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终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顾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勇,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在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徐静平,该管委会主任。
上诉人***、江苏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阜宁经济开发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6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1、根据***一审提交的建筑电力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可清楚说明,***承建的工程竣工时间是2012年10月10日,至于2013年11月28日的竣工验收合格是新大地公司承建的整个小区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仅承建了部分工程,不应对整个小区全部工程负责,故竣工验收时间是2012年10月10日,而不是2013年11月28日。2、原审判决对工程款的数额认定是错误的,根据***与新大地公司的约定,新大地公司从建设方阜宁经济开发区获得全部的工程价款下浮10%都应给付实际施工人***,回购款的利息也应当是工程款的有机组成部分,按照双方合同,该部分也应当给付***。3、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不但要***承担10%的管理费,而且要***承担3.41%的税金明显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判决将新大地公司支付的款项全部用于先行支付回购款本金是错误的。
新大地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应当是2013年11月28日,***所举的2012年10月10日的验收记录仅仅是分户验收的日期。另外,在一审中新大地公司也举证了涉案楼栋的沉降垂直偏差检测报告的日期是2013年4月,显然,涉案楼栋的竣工日期不可能在2013年4月之前。2、***与新大地公司之间的合同未涉及到回购款的问题,回购款仅仅是新大地公司与建设方阜宁经济开发区的约定,这一约定与***无关。3、关于10%的下浮,这是***与新大地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内容,虽然双方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但对于下浮结算应当是参照有效来进行处理,并且10%的管理费不包含***应承担的税金。
新大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起诉时是按照合同有效起诉的,新大地公司也是按合同有效进行的答辩。而一审法院在未进行释明的情况下认定案涉合同无效,也未征询新大地公司是否自愿支付利息,而是直接按照年利率12%计算工程款违约利息是错误的。2、***起诉仅要求判决固定的工程款及利息,但一审法院却判决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判决的内容明显超出了***的诉请。3、一审认定工程款下浮10%包含税金是错误的,从而导致新大地公司与***之间结算价计算错误。一审认定工程款税费点为3.41%是错误的,盐城地区结算工程的税率是5.28%。4、新大地公司与阜宁经济开发区尚未就保修金结算,且***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一直拒绝维修,故***尚不具备领取保修金的条件。5、***与新大地公司之间的结算价应当为6742512.76元(8325569.93*0.9*0.9472*0.95),所以即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共计领取工程款6931567.81元,新大地公司也已超付了工程款。
***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时要求新大地公司承担利息至还清之日为止。2、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总下浮10%是除土建以外的全部项目费用,也就是说所有的土建项目都下浮。3、税金3.41%与5.28%并不矛盾,3.41%是建设方与承建方结算时按照定额提取的税金,而5.28%应当是建设企业所得税利润管理费用的税金加上3.41%的营业税组成,本案中因原审认定的双方之间是无效合同,故实际产生的税金应当是3.41%,同时3.41%已经包含在下浮的10%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大地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352815.04元及利息681936.43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2.判令阜宁经济开发区在欠付新大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新大地公司、阜宁经济开发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4月2日,阜宁经济开发区就南苑小区安置楼二期工程一、二标段(BT)项目发布施工招标文件。当日,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规定的国家金融机构人民币1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15.088%。
2011年9月16日,阜宁经济开发区作为发包人与新大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苑小区安置楼二期工程一、二标段(BT)项目,工程内容为1号-11号、13号、15号、17号、19号楼土建、安装施工,开工日期2011年10月18日,主体封顶日期2012年5月17日,合同全部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建筑面积58000㎡,合同价款62800796元;项目的最终回购总价由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的工程建设费用和融资费用两部分组成,工程款分3次支付,首期回购款为合同暂定总价的40%,支付时间为中标人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的1个月内,以后2年每年的同一日期即为第2、3期回购款的支付时间,如遇法定节假日,则相应顺延为其后第一个工作日,每期支付工程的价款=(最终决算总价-首期回购款)×50%(第2、3期回购款,以发放招标文件当日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规定的国家金融机构人民币1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不计复利,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利息);如果阜宁经济开发区届时不能按期如数支付回购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国家金融机构人民币3至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不计复利)的双倍加付逾期回购款利息;阜宁经济开发区应当在新大地公司提交合格竣工验收资料、决算资料等审计所需的审计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审计工作,并向新大地公司提供审计报告,如阜宁经济开发区或阜宁经济开发区委托的第三方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审计即视同认可新大地公司提交的决算结果。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二、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外墙面渗漏、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均为5年;3.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4.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5.室外的上下水工程为2年;6.其他约定:无。……。四、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按合同专用条款。五、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工程竣工后到达保修期3日内即返还对应的保修金。……。
2011年11月12日,新大地公司与曹卫东签订《项目费用内部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新大地公司将南苑小区安置楼二期工程(一、二标)中的1号-8号、10号、13号、15号、17号、19号共13幢图纸设计范围内(除桩基、水电安装和税收以外)的所有工程量转包给曹卫东,新大地公司收取11%的管理费。
2012年1月13日,曹卫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项目费用内部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严格执行曹卫东与新大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核定上交,自主经营,自主分配,自负盈亏;工程内容:相对楼号13号、15号共2幢图纸设计范围内(除桩基、水电安装和税收以外)的所有工程量;暂定合同总价款5882340元,按曹卫东与新大地公司的相对楼号的最终结算价(除桩基、水电安装和税收等土建以外的项目费用)所对应的土建部分价格下浮13%,作为曹卫东与***的最终工程竣工结算价;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的60%,余款除留质保金5%外,余款在竣工验收后的13个月内结清;新大地公司总承包合同为本协议的主要依据,本协议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施工要求按补充协议和总承包合同对土建的施工要求执行。
2012年6月7日,新大地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1份,协议约定:“一、原2012年4月25日由新大地公司代表徐向阳、授让人曹卫东、承认人***签订的‘工程款转付申请’中[本人曹卫东与新大地公司于2011年11月的(项目费用内部承包合同),现申请将其中南苑小区二期安置房13号、15号共两幢楼的工程款拨付权全部转让给***,用于工程施工中的所有费用,其结算标准为:按新大地公司与建设单位相对楼号的最终结算价的对应土建部分价格下浮13%]协约中的下浮13%调整为下浮10%,并奖励75000元给***,用于其此施工工程竣工前的资金筹措经费。二、本工程竣工前,新大地公司不再向***支付工程款,但***必须将所承施的工程圆满施工结束。三、工程结算与付款:1.结算:按新大地公司与建设方的相对楼号的最终结算价(除桩基、水电安装和税收等土建以外的项目费用)所对应的土建部分价格下浮10%,作为新大地公司与***的最终工程竣工结算价。2.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所施工程总价的60%,余款除质保金5%外,在竣工验收后的第13个月结清。3.如发生逾期付款,则按照新大地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中的利息标准,[即如果新大地公司届时不能按期支付回购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国家金融机构人民币3至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不计复利)的双倍加付逾期回购款利息]支付给***。四、本协议自签订后,***与曹卫东签订的与本工程相关的合同、协议中与本协议相抵触的部分全部失效。”新大地公司的代表徐向阳与***在合同尾部分别签字署名。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和建筑材料进场施工,南苑小区二期安置房13号、15号楼建设工程于2011年11月20日开工,2012年10月10日通过各分户及公共部位施工、安装工程质量验收,2013年11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2016年5月16日,阜宁县审计局对阜宁经济开发区负责实施的南苑小区二期35幢安置楼工程进行工程价款审计后出具阜审报[2016]22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南苑小区二期35幢安置楼工程审定价为136300800元,新大地公司承建的工程审定价为63216283.22元,其中13号楼土建工程审定价为3714136.28元、签证审定价为76733.85元,计3790870.13元,15号楼土建工程审定价为4534699.80元,共计8325569.93元(含按3.41%计算的税金)。阜宁经济开发区应支付新大地公司利息8584265.53元。另新大地公司承接的南苑小区二期35幢安置楼附属工程初审价为8377131元,共合计应付价款为80177680元。阜宁经济开发区已支付新大地公司工程款62528467.57元。
截止2016年2月6日,***共计领付工程款6931567.81元,其中2013年12月28日前领付2448281.88元、2014年8月25日2413442.47元、2015年2月17日892999.09元、2016年2月6日1176844.37元。
另查明,2016年2月9日,***向新大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本人***,系阜宁经济开发区工程的分包商,在上述工程项目中承建南苑13号、15号、吴滩17号、18号、19号、21号、22号、24号、25号、27号、29号安置楼。2016年春节分配本人收上述施工项目工程款7538740元,本次支付完成后,本人累计收到工程款43750298.3元。本人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后,本人负责内部分配,并承担内部分配的一切责任,本人负责承担下属班组或材料商等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如有争议,可依法处理,不得寻衅滋事。特此说明”。***自认,其收到的工程款43750298.3元包括截止2016年2月6日,***前后5次共计从江苏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付的工程款36818730.49元及前后4次共计从新大地公司领付的工程款6931567.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价款如何确定?2.本案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3.阜宁经济开发区是否应对新大地公司差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一、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新大地公司作为具有合法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以内部承包的名义变相允许***以该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双方为此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但由于***所承建的南苑小区二期安置房13号、15号楼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有权参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新大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认为,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应按新大地公司与建设单位相对楼号的最终结算价所对应的土建部分价格下浮10%,税金已包含在下浮的10%内。新大地公司认为,税金不包含在下浮的10%内。一审法院认为,新大地公司与***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按新大地公司与建设方的相对楼号的最终结算价(除桩基、水电安装和税收等土建以外的项目费用)所对应的土建部分价格下浮10%,作为新大地公司与***的最终工程竣工结算价,故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应是扣除审计价中包含的建设方应承担的3.41%税费后再下浮10%。因在***的应得工程款中已扣除建设方给付的3.41%税费,故***不再承担涉案工程的税金。经阜宁县审计局审定,南苑小区二期安置房13号楼土建工程审定价为3714136.28元、签证审定价为76733.85元,计3790870.13元,15号楼土建工程审定价为4534699.80元,共计8325569.93元。故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为7245926.83元(8325569.93/1.0341×0.9)。
二、关于本案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认为,涉案工程分户验收合格之日即2012年10月10日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新大地公司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是2013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认为,分户验收是以每户作为一个子单位工程,组织专门验收。竣工验收是对单位工程,按照规定的验收条件、程序进行的验收。分户验收应在施工单位提交竣工报告后,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完成,分户验收合格是住宅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必备条件。分户验收合格日期不能作为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认为,涉案工程款利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第二期回购款利息,以发放招标文件当日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规定的国家金融机构人民币1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15.088%,不计复利,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作为融资费用是涉案工程款的有效组成部分,另一部分是如果新大地公司不能按期如数支付回购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国家金融机构人民币3至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不计复利)的双倍加付逾期回购款利息,现其仅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回购款利息。新大地公司认为,回购款利息是新大地公司与阜宁经济开发区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而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新大地公司与***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如果新大地公司届时不能按期支付回购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国家金融机构人民币3至5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双倍(12%)加付逾期回购款利息给***,双方对期内还款利息未作约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与新大地公司订立的《补充协议》,双方并没有约定第二期回购款利息,***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涉案《补充协议》第三条第3项约定,如果新大地公司届时不能按期支付回购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国家金融机构人民币3至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加付逾期回购款利息给***。该约定为违约金性质,由于涉案《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该约定也就失去了约束力,本不能据此计算新大地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但新大地公司自愿按照年利率1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又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予以准许。本案工程款利息计算如下:⑴第一期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合同约定2013年12月28日新大地公司应支付***暂定价5882340元60%的工程款为3529404元,但新大地公司仅支付2448281.88元,尚需支付1081122.12元,该阶段工程款利息为85769.22元(以1081122.12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新大地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支付2413442.47元,不差欠***工程款。⑵第二期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合同约定2014年12月28日除留保修金5%外,工程款结清。涉案工程结算总价7245926.83元的95%为6883630.49元,扣减新大地公司已支付2448281.88元、2413442.47元,合计4861724.35元,尚需支付2021906.14元,该期间工程款利息为34372.40元(以2021906.14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新大地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892999.09元,尚需支付1128907.05元,该期间工程款利息为107998.77元(以1128907.05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2011年9月16日,阜宁经济开发区与新大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发包人在工程竣工后到达保修期三日内即返还对应的保修金。曹卫东与***签订的《项目费用内部承包合同》及***与新大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约定以建设单位的总承包合同为主要依据,没有约定的施工要求按照补充协议和总承包合同对土建的施工要求执行,故新大地公司应于2015年12月1日退还***保修金362296.34元(7245926.83×5%),新大地公司差欠***1491203.39元(1128907.05+362296.34),该期间工程款利息为33303.54元(以1491203.39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6日)。新大地公司于2016年2月6日支付1176844.37元,尚需支付314359.02元。新大地公司应支付***利息损失(85769.22+34372.40+107998.77+33303.54)=261443.93元以及以314359.02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三、关于阜宁经济开发区是否应对新大地公司差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阜宁经济开发区,自认应付新大地公司工程款80177680元,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已付新大地公司62528467.57元,并非其陈述的82571752.25元,尚差欠新大地公司工程款未有支付,理应在欠付新大地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新大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新大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工程款314359.02元及利息(算至2016年2月6日的利息为261443.93元,从2016年2月7日起的利息,以314359.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阜宁经济开发区在欠付新大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向***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43元,由***负担37485元,新大地公司负担9558元。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新大地公司在与阜宁经济开发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曹卫东,曹卫东又与***签订《项目费用内部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因曹卫东、***均无承包案涉工程资质,故曹卫东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协议。由于***所承建的南苑小区二期安置房13号、15号楼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有权参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新大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一、涉案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问题。***认为,根据其提
供的建筑电力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应该是2012年10月10日。本院认为,分户验收是以每户及单位工程公共部位进行组织的专门验收,而竣工验收是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会同设计、施工及工程质量监督等部门对该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以及建筑施工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的全面检验。分户验收合格是施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必备条件。本案中,***仅承建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但其所施工工程应符合整个工程的规划设计及要求,所以即使其所施工的分户已经验收合格,仍不能作为双方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而应将***施工的工程置入整个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认定为合格后才能认定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本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所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应当是2013年11月28日。
二、新大地公司从建设方阜宁经济开发区获得的回购款的利息是否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是否应向***支付。本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双方新大地公司与阜宁经济开发区之间对于支付回购款相关的约定,与实际施工人***无关。曹卫东与***签订的《项目费用内部承包合同》及新大地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均没有关于新大地公司从建设方阜宁经济开发区获得的回购款利息是否作为工程款及是否应向***支付的约定,***只能依据其与新大地公司之间协议约定的结账方式向新大地公司主张工程款,***上诉认为新大地公司从阜宁经济开发区所获得的回购款的利息应当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并应向其支付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税金承担的问题。新大地公司与***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按新大地公司与建设方的相对楼号的最终结算价所对应的土建部分价格下浮10%,作为新大地公司与***的最终工程竣工结算价,双方并未约定税金的承担,而交纳税金是承建方的义务,所以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应是扣除审计价中包含的3.41%税费后再下浮10%。因***起诉时已将其应得工程款中扣除了新大地公司代扣的3.41%税费,故***不再承担涉案工程的税金。新大地公司上诉认为盐城地区结算工程的实际税率是5.28%,而不是3.41%,但新大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缴纳税费的证据及超过3.41%的部分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的依据。
四、***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有权领取保修金。本院认为,曹卫东与***签订的《项目费用内部承包合同》因曹卫东、***均无承包案涉工程资质而应确定无效,但根据规定,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3年11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所以***有权参照《补充协议》要求新大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本案所涉工程于2013年11月28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新大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保修期间内曾向***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新大地公司以***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质保金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五、新大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应付工程款的利息。新大地公司与***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如果新大地公司届时不能按期支付回购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国家金融机构人民币3至5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双倍加付逾期回购款利息给***。该约定是双方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的约定,不具有违约金性质,虽然涉案《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但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的约定,是双方对结账工程款方式的约定,在结算工程款时可参照执行。
综上,***、新大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01元,由上诉人***负担47043元,上诉人江苏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东
审判员 张晨阳
审判员 曹 荣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戴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