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621民初4214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濉溪县临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界牌镇全民创业园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大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保修金3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LPR计息至本息付清;2.判令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7日,双方签订《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新大地公司将自己承包的位于淮北市濉溪县××工业园区的“龙溪”新型医药中间体生产建设项目1#、3#、4#甲类车间内外墙涂料工程转包给***施工。涉案工程结束被告验收后,双方于2021年1月22日共同计算并制作《结算单》、《汇总表》对工程价款予以认定。后被告将除保证金外的工程款给付原告。按照《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后两年后将35000元的保修金返还原告。2021年2月7日,***向***出具《承诺书》,保修期到期后,***要求保修金未果,为此提起诉讼。 新大地公司未发表辩论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辩称,***通过微信聊天通知***承包范围内的质保问题,***接收到通知后并没有组织人质保;建设单位第一次发给承包单位质量缺陷书,由建设单位直接安排***进行维修(24900元),费用建设单位已直接支付给了***,其中第1项办公楼2000元、第2项食堂餐厅1500元、第7项1#甲类车间500元、第9项3#甲类车间1000元、第10项4#甲类车间1000元,共计6000元是***承包范围内项目,***已得到建设单位支付款,在质保金内应扣除。应建设单位通知承包单位质保,承包单位通知分包人***没有到场进行质保,建设单位自行组织人员到场进行了质保,所产生的费用据建设单位说200多万元,因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没有最终办理结算,***承包范围内发生多少质保费用建设单位没给出具体金额,如果在质保金内承包单位退还,如果质保金不够承包单位有权向***追偿。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 1.***的身份证、新大地公司工商信息、***身份证,证明各方主体适格。 2.《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有义务在验收两年后向原告返还保修金35000元。 3.结算单、汇总单、承诺书,证明新大地公司扣35000元保修金的事实以及***承诺在2023年1月22日给付35000元的事实。 ***对***所举证据综合质证如下,对证据没有意见,合同、结算单、承诺书都属实,但是新大地公司跟甲方还没有结算,甲方扣公司多少质保金还不知道。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举证: 1.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费6000元。 ***对***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食堂餐厅、机房并不是***承包的,***只负责办公楼外墙以及1、3、4车间内外墙,其他部分工程虽然也在合同上进行了约定,但实际施工时并未让***负责;照片中的办公楼外墙的背面有个洞,系甲方提出要求并另外支付2000元,并不是进行维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所举证据1系各方身份信息,能够证明各方主体信息,予以认定;证据2、3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签订协议,质保金35000元新大地公司予以扣除,及***承诺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项目部给付***35000元的事实。***所举证据均为复印件,微信聊天内容不能证明***认可其施工范围内需进行维修,照片没有原始载体,内容不清楚,食堂餐厅不是***施工,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认可,因此,不能证明需要支付维修费6000元。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20年4月27日,新大地公司安徽淮北项目部为甲方,***班组为乙方,双方签订《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大地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淮北市濉溪县××工业园区的“龙溪”新型医药中间体生产建设项目1#、3#、4#甲类车间内外墙涂料、内墙粉刷石膏、涂料工程交由***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本合同无预付款,施工完成到工程量50%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50%;完成全部工程量测量工程量,算出工程款后支付总价80%,经项目验收合格3个月内支付总价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工程外墙涂料保修2年,到期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退给乙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时间持续近4个月完工。2021年1月19日,新大地公司安徽淮北项目部、***与***确认施工数量、单价;2021年1月22日,新大地公司安徽淮北项目部、***与***进行结算,各方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单载明扣保修金35000元。新大地公司已将除保证金以外的工程款支付***。 2021年2月7日,***与***签订承诺书,双方就淮北龙溪项目保修金达成如下协议:现暂扣保修金35000元,双方约定保修期限为竣工后2年,到期后如无质量问题项目部返还给***。同时,***承诺,其承担的工程项目如有要保修的,会及时组织人员到场保修,所产生的费用由其自理。另查明,***系新大地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支付***保修金及利息,应当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上述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双方施工合同签订于2020年4月27日。2021年1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约定被告应在工程验收2年后将保修金返还给原告。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履行质保金返还义务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新大地公司将案涉工程1#、3#、4#甲类车间内外墙涂料工程交由***,***为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双方签订的《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双方已进行结算,新大地公司已将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付给***,质保期届满后,新大地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需进行维修并产生维修金,因此对***辩称应扣除***6000元质保金,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在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中约定,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工程外墙涂料保修2年,到期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退给乙方。且结算单、承诺书均载明保修期为竣工后2年。但是,在保修期届满后新大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质保金,必然对***造成实际损失,因此,新大地公司应当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市场报价利率处理。因此,***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息至本息付清止,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综上,新大地公司应当自2024年6月13日起,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付清时止。 关于应当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是新大地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签订施工合同、进行结算的行为是代表新大地公司,并加盖了新大地公司安徽淮北项目部印章,因此,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应当由新大地公司承担,***作为项目经理其个人并不直接承担合同款项下的付款责任。 综上,新大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质保金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江苏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一: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二 《自动履行提示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经济风险。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信用风险。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招标投标、融资信贷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三、司法风险。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刑事风险。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提高诚信意识、树立诚信观念,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后,可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2024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