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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清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民终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20号4层、6层。
法定代表人:赵国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陆晶,女,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晨欣,女,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清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新庄街道南阳社区。
法定代表人:管敏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明珠,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斌,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清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清亿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陆晶,宜兴清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敏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唐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宜兴清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宜兴清亿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大唐科技公司立即支付宜兴清亿公司设备尾款错误。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从该条款形成过程来看,大唐科技公司是条款提供方,具有优势地位,作为合同另一方的宜兴清亿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能合理的预见到几年之后业主都还没有签发验收合格证无法起算质保期......”,该认定是错误的。在正常的商事交易活动中,平等的交易主体之间,终归有一方需要作为首先提出合同参考文本的一方,供平等交易主体双方进行协商。如果仅凭谁是首先提出合同条款的一方,就认定该方具有优势地位,而对方即可在商事交易中不遵守自己签订的合同条款的约定,变更合同的履行条件,不必承担商事交易中的风险,这背离了合同法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原意,不当干预了合同主体的意思自治,更是对公平原则的滥用。根据市场经济的规律,一个完善的市场,并不允许参与者只享受利益,不承担风险。作为商事交易的主体,都应审慎判断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都应对自己的缔约行为负责,而不应当让合同交易的相对方替自己承担后果。在本案中,大唐科技公司通过招标程序采购该合同设备,合同条款仅作为参考文本,该缔约过程允许宜兴清亿公司对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合同条款提出差异,供双方进行充分协商。宜兴清亿公司在缔约过程中,对于接不接受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完全有选择的权利。而宜兴清亿公司在缔约过程中,接受了该付款条件。大唐科技公司并不存在利用优势地位,使宜兴清亿公司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的情形。宜兴清亿公司作为独立的商事交易主体,有自由选择将设备卖给谁的权利,并有权根据磋商结果自主决定是否出卖合同设备。此外,也无证据证明宜兴清亿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以及大唐科技公司利用了宜兴清亿公司的这种危困情形。因此,合同编号为CATE-HW-IL&FS-EP50-2015的《湿式球磨机降噪设备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的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条款的明确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不应擅自要求变更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合同条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大唐科技公司立即支付宜兴清亿公司设备尾款错误。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始终不起算质保期缺乏公平性、合理性……大唐科技公司以此为由不起算质保期、不支付作为质保金的尾款有违公平原则”,该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合同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同时,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合同约定,大唐科技公司支付作为质保金的尾款条件确未成就”。在此前提下,就不应滥用自由裁量权,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公平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本案中,宜兴清亿公司与大唐科技公司作为《供货合同》的相对方,具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平等的缔约能力,平等的参与到该《供货合同》的缔约协商过程中,不存在一方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这意味着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基石,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产物的合同,应得到严格遵守。公平原则作为自愿原则的补充,其适用前提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不明时。本案中,合法有效成立的《供货合同》已对第四笔设备款的支付条件作出了明确约定。业主暂未签发验收合格证书导致《供货合同》的第四笔设备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该笔设备款不应立即支付,而应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再支付。至于取得初步验收证书的时间长短,属于正常的商事交易活动中的商业风险,一审法院不应在商业风险出现时,背离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径行适用公平原则,变更平等主体基于自由意志缔结的合同条款。这严重损害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大唐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商事交易的稳定性。三、大唐科技公司不同意向宜兴清亿公司支付64 659.4元设备尾款。鉴于大唐科技公司与宜兴清亿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法有效订立的合同。由于业主尚未签发机组的初步验收合格证书,合同设备没有达到起算质量保证期的约定条件,因此大唐科技公司无义务支付《供货合同》的第四笔设备款。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案情,依法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驳回宜兴清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宜兴清亿公司辩称,大唐科技公司的上诉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大唐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首先,一审法院不存在不当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况。不管是权利义务设置,还是违约责任的设置,大唐科技公司只有权利无须承担义务。其次,并非宜兴清亿公司未审慎判断商业风险,所有的商业风险有一个合理预期和范围,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签订合同,2016年1月完成供货义务,到宜兴清亿公司提起诉讼至今,工程仍未取得业主验收合格证书,什么时候能得到业主验收合格证书,至今大唐科技公司也未给出一个明确时间。宜兴清亿公司认为这不是商业风险,而是由于大唐科技公司和业主方的过错造成的结果。大唐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宜兴清亿公司利益。最后,一审法院没有滥用自由裁量权。
宜兴清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唐科技公司立即向宜兴清亿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23 2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23 297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大唐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庭审中,宜兴清亿公司将第1诉讼请求金额减少为:大唐科技公司立即向宜兴清亿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4 65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以323 29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金额为17 574.78元;2.以64 659.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金额为429.72元;3.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4
659.4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12月25日,宜兴清亿公司(卖方)与大唐科技公司(买方)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湿式球磨机降噪设备用于印度共和国IL&FS Cuddalore2×600MW烟气脱硫工程,工程业主是印度共和国一家大型公司。其中第1.25条对“质量保证期”或“保证期”定义是指机组(即锅炉、汽轮机、汽轮发电机和附属设备组成的一套完整的设备)自业主签发初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30个月,或根据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规定延长,在保证期内卖方负责纠正或消除设备缺陷。第3.1条、第4.3条约定,合同总价为646 594元;在本合同签订后,且买方收到书面证明和卖方出具的收据和买方可接受的履约保函,经买方审核无误后,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的10%作为预付款;卖方按交货顺序在规定时间内将每批设备运到交货地点,并将交货箱件清单等文件提交给买方,且卖方提供经双方验收签字后,卖方开具该批货物相应价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确认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设备相应价格的40%;在机组通过可靠性运行后,卖方提交合同价格40%的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格的40%;合同价格的10%作为质保金,待设备质量保证期满没有问题,且卖方提交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卖方该台套设备价格的10%。第23.1条约定,本合同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上述合同签订后,宜兴清亿公司于2016年1月完成了向大唐科技公司供货的义务。双方根据工程现场需求又于2017年8月签订了《湿式球磨机降噪设备供货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宜兴清亿公司向大唐科技公司提供补充供货若干。之后,宜兴清亿公司依约履行了《补充协议》的供货义务。
大唐科技公司向宜兴清亿公司支付设备价款情况如下:1.2016年2月2日支付64 659.4元;2.2016年5月13日支付258 637.6元;3.2019年6月25日支付258 637.6元。此外,大唐科技公司还向宜兴清亿公司支付了《补充协议》所涉设备的全部价款。
就《供货合同》宜兴清亿公司向大唐科技公司开具了总计646 59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程序法律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的程序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
本案所涉《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宜兴清亿公司履行了供货、安装等合同义务,大唐科技公司亦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供货合同》约定大唐科技公司应按阶段分四笔付款,现大唐科技公司足额支付了《供货合同》前三笔和《补充协议》所涉款项,还余《供货合同》第四笔尾款64 659.4元未付,该价款双方约定作为所供设备的质保金。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作为质保金的设备尾款是否应当立即支付。大唐科技公司认为,该款项支付条件还未成就,理由是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还未开始起算。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质保期往往是设备厂家针对自身产品的技术标准经过论证、统计等过程后确定的,对于某些专业设备的质保期更是有国家的或行业内部的规定。本案所涉设备的质保期是通过双方约定确定的,即“质保期是指机组自业主签发初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30个月”,而且从该条款形成过程来看,大唐科技公司是条款提供方,具有优势地位,作为合同另一方的宜兴清亿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能合理的预见到几年之后业主都还没有签发验收合格证无法起算质保期。其次,虽然业主至今没有签发验收合格证,按照合同约定,大唐科技公司支付作为质保金的尾款条件确未成就,但是宜兴清亿公司于2016年1月就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又于2017年6月现场指导设备安装完毕,至今也已三年有余,始终不起算质保期缺乏公平性、合理性;且业主不签发验收合格证的原因,是机组尚未在各方协调下进行可靠性运行,该原因不可归责于宜兴清亿公司,相应的后果也不应由宜兴清亿公司来承担,大唐科技公司以此为由不起算质保期、不支付作为质保金的尾款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宜兴清亿公司提出的关于大唐科技公司应立即支付作为质保金的设备尾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鉴于大唐科技公司未付设备尾款并非无故拖欠的恶意违约行为,宜兴清亿公司主张的违约赔偿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大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宜兴清亿公司支付作为质量保证金的设备尾款64 659.4元;二、驳回宜兴清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供货合同》第1.15条约定,“初步验收证书”是指成功完成机组性能试验且已按照合同要求设计、制造、提供、交付和安装,且已提供了所有的竣工图纸和资料以及运行维护手册。第1.23条约定,“机组”是指锅炉、汽轮机、汽轮发电机和附属设备组成的一套完整的设备。
本院认为,因案涉《供货合同》中约定货物的交货地及安装地均为印度共和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关于法律适用中的程序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当视为当事人就合同适用的法律协商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正确。
关于大唐科技公司是否应向宜兴清亿公司支付64 659.4元设备尾款的问题。大唐科技公司上诉称,《供货合同》已就第四笔设备款的支付条件作出了明确约定,业主暂未签发验收合格证书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大唐科技公司应向宜兴清亿公司支付64 659.4元设备尾款正确。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虽然《供货合同》约定“合同价格的10%作为质保金,待设备质量保证期满没有问题,且卖方提交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卖方该台套设备价格的10%。”、《供货合同》第1.25条将“质量保证期”定义为自业主签发初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30个月,但大唐科技公司并未在《供货合同》中将其与印度共和国的工程业主关于何时以及何种条件下签发初步验收合格证书的约定进行披露。故作为《供货合同》签约一方的宜兴清亿公司,在签约时对印度共和国的工程业主何时以及何种条件可以签发初步验收合格证书并不知悉,宜兴清亿公司作为供货方依据《供货合同》的现有约定,无法判断质量保证期的起始时间,也无法预见工程业主至今未签发验收合格证书的现实状况。因此,虽然《供货合同》约定了质量保证期满支付剩余10%款项,但以业主签发初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作为质量保证期起算日期的约定,应视为对质量保证期起算日期的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宜兴清亿公司于2016年1月完成了供货义务,2017年6月现场指导设备安装完毕,距今已经四年,既超过了《供货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也超过了一般交易习惯的质量保证期。大唐科技公司在此期间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故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应视为质量保证期届满。其次,大唐科技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是印度共和国工程业主的原因导致未能签发初步验收合格证书,故在宜兴清亿公司完成了《供货合同》全部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如若继续按照《供货合同》约定的工程业主签发初步验收合格证书后才起算质量保证期、支付尾款,则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无法保护合同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大唐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容 红
审  判  员   杨绍煜
审  判  员   龚晓娓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宋 莹
书  记  员   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