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82民初6914号
原告:江苏达美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MA1M928X4T,住所地靖江市兴业路8号1幢。
法定代表人:江洪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芳艳,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昱,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锦港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2251503550D,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老套港南、中华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何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忠,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达美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美公司)与被告江苏锦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港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芳艳、卢昱,被告锦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履行合同的违约金122,179.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箱体,被告需在2017年6月10日前完成全部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头款20万元,然被告却一直拖延交货,在原告多次催货督工的情况下,被告于2017年7月27日才完成全部交货,逾期47天。由于被告拖延交货,导致原告公司的整体工程不能如期进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按合同总价20%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锦港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原告违约在先,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导致交货时间顺延。被告按照原告的实际付款时间安排交货,不存在延迟交货的行为,实际交货晚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期的原因和责任在于原告方,故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无事实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迟延交货每逾期一周,按照合同总价3.5%计算违约金,明显不符合实际损失,应以逾期交货的时间、价格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为其制作箱体,合同总价为60万元(具体按图纸结算为准),交货期分别为2017年5月10日、6月10日。付款条件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30%头款20万元,发货前验收合格后,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后付60%,余款10%在安装试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合同中还对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即卖方如不能准时交货,每逾期一周,卖方须向卖方付合同总价3.5%的违约金(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可从买方应付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头款20万元,被告自2017年6月11日至7月27日间分9次向原告交付了定作物,交付定作物的时间均迟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其中最短迟延31天,最长迟延48天。原告还分别于2017年6月28日、7月19日向被告支付价款各10万元,于2017年7月26日向被告支付价款149,806.4元,被告于2017年7月22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610,896元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发货清单、收货单、增值税发票、催货通知单,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工作联系函复印件、发票验收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实际属于定作合同性质,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交付定作物,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系分批逾期交货,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如分批逾期交货以最长逾期交货时间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案涉违约金以合同总额的20%计算欠妥,应以分批逾期交货的时间、价格并参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分别计算较为合理。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依据,其提出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明显不符合实际损失,认为应以逾期交货的时间、价格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涉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称是因原告迟延付款导致交货顺延,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被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锦港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达美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115,816.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元,保全费1,131元,合计3,875元,由原告负担202元,被告负担3,67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支,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亚林
人民陪审员 王文龙
人民陪审员 王纪根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祁冰如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