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01民初1347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额敏县水利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法定代表人:对山别克·巴合提别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与被告额敏县水利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额敏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额敏县水利局给付视联网平台及通信业务使用费190869元(2019年4月至2022年12月);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额敏县水利局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2019年4月9日与被告额敏县水利局签订了视联网平台业务合同,并实施投资后提供了通信业务,被申请人现未按合同履约,拖欠2019年4月至2022年12月视联网平台及通信业务使用费190869元未付。经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讼至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额敏县水利局辩称,对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起诉主张的欠款无异议,不能按时支付合同款的原因是因为此笔款项是财政拨款,只有财政拨款才能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与被告额敏县水利局于2019年4月9日签订《视联网平台业务合同》,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安好合同约定实施投资后提供了通信业务,被告额敏县水利局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视联网平台及通信业务使用费,现欠2019年4月至2022年12月视联网平台及通信业务使用费190869元未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保留未到期债权的诉讼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提交的《视联网平台业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与被告额敏县水利局系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额敏县水利局应当及时充分的履行给付合同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主张的给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判决如下:
被告额敏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给付视联网平台及通信业务使用费1908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0.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2170.19元,邮寄费120元,合计2290.19元,由被告额敏县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
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