公司有义务进一步采取措施,对案涉窗户予以更换,更换标准应按照合同附件约定为三玻塑钢窗。关于原告要求另一被告中电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承担责任一节,该公司系案涉海赋外滩小区的物业服务人,根据法律规定,物业服务人系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维修、养护、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即在物业区域内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及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等,案涉窗户系原告业主专有区域,被告中电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未约定对原告提供专项服务和特约服务,双方对于原告家窗户的维修未设定义务,其虽对原告反映情况予以登记、派工,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应承担约定的维修义务,故对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治疗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节,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其遭受上述损失,该项请求既无法律规定亦无相关约定,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电建地产集团抚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所有的位于抚顺市东洲区房屋窗户更换三玻塑钢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电建地产集团抚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两张照片打印件。证明:窗户有裂缝严重透风,换胶条之后没有修好,室内大厅墙壁有裂缝。第二组证据,医药费收据复印件。证明:窗户透风造成的损害。电建地产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墙体裂缝问题已经维修完成,***一审并未提出,业主提出的裂缝问题是否为装修所致并不清楚,不属于电建地产维修范围。胶条的质量保修期不超过两年,现在已经超过五年,胶条出现问题更不属于保修范围。医药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窗户的保修期是两年,经过这三年时间窗户胶条开裂属于正常的现象,并不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窗户存在质量问题。中电物业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对于医药费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质证意见同意电建地产意见。二审期间,本院到市东洲区勘验现场,并到对中电物业工作人员朱珈谊进行询问,朱珈谊陈述其是中电物业工作人员,负责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海赋外滩4、5、6号楼物业管理。经本院询问,朱珈谊陈述***是海赋外滩4号楼业主,其因窗户漏风一事找过中电物业,从配户的时候就找过。电建地产、中电物业的工作人员亦到***家看过窗户漏风情况。其通知过***要到其家中丈量窗户尺寸,但具体量的时候她没去,她只负责通知。本院向其出示一审卷宗56页协议书,朱珈谊陈述看到过该协议书,是***和牛立鹏拿手写协议来到中电物业,由中电物业工作人员打印的。朱珈谊认识牛立鹏,其表示牛立鹏是负责维修的人员。当业主报修时由中电物业联系电建地产,电建地产工程部派牛立鹏负责维修。本院传唤牛立鹏出庭,牛立鹏陈述,其挂靠在抚顺宏翼建筑安装公司,以抚顺宏翼建筑安装公司名义与电建地产签订了维保合同。牛立鹏多次去***家维修过窗户,并且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如案涉房屋窗户再维修不好根据业主要求更换窗户。***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朱珈谊的陈述有异议,朱珈谊没有说清事情的真相,***跟牛立鹏不认识,只知道牛立鹏是电建地产的人。每次都是电建地产和中电物业派牛立鹏来的,牛立鹏也跟***说他是代表电建地产和中电物业来的。电建地产针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电建地产和抚顺宏翼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对于是否是牛立鹏挂靠不知情,对于其他部分没有异议。中电物业针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案涉房屋窗户照片,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朱珈谊、牛立鹏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5月15日,***与牛立鹏在中电物业签订案涉协议书,约定“抚顺海赋外滩4号楼3单元802业主(***)因窗户漏风,维修始终漏风,经过业主和电建地产指定维修单位协商后再维修一次,观查一年,如再维修不好,根据业主要求更换窗户,在更换进程中造成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该份协议书由中电物业工作人员打印。中电物业曾通知***要去***家里对窗户量尺。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证人证言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电建地产应否承担为***更换窗户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电建地产主张案涉窗户已过保修期,窗户老化是正常现象,其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住宅质量保证书载明门窗翘裂、五金件损坏国家规定的保修期为2年。2016年11月17日***与电建地产签订《抚顺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2016年12月6日***与电建地产交接房屋时即对案涉房屋窗户进行报修。一审庭审中电建地产认可2017年到***家中维修窗户,2018年1月17日、2018年3月28日派工单登记报修内容分别载明“南卫左下有缝、漏风”“所有窗户密封条更换”。案涉房屋窗户漏风问题,即在***与电建地产交接房屋时,***已经即进行了报修。2021年5月牛立鹏与***签订的协议书载明“抚顺海赋外滩4号楼3单元802业主(***)因窗户漏风,维修始终漏风”,上述协议书及派工单可以体现***因窗户漏风问题多次与电建地产沟通,并且电建地产亦多次派人维修,故电建地产主张案涉房屋窗户超过保修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述法律规定了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电建地产庭审中认可牛立鹏为其合作的第三方维修人员,负责海赋外滩小区相关维修工作,工作流程为在业主报修后由中电物业报电建地产,再由电建地产派人到业主家维修。牛立鹏虽不能代表电建地产与***签订更换窗户的协议,但其作为电建地产合作的专业维修方其在协议书中的表述可以证明案涉窗户确实存在漏风问题且始终未得到完全解决。电建地产主张案涉窗户漏风问题未经过鉴定,但电建地产一、二审中均未对窗户是否漏风问题提交鉴定申请。二审中,本院亦到现场进行勘验,案涉房屋窗户全部用卫生纸封上,将纸拆开后有部分胶条痕迹,厨房及卫生间窗户开合存在一定困难。故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及现场勘验情况,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案涉房屋窗户有瑕疵且影响正常使用,经修理及更换仍存在漏风情况。电建地产有义务进一步采取措施,对案涉窗户予以更换,一审法院判令电建地产为案涉房屋窗户更换三玻塑钢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争议焦点二为电建地产应否承担***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主张因窗户漏风造成***患风湿,电建地产及中电物业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四者缺一不能构成侵权责任。***虽提供病治本证明其风湿等疾病的诊疗情况,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风湿病情是由窗户漏风引发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风湿病情与窗户漏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的要求电建地产及中电物业赔偿医药费、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一审时并未与就案涉房屋墙体裂缝问题提出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亦不同意调解,故***关于案涉房屋墙体裂缝的诉讼请求,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电建地产、***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负担600元,由中国电建地产集团抚顺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向军
审 判 员 王 炜
审 判 员 车承娇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茜怡
代书记员 姬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