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安德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宜兴市清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4民初387号
原告:宜兴市清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新庄街道南阳社区。
法定代表人:管敏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明珠,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斌,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20号4层、6层。
法定代表人:王彦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陆晶,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晨欣,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宜兴市清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清亿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科技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宜兴清亿公司曾于2019年3月6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9年11月25日以本案系涉外商事案件、应由本院管辖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宜兴清亿公司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大唐科技公司应诉,故本案应由法院主管。关于管辖权,鉴于本案中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印度共和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属于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与本合同有关原因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买方大唐科技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再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18年修订)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晶担任审判长,法官崔智瑜、冀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后合议庭成员由崔智瑜、冀东变更为人民陪审员盛道群、刘玉进,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兴清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敏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明珠,大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陆晶、黎晨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清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大唐科技公司立即向宜兴清亿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232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23297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大唐科技公司承担。
庭审中,宜兴清亿公司将第1诉讼请求金额减少为:大唐科技公司立即向宜兴清亿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465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以32329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金额为17574.78元;2.以64659.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金额为429.72元;3.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4659.4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及2017年8月2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CATE-HW-IL&FS-EP50-2015的《湿式球磨机降噪设备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及合同编号为CATE-HW-IL&FS-EP50-1-2017《湿式球磨机降噪设备供货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两份合同对大唐科技公司向宜兴清亿公司为印度IL&FSCuddalore2*600MW烟气脱硫工程定购降噪设备的相关事宜分别作了明确的规定。合同总额分别为646594元和59000元。
合同签订后,宜兴清亿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大唐科技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所有设备。但截至目前为止,仅补充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根据《供货合同》的相关约定,宜兴清亿公司已于2016年1月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交付义务,并安排相关人员赴印度共和国业主方进行安装,但由于大唐科技公司及主办方的原因,导致设备迟迟未能如期安装。
根据合同约定,大唐科技公司仅仅支付了50%的货款,后于2017年12月1日,大唐科技公司明确向宜兴清亿公司邮件回复,告知由于大唐科技公司及业主方调整了方案,导致不再需要安装合同约定的货物,但是机组已经运行了一年多,且宜兴清亿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大唐科技公司开具了合同总金额相对应的全部增值税发票交付大唐科技公司。大唐科技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的违约,造成宜兴清亿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
庭审中,宜兴清亿公司补充事实理由:大唐科技公司在宜兴清亿公司向法院起诉之后,于2019年6月25日向宜兴清亿公司付款258637.6元,故宜兴清亿公司减少了诉讼请求。
大唐科技公司辩称,1.宜兴清亿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案涉合同仅仅余10%的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质保金)尚未支付,计64659.4元。目前,工程项目完成了1号机组的可靠性运行,尚未完成2号机组的可靠性运行,尚未取得业主签发的机组初步验收合格证书,因此,案涉合同约定的设备质量保证期还未起算,设备质保金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支付之间还没有到,宜兴清亿公司要求大唐科技公司支付质保金有违合同约定。2.案涉合同为海外工程项目供货合同,项目进度需要业主、各设备厂商多方协调,大唐科技公司一直在积极推动2号机组初步验收的条件成就,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3.对于宜兴清亿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以及诉讼费用,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宜兴清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即宜兴清亿公司提交的证据1《供货合同》,证据2装箱清单,大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宜兴清亿公司提交的证据3电子邮件,证据4收款回单及增值税发票,鉴于大唐科技公司认可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宜兴清亿公司提交的证据5关于机组正常运行的新闻报道,大唐科技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鉴于新闻报道内容是否真实无法核实,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3.大唐科技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宜兴清亿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鉴于该证据与宜兴清亿公司提交的合同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大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3、4电子邮件,宜兴清亿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鉴于宜兴清亿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5.大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5-7电子邮件,宜兴清亿公司表示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鉴于上述证据均是被告与案外人的往来邮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5日,宜兴清亿公司(卖方)与大唐科技公司(买方)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湿式球磨机降噪设备用于印度共和国IL&FSCuddalore2×600MW烟气脱硫工程,工程业主是印度共和国一家大型公司。其中第1.25条对“质量保证期”或“保证期”定义为是指机组(即锅炉、汽轮机、汽轮发电机和附属设备组成的一套完整的设备)自业主签发初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30个月,或根据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规定延长,在保证期内卖方负责纠正或消除设备缺陷。第3.1条、第4.3条约定,合同总价为646594元;在本合同签订后,且买方收到书面证明和卖方出具的收据和买方可接受的履约保函,经买方审核无误后,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的10%作为预付款;卖方按交货顺序在规定时间内将每批设备运到交货地点,并将交货箱件清单等文件提交给买方,且卖方提供经双方验收签字后,卖方开具该批货物相应价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确认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设备相应价格的40%;在机组通过可靠性运行后,卖方提交合同价格40%的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格的40%;合同价格的10%作为质保金,待设备质量保证期满没有问题,且卖方提交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卖方该台套设备价格的10%。第23.1条约定,本合同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上述合同签订后,宜兴清亿公司于2016年1月完成了向大唐科技公司供货的义务。双方根据工程现场需求又于2017年8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宜兴清亿公司向大唐提供补充供货若干。之后,宜兴清亿公司依约履行了《补充协议》的供货义务。
大唐科技公司向宜兴清亿公司支付设备价款情况如下:1.2016年2月2日支付64659.4元;2.2016年5月13日支付258637.6元;3.2019年6月25日支付258637.6元。此外,大唐科技公司还向宜兴清亿公司支付了《补充协议》所涉设备的全部价款。
就《供货合同》宜兴清亿公司向大唐科技公司开具了总计64659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程序法律适用,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的程序法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
本案所涉《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宜兴清亿公司履行了供货、安装等合同义务,大唐科技公司亦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供货合同》约定大唐科技公司应按阶段分四笔付款,现大唐科技公司足额支付了《供货合同》前三笔和《补充协议》所涉款项,还余《供货合同》第四笔尾款64659.4元未付,该价款双方约定作为所供设备的质保金。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作为质保金的设备尾款是否应当立即支付。大唐科技公司认为,该款项支付条件还未成就,理由是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还未开始起算。本院认为,首先,质保期往往是设备厂家针对自身产品的技术标准经过论证、统计等过程后确定的,对于某些专业设备的质保期更是有国家的或行业内部的规定。本案所涉设备的质保期是通过双方约定确定的,即“质保期是指机组自业主签发初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30个月”,而且从该条款形成过程来看,大唐科技公司是条款提供方,具有优势地位,作为合同另一方的宜兴清亿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能合理地预见到几年之后业主都还没有签发验收合格证无法起算质保期。其次,虽然业主至今没有签发验收合格证,按照合同约定,大唐科技公司支付作为质保金的尾款条件确未成就,但是宜兴清亿公司于2016年1月就经完成了供货义务,又于2017年6月现场指导设备安装完毕,至今也已三年有余,始终不起算质保期缺乏公平性、合理性;且业主不签发验收合格证的原因,是机组尚未在各方协调下进行可靠性运行,该原因不可归责于宜兴清亿公司,相应的后果也不应由宜兴清亿公司来承担,大唐科技公司以此为由不起算质保期、不支付作为质保金的尾款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宜兴清亿公司提出的关于大唐科技公司应立即支付作为质保金的设备尾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鉴于大唐科技公司未付设备尾款并非无故拖欠的恶意违约行为,宜兴清亿公司主张的违约赔偿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宜兴市清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作为质量保证金的设备尾款64659.4元;
二、驳回宜兴市清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9元,由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晶
人民陪审员  盛道群
人民陪审员  刘玉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 玮
书 记 员  闫依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