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926民初1354号
原告:河南省华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平路北康平路西郑东商业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付现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明珠,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魁,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抚顺路**div>
法定代表人:赵吉友,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华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
原告河南省华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ZNYB-FBHT-0037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15标河南范县项目中的房建工程消防系统工程,价款为65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使用至今,但被告仅支付了38万元,剩余27万元工程款经催要至今未支付。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河南省华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九条对争议解决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原则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铁路运输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与合同有联系的法院作为争议管辖法院。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为山东青岛,故本案应由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因履行合发生争议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同签订地为山东省青岛市,故被告中铁十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青岛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2675元,予以退还原告河南省华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