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423民初863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河南省华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平路北康平路西郑东商业中心9号楼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271746015R。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1年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华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诉讼费的减、缓、免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 园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