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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铁均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陕西浙东钢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5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铁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村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亚东,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浙东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铁均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均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浙东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1民初6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铁均公司向浙东公司支付报酬473913元;2. 铁均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浙东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29日至给付之日报酬473913元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浙东公司作为加工方于2018年5月11日与作为委托方的铁均公司就西安市XX路XX中心项目钢结构制作签订《陕西浙东钢构加工制作合同》,约定加工方包工包料,为委托方制作组合钢结构,分期支付预付款、进度款,余款于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双方于2018年8月6日签署《工程量结算单》,确认总报酬为1173913元。铁均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9月26日、2020年10月28日分别向浙东公司支付报酬1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共支付报酬700000元。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逾期支付构成违约的,应赔偿报酬款的利息损失。本案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案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浙东公司已向铁均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双方已完成结算,铁均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及结算数额向浙东公司支付报酬,铁均公司逾期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应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扣除已付报酬700000元后,铁均公司应向浙东公司支付报酬473913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按向浙东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铁均公司以逾期交付工作成果为由拒付报酬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提出的逾期交付工作成果的责任问题,铁均公司可另行通过正当方式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铁均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浙东钢构有限公司支付报酬473913元;二、西安铁均钢结构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LPR)标准向陕西浙东钢构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期间报酬款673913元的利息损失,按同期报价利率(LPR)标准向原告陕西浙东钢构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28日至给付之日报酬款473913元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2元,由西安铁均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陕西浙东钢构有限公司。 铁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1民初6276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浙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合同履行期间,浙东公司屡次违反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给铁均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双方结算金额为3613250元,并非浙东公司主张的1173913元。2、本案双方争议较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浙东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铁均公司提交四组证据材料:1、涉案的《陕西浙东钢构加工制作合同》;2、照片及发货清单;3、铁均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结算单;4、铁均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工程材料供货及承揽合同》及通知单;上述证据材料旨在证明浙东公司违约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浙东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结算单载明:最终结算款为3223913元,铁均公司预付款为2050000元,本次应付款为1173913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当事人于一审期间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及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1、铁均公司应否支付浙东公司473913元及利息。2、一审程序适用简易程序是否正确。本案中,根据双方结算单,最终结算款为3223913元,铁均公司预付款为2050000元,剩余款项为1173913元;扣除已付款700000元,铁均公司应支付浙东公司473913元,并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于铁均公司主张因浙东公司违约对其造成损失,应通过另案诉讼解决,故铁均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本案双方合同义务关系明确,对结算款已付款均无异议,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妥,故铁均公司提出的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铁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2元,由上诉人西安铁均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田 勤 耕 二○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蒙 蒙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