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5民初6124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江苏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703862408D,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界牌镇全民创业园98号。
法定代表人:顾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馨妍,上海汉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军,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馨妍,上海汉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经批准于2021年12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为查清案情,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新大地公司和第三人杨军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馨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新大地公司支付其工人工资加材料款13461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人民政府将羊尖镇廊下农贸市场公厕原地翻建工程发包给新大地公司施工。后新大地公司将该工程交给***施工。施工过程中混凝土由新大地公司施工,其余材料及人工由***负责。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新大地公司无法继续提供混凝土,导致项目停工。后其与新大地公司项目经理杨军协商此事,但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
被告新大地公司辩称,其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后,并未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也从未和原告达成任何约定或协议,原告作为个人,并无资质进行施工,也非实际施工人,其不存在结欠其工程款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前期施工部分的工人工资已经由新大地公司支付,此后的结算清单上仅有***、刘洋、张新、李俊四人。关于原告主张的材料费,经其核实,有部分属实,运费其均不认可,拉强筋、化粪池钢筋属于钢筋部分,不能重复计算,租脚手架的费用已由新大地公司支付。综上,其愿意向***合计支付55762元。
第三人杨军述称,其系新大地的员工,也是这个项目的负责人,胡正国是班组负责人,一开始的工程由胡正国负责,从该项目进行主体工程的时候胡正国离职了,后由其实际到现场负责,和其交接的也是“老李”,并不认识***,***是后来找到其。今年4月,其和***在司法所调解过,当场对于***提供的人工工资款和材料款进行核实,其中有很多部分该工程都没有用到。工人工资以及部分材料款已经由其全部付清。安国生有可能接了胡正国的活,具体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日,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人民政府与新大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新大地公司承建廊下农贸市场公厕原地翻建工程,工期60日,合同总价为465908.04元,工程款计算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人项目经理杨军。现工程已于2018年9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审定价为411245元。
2018年9月3日,***与安国生就案涉施工项目进行洽谈,并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复印件第二页将价格改为28万元(后又划去),另载明:“乙方保工保料完成此项目,封顶盖瓦后,甲方给乙方付百分之四十,余款工程验收后,全部付清。下水道一圈另算。两个月完成,十月14号开始。”安国生在甲方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在上述合同文本第五页另手写载明:“所有条款按大合同走,安全质量由安国生负责。双方确认签字生效。”胡正国、安国生在下方签字,该部分内容均为复印件。审理中,新大地公司、杨军对上述手写部分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与安国生约定包工包料完成工程,并未与其约定,其未将工程转包原告。同时,新大地公司提供完整的合同文本一份。***陈述,案涉工程其是向安国生接的,安国生是问胡正国接的,胡正国是从杨军处接的。其之所以不向安国生主张工程款是因为安国生没有拿到钱,叫其找杨军要钱,工程图纸其找不到了。
审理中,新大地公司另提供人工工资结算单一张,载明:“羊尖公厕人工工资主体工程总价85000元,已付70000元,余下工资款15000元,贴砖面积452.7×42=19013.4+500磨边加工费合计19500元。扣出杨总工人工资2000元=17500元。贴砖工资预付10000元,余下工资款7500元。合计余下工人工资款22500元。”新大地公司无锡分公司盖章,杨军签字。结算单下方载明:“所有工资款已全部付清。”李文华签字。***陈述,“老李”是从打垫层基础开始的时候来的,6万元让他包了整栋楼的瓦工、木工、钢筋工的人工费,其封顶以后就不做了,让“老李”去找杨军,杨军雇佣“老李”继续把活做下去,杨军就把工资付给“老李”,付了多少钱其不清楚。
为证明其实际发生的材料费,***提供了收款收据、预拌砼运输单、钢材送货单等凭据,其中部分注明“我付的”,部分注明“未付”。上述单据载明了砖头、土方、螺纹钢、洗衣液、黄沙、水泥等项目,收货单位大部分空白,部分写了“***”,部分写了“羊尖镇”等。新大地公司和杨军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单据上均未有新大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无法确定材料是否用于案涉工程,也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已经向材料销售方支付了购货款。同时,新大地公司亦提供了其购买相关建筑材料的凭据。***表示其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单、材料款发票、收据、送货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向本院提供了由新大地公司承接的施工合同中的前五页复印件,同时,其与安国生在该文本上手写约定相关施工事项,并签字确认,其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是向安国生承接了案涉工程,并洽谈相关工程事项,故其系与安国生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新大地公司并非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相关结算审定资料也不适用于本案,新大地公司对***的施工没有付款义务。此外,***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范围,也不足以证明购货凭证上载明的施工材料均用于案涉工程,其主张的材料款和购货凭证金额也无法一一对应,其在庭审中亦认可,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主要由“老李”施工完成。综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参与了案涉工程,但无法证明其施工量及购买材料的价款,也无法证明新大地公司有向其结算工程款的义务,现新大地公司根据相关结算情况,自愿向***支付工程款55762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7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2元由***承担1752元,江苏新大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敏
人民陪审员  邱新华
人民陪审员  吴志慧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纪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