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2民初1411号
原告:江苏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城纬西路北侧碧水绿都101幢192-193室。
法定代表人:孙连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广,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界牌镇全民创业园98号。
法定代表人:顾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燕,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广、杨**宇、被告新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延期交付违约金5185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垫付工程款利息1204257.1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在工期内完成单体工程施工全部内容,达到验收标准并完成工程备案,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0.5条、35.2条约定每日承担1000元的违约金,合计5185000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请求原告垫付相关款项,并书面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应付利息1204257.1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判准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新大地公司辩称:1、原告向被告主张延期交付违约金,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最长3年)期限,即使法庭认为原告的诉讼时效未超过期限,被告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未延期交付。2、原告在应付给被告工程款的款项中已经根据约定扣除了垫付款,垫付款项已结算完毕,在(2020)苏0922民初1417号案件庭审中,双方均已确认垫付费用,并且该垫付费用双方约定在工程款中优先扣减,所以被告不应当再支付原告垫付款的利息。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原告富某公司和被告新大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滨湖中央花园土建(不含桩基)及水、电、消防含弱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新大地公司,开工日期具体以发包人开工通知单为准,合同工期详见各单体工程工期要求。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8.1(5)……在办理施工许可证过程中,根据当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承包人交纳的相关费用和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承包人必须交纳和提供。10.3承包人应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3天内完成施工准备,实际工期以开工日期起至通过竣工验收后备案的签证日期(扣除非承包人原因产生的等待验收时间)止。开工日期具体以开工通知单为准。10.5(每期按开工通知单所列的楼号为准)群体工程中有关进度计划的要求:a、单体工程延误工期按1000元/天考核;b、总工期延误按5000元/天考核;C、总工期提前按2500元/天奖励(总体不延误)。10.7.1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非乙方原因则执行FIDIC条款中关于工期顺延的条款。15.1……若发生经设计院、发包人认可的变更联系单按实调整,同时相关分项的工程量按如下方式调整计算:④指定分包工程:门、窗工程、外增涂料工程、楼梯踏步面层工程、电梯工程、楼梯扶手、护栏工程等单独另立计算。35.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发包人支付规定金额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本合同10.5及10.6条执行,延期30天以上的除扣罚全额工期履约保证金外,如果承包人无法采取获得发包人认可的措施,发包人有理视承包人无能力履行合同,发包人可以在发出书面通知14天后,与承包人终止合同,并要求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本合同价10%的违约金。
该合同附件明确被告新大地公司承揽项目楼号为3#、7#、10#、50#、51#(均为五层)、12#、46#、47#(均为六层),15#、49#(均为八层),56#、57#、61#、62#、63#、68#、69#、70#(均为联排别墅)。上述项目的工期为3#、7#、10#、50#、51#为240天,12#、46#、47#为270天,15#、49#为300天,56#、57#、61#、62#、63#、68#、69#、70#为150天。
被告新大地公司在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后陆续申请开工,在得到批准后3#于2010年1月14日开工,7#于2010年1月15日开工,10#于2010年2月20日开工,12#于2010年2月25日开工,15#于2010年3月2日开工,49#于2010年3月29日开工,56#、57#、61-63#、68-70#于2010年5月31日开工,51#于2010年6月6日开工,47#于2010年6月13日开工,50#于2010年6月22日开工,46#于2010年6月23日开工。被告新大地公司组织施工,完成相关工程建设。
期间于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在上述承包范围外增加20#、25#、35#、39#(均为八层),36#(均为六层),40#(均为5层),43#(4层加跃层)楼及5#地下室的施工,并约定其他事宜按原合同及询标纪要执行。后43#于2011年2月20日开工,40#于2011年2月20日开工,36#于2011年3月1日开工。
案涉工程框架完成后,进行主体结构分布工程质量验收。其中3#、7#、12#于2010年8月10日竣工,10#、15#于2010年9月10日竣工,49#、50#于2010年11月20日竣工,68#、69#、70#于2010年12月7日验收,46#、47#、51#于2010年12月20日竣工,56#、57#、61#、62#、63#于2011年1月20日验收,40#于2011年10月1日竣工,43#于2011年10月3日竣工,36#于2011年10月5日竣工。
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其中3#、7#、10#、12#、15#、46#、47#、49#、50#、51#于2011年9月22日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56#、57#、61#、62#、63#、68#、69#、70#于2011年9月29日进行竣工验收,36#、40#、43#于2012年3月21日进行竣工验收,20#、25#、35#、39#及5#地下室于2013年3月1日进行竣工验收。
另查明,在案涉工程办理施工许可过程中,被告新大地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向原告富某公司出具委托书“由贵公司开发建设的滨湖中央花园一期49#、56#57#、61#-63#、68#-70#楼现正在办理施工许可过程中,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所产生的各种规费和费用委托贵公司代为缴纳,垫付的资金我公司将按每月1.5%计付给贵公司,特此委托。”2010年6月10日被告新大地公司再次出具委托书“由贵公司开发我公司承建的滨湖中央花园一期46#、47#、50#、51#楼现正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在办理手续时所产生的费用及各种规费请贵公司代为交纳,垫付的费用我公司将按每月1.5%利息计付给贵公司,在工程款结算时扣本息,特此委托。”2011年1月29日,被告新大地公司又向原告富某公司出具借据“今借到富某公司中央花园工程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2%。此款在二期工程地下室节点付款时由甲方扣回。”2011年3月24日,被告新大地公司向原告富某公司提交申请书“由贵公司开发建设的滨湖中央花园二期已开工建设的20#、25#、35#、36#、39#、40#、43#楼,5#地下车库,正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所需交纳的各种规费请贵公司代为交纳,所垫付资金按每月1.5%计取利息,到时在工程款中扣除。特此申请,望贵公司批准为感!”后原告富某公司为被告新大地公司垫付有关办证费用。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开工报告、主体结构分布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滨海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委托书、借据、申请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富某公司主张被告新大地公司存在延期交付工程行为,要求其承担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是由多个单体工程组成,对每个单体工程的工期均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在每个单体工程竣工验收时就应当知道被告有无延期交付行为与事实,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损害,故应当从竣工验收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而从竣工验收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竣工验收至今期间存在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情形,故本院认定原告该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费用的利息,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委托书、申请书、借据,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垫付有关办证费用和借款10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垫付的款项本息均已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其垫付款项提供总额为2647868元明细表一份。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核查有关费用凭证,经核算原告垫付2647808元,故其认可原告主张的垫付费用金额2647868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垫付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关于上述垫付本息是否在工程款中扣除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8页滨湖•中央花园项目决算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已扣除办证费垫付款本息3445449元,因8页中有两页重复,故本院剔除一页。在该清单中注明扣除各类垫付款,其中办证费累计扣除3129823元。对于该清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其中涉水克海的3#、7#、10#、王某的26#、15#办证费用不在其主张范围内,相关办证费用不能抵扣本案原告主张的本息。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申请书,其委托原告垫付办证费的工程并不包括3#、7#、10#、26#、15#。本院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其垫付3#、7#、10#、26#、15#办证费的凭证,原告仍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视为其没有实际为3#、7#、10#、26#、15#垫付办证费,涉及的扣款金额应当抵扣其案涉垫付款。因原告扣除的金额3129823元已远远超过其实际垫付金额2647868元,且在原被告进行另案工程款诉讼过程中,原告亦未就此提出意见,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案涉办证费用垫付款本息已全部支付的辩称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25元,由原告江苏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亚男
人民陪审员  韩朝芳
人民陪审员  周广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袁晶晶
书 记 员  周 丽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