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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清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08民初22346号
原告:宜兴市清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南阳社区。
法定代表人:管敏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斌,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明珠,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紫竹院路120号4层、6层
法定代表人:王长清。
原告宜兴市清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亿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
清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唐公司立即向清亿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232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23297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大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清亿公司、大唐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及2017年8月2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CDTE-HW-IL&FS-EP50-2015的《湿式球磨机降噪设备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及合同编号为CDTE-HW-IL&FS-EP50-2017的《湿式球磨机降噪设备供货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两份合同对大唐公司向清亿公司为印度IL&FSCuddalore2*600MW烟气脱硫工程定购降噪设备的相关事宜做了明确约定,合同总金额分别为646594元和59000元。合同签订后,清亿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向大唐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所有设备,但截至目前为止,仅《补充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根据《供货合同》相关约定,清亿公司已于2016年1月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交付义务,并安排相关人员赴印度业主方进行安装,但由于大唐公司及业主方原因,导致设备迟迟未能如期安装。根据合同约定,大唐公司仅支付了50%的货款。后于2017年12月1日,大唐公司明确向清亿公司邮件回复,告知清亿公司由于大唐公司及业主方调整方案,导致不再需要安装合同约定的货物,但机组已正常运行一年多,且清亿公司已按约向大唐公司开具合同总金额相对应的全部增值税发票交付大唐公司,大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造成清亿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
大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范围包括“应由本市人民法院管辖的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涉澳门特别行政区、涉台湾地区商事案件”。本案中,就向位于印度的IL&FSCuddalore2*600MW烟气脱硫工程供应设备一事,大唐公司作为买方与清亿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清亿公司需派代表到位于印度的项目现场进行技术服务等,并承担质保义务等。清亿公司基于合同履行情况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损失。本案属于产生、变更或者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情形,系涉外商事案件。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罗 源
人民陪审员  张本正
人民陪审员  李雪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超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