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3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驰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锦绣路1号玖隆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王艳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飞,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锦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老套港南、中华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何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忠,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家港市驰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锦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驰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驰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锦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他人安装管道并已经支付安装费用推定产品合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查明驰誉公司是在2017年10月16日将合同项下的货款付至36万元,而锦港公司是在2017年的10月23日将刮板机直接送至驰誉公司客户公司,刮板机还没有进行安装,无法证明验收合格。二、关于物料管道安装是否合格,是由锦港公司决定的,因为物料管道(包括上下弯头等)均有锦港公司提供,如果安装不合格锦港公司的刮板机也无法安装到物料管道内。安装承包人黄文杰曾多次为锦港公司物料管道安装过,涉案物料管道的安装也是锦港公司介绍的。本案中只要锦港公司认为物料管道安装合格,驰誉公司就支付相应的安装费用。三、关于在诉讼中的鉴定问题。涉案设备在鉴定过程中,驰誉公司与客户均反映设备存在异响,锦港公司对此也表示认同,并形成纪要,确定如有破损部件影响开机的可以更换,但在没有影响开机的前提下,锦港公司更换了弯头,并对刮板机的刮板进行切割,显然已经违背了纪要内容,鉴定的设备已经不是原来的设备,鉴定的对象发生变化,已经失去了鉴定的意义,这是鉴定无法推进的根本原因。在更换弯头和对刮板进行切割后开机测量刮板的过程中已经没有了异响,显然这与更换弯头、切割刮板存在必然的关系。
锦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驰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驰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驰誉公司、锦港公司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合同,判令锦港公司退还货款360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请求判令锦港公司承担安装费、拆除费及材料费计款130000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锦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5日,甲方驰誉公司与乙方锦港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刮板机JGM300*27.2m一套,价格为105000元;刮板机JGM300*33.3m一套,价格为127000元;刮板机JGM300*38.6m一套,价格为148000元,合计380000元。此费用包括:乙方提供给甲方的全套设备的硬件、指导安装、调试及技术培训等。1、交货日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需在35天加工、制造完成,预计2017年7月25号交货。2、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生效,设备制造结束后通知甲方代表到乙方进行预验收(设备的外观、质量、数量等),发货时付合同总金额的60%,乙方开具该项货款全额17%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结束且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12个月,时间到后以验收合格证明为准一次付清。3、交货地点:甲方乐余厂区。4、产品包装:包装须保证产品运输及装卸过程中产品质量、安全需要。5、运输方式及运输费用:汽车运输,运杂费由乙方负担。6、验收标准及验收方式:输送量(钙粉)不低于15吨/小时:输送系统粉尘及噪音控制在国家环境要求相关标准以内。系统存在小的瑕疵不影响系统正常使用,不应成为甲方拒签验收报告的理由,必须由双方代表协商讨论制定切实可行的改进措施。若改进后仍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甲方有权要求退货,乙方应全额退付该项货款,若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7、合同的生效:本合同在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乙方收到预付款后生效。8、本合同技术附件一、二内容同本合同内容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9、设备安装由乙方工程师现场指导完成,甲方给予必要的配合。设备安装完毕由乙方工程师负责调试,甲方安排机械、电气人员跟踪熟悉并给予必要的技术培训,甲方提供:水、电、气等公用设施,地坑、墙面开孔等土木工程,吊装及搬运设备。10、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若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11、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含技术附件,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7年6月26日,驰誉公司向锦港公司支付10万元设备款;2017年10月16日,驰誉公司向锦港公司支付11万元设备款;另驰誉公司还向锦港公司支付15万元;共计支付36万元。
2017年9月30日,发包方驰誉公司(甲方)与承包方黄文杰(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承包浙江晶通项目的刮板机钢平台制作及安装(工作地点浙江晶通塑胶有限公司厂内);工期从2017年10月2日到2017年10月5日,共4天;项目质量按照厂方各项要求验收合格。承包费用共人民币30000元,其中16000元为材料款,需要第三方开票后直接付第三方账户。余额14000元需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直接汇入乙方账户。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完工、结算完毕后失效作废。
2017年10月10日,浙江田丰钢铁有限公司向驰誉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6000元、货物名称为镀锌方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0月11日,驰誉公司向浙江田丰钢铁有限公司支付16000元。2017年10月19日,驰誉公司向黄文杰支付14000元。
2017年10月22日,发包方驰誉公司(甲方)与承包方黄文杰(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承包浙江晶通项目的85L计量设备、刮板机及其他设备安装(油管、物料管道、气管、桥架及旧设备配料机安装等任务(工作地点浙江晶通塑胶有限公司厂内);工期从2017年10月22日到2017年11月12日,共20天;项目质量按照厂方各项要求验收合格,正常运行。承包费用共人民币65000元,预付15000元,剩余部分需工程结束,用户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运行后全部汇入乙方账户。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完工、结算完毕后失效作废。
2017年10月23日,锦港公司将合同项下刮板机送至驰誉公司的客户浙江晶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通公司)。
2017年11月10日,驰誉公司向黄文杰支付15000元;2017年12月20日,驰誉公司向黄文杰支付51500元;上述两笔金额共计65500元,比合同约定的金额65000元多了500元,驰誉公司称系因黄文杰安装时在现场购买了其他必要的东西,所以最终结算的时候多了500元。
2018年11月8日,驰誉公司向锦港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2017年6月15日,我司与贵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Y2017061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我司已经超出合同的约定付款,贵司按照合同的约定生产并直接向我司的客户交付合同项下的设备。由于贵司不包安装,在贵司的推荐下,我司出资95000元后于2017年12月底在我司客户处安装完成,2018年3月下旬开始调试,期间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主要表现等在三个方面:一、无法正常运行,二、噪音大,三、产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数量。经沟通,贵司于2018年8月15日前更换了输送链,更换后经调试仍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客户已经停止使用(见传真记录)。截止2018年10月14日,出于贵司无法解决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贵司马成清同志现场表示退款退货。后我方起草《退货协议书》并要求贵司确认,但贵司予以否定。由于贵司提供的机器设备存在无法正常运行、噪音大且产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数量等诸多质量问题,经更换相关配件后,仍无法正常使用,致使我司及我司客户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以书面的方式通知贵司:解除我司与贵司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CY2017061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同时要求贵司收到本书面通知后七日内归还我司已经支付的货款360000元并承担安装费95000元及拆除费用35000元,逾期仍不支付的,我司将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望贵司三思!”
2018年11月13日,锦港公司向驰誉公司发出回复函,内容为“关于你公司提出要求解除编号为CY2017061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我公司回复如下:你公司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整体输送系统包含了电控和机械等。相关机械部分有我公司生产,但电气、电控部分有你公司负责的。合同签订以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就我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和不符合合同要求之处。望你公司审视自身的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能力,不能将出现的系统问题强加于我公司。综上,你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你公司解除合同。请你公司要求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审理中,锦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内容为“关于驰誉公司张家港市驰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苏0582民初1197号,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和调试完毕,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但驰誉公司方未向我方出具书面调试报告。后出现的故障,系最终用户操作不当等因素造成。为查明事实,申请对本案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准许锦港公司的申请,依照程序对外委托鉴定,后选定由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质量鉴定事务所(下称鉴定机构)对案涉三套刮板机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进行鉴定。
2019年6月14日,锦港公司预交鉴定费85000元。
2019年6月19日,鉴定机构至用户方浙江晶通塑胶有限公司进行了第一阶段现场鉴定,在驰誉公司、锦港公司双方和晶通公司人员在场的情况下,鉴定专家向各方进行了情况问询,对安装在晶通公司的涉案刮板机进行了勘验。然后对后续开机生产测试鉴定工作进行了商议,并形成纪要。纪要主要内容为“1、经双方及用户方同意并确定,为不影响用户方生产,先空运行试机,空运行时间24h,如空运行正常(刮板不断、无卡板、无异常振动声音、无异常发热等),再在1号线投料试机,投料试机时间0~3小时,投料时满负荷运行,采用人工投、接料。2、供方负责试机前的设备维护、需方负责配合。检查维护时,允许更换磨损、损坏件。设备维护时间从6月25日起至7月25日结束。3、通过对1号线或2号线的现场考核结果,对3条线的质量状况作出评判。”
2019年8月5日,鉴定机构拟定了《涉案刮板机第二阶段(现场开机生产测试)鉴定到场通知》,对第二阶段现场鉴定相关事项和鉴定专家组成员情况进行了告知,并告知了驰誉公司、锦港公司双方。
2018年8月16日,鉴定专家、驰誉公司、锦港公司双方一起到达设备现场,鉴定专家向双方就检查、维护、调试工作情况进行了问询。双方确认:供方更换了上部一只弯头、对刮板机进行了维护及修磨,更换了一锈蚀的链条。鉴定专家对更换下的上弯头进行了检查,对刮板机进行了抽样测量。经检查,更换下的上弯头无异常磨损;部分刮板在高度方向进行了修磨,现尺寸与图纸相比略有偏差(有大有小),不影响开机。在准备开机前,驰誉公司提出供方更换了上弯头,而上弯头实际无异常磨损,因此经商议要求由锦港公司换回上弯头后再开机检测,其余按现状。鉴定机构要求供方8月19日-8月20日完成更换,8月21日进行开机检测。双方签字同意。后驰誉公司、锦港公司双方按要求到场配合更换上弯头工作。8月19日基本换上了上弯头,8月20日准备继续完成剩余安装调试工作。8月20日上午,鉴定机构接到锦港公司电话称晶通公司不让双方人员进厂作业。鉴定机构即与驰誉公司联系,要求其与晶通公司协调一下,但至下午4时许仍没有得到许可进厂,导致后续工作无法进行,遂停止。鉴定机构向一审法院发函要求一审法院对驰誉公司限定截止时间,在截止时间前,要求驰誉公司再与晶通公司协商,定出具体时间段,允许驰誉公司、锦港公司进厂,并配合完成剩余安装调试工作,以及后续开机生产测试鉴定工作。
一审法院遂于2019年9月2日向驰誉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收到本通知起7日内书面告知一审法院及鉴定机构如下时间段:1、用户方允许供方、需方进厂,并配合完成剩余安装调整工作的时间段;2、用户方备好原料,后续开机生产测试鉴定工作的时间段;上述时间段最长不得超过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如你方未按期告知相关时间段,由此导致鉴定不能的,将由你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019年9月6日,驰誉公司书面回复一审法院,内容如下“导致鉴定工作停顿的原因是供方锦港公司违背了2019年6月19日鉴定所原始记录的内容,且供方在用户方车间割磨刮刀产生火星违反用户方安全生产所致。对于鉴定工作我们需方一直给予支持配合,但由于供方对于本次检测线上的刮刀进行了割磨,为了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并对供方的设备进行全面的检测鉴定,需方要求供方将割磨的刮刀进行更换,将另外二条线上没有割磨的刮刀换上。经与用户方多次协调,用户方表示无法进行备料,为了确保检测的顺利进行,后续开机生产检测所需的原料由供方提供。到场时间初步确定为本月17日上午9点,如有调整,将提前另行通知。”
2019年9月11日,锦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情况通报(三)》,载明“需方已经三次提出无理要求,导致鉴定工作停止。第一次:按照鉴定机构通知2019年8月5日的通知于2019年8月16日到达鉴定现场开展鉴定工作,在设备开机运行正常的情形下,需方突然要求停止鉴定工作,要求供方更换原上弯头。第二次:在2019年8月20日,需方再我方拆解设备以后,以设备用户不同意进场为由导致维护工作停止至今。第三次:在法院的要求之下,需方于2019年9月7日又提出要求1、用其他生产线的刮板换装到1号线上、2、要求供方备料。再次与鉴定要求背道而驰。供方认为:1、设备在2019年8月20日拆解以后,设备处在露天,不可避免导致设备锈蚀,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需方承担。涉案生产线为非标准化产品,按照各用户的需求定制,根据生产的结构等每条生产线的刮板、链条均有不同程度的差异,因此需方提出用其他生产线的刮板换到1号生产线的要求不合理。2、需方现要求供方备料更是违背了2019年6月19日的鉴定现场会议鉴定方案。综上,对于需方提出的要求应当不予支持。需方对于鉴定工作的消极态度,导致鉴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需方承担。如果贵院认为需要继续鉴定的,待我方查勘1号生产线的设备受损程度后,视情况修复还是需要重新制作;鉴定所需原料由需方和设备用户解决,其他按照2019年6月19日鉴定现场会议执行。”
2019年10月23日,鉴定机构出具《退案函》,载明“2019年5月14日,贵院金港法庭移送的张家港市驰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江苏锦港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委托{(2019)苏0582法鉴委字第296号《司法鉴定委托书》}我公司要求对涉案三套刮板机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鉴定。我公司受理委托,已组织鉴定专家、争议双方两次到现场进行了相关鉴定工作。按出具的两次鉴定方案(通知),已完成了第一阶段鉴定工作;第二阶段开机测试鉴定工作,由于案涉刮板机安装在第三方工厂,客观上对争议双方配合工作有所制约,导致相关矛盾的产生而停止工作。2019年8月23日我机构向贵院发出《工作函》,对鉴定工作进展情况进行了说明,并请贵院协助,要求双方配合完成对涉案刮板机检查维护调试和相关配合鉴定工作。至今,双方未就相关工作取得进展。因此,经与贵院说明后,将该案退回贵院。该鉴定收到申请人提交的鉴定款8.5万元,根据鉴定工作量,我机构将收取5.5万元鉴定费,余下的3万元鉴定费将退给申请人,特此告知。”
一审法院认为,驰誉公司与锦港公司锦港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享有各自权利。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锦港公司出售给驰誉公司交付的刮板机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根据驰誉公司与锦港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8万元,安装调试结束且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预留5%的质保金。现驰誉公司已经支付36万元,余20000元未支付,该金额与5%质保金金额大体相当,说明驰誉公司已认可合同所涉刮板机“安装调试结束且验收合格”;另一方面,为在晶通公司安装刮板机在内的整套设备,驰誉公司与黄文杰签订了两份《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黄文杰负责在晶通公司内制作及安装刮板机钢平台、安装85L计量设备、刮板机及其他设备安装(油管、物料管道、气管、桥架及旧设备配料机等,两份《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付清承包款的条件为“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用户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运行后”,现驰誉公司在2017年12月20日即已全部足额付清了上述两份《承包协议书》项下的承包款,说明刮板机整个系统至迟已经在2017年12月20日由“用户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运行”;上述两点亦可说明在2017年12月包括锦港公司提供的刮板机在内并由驰誉公司整合安装的刮板机运输系统是能合格运行的。至于之后出现的问题,可能系锦港公司提供的刮板机本身的问题,亦可能系驰誉公司安装整个系统的系统问题(电机部分等),还有可能系用户方晶通公司的操作问题。
为查明事实,锦港公司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在鉴定过程中,由于用户方晶通公司的原因导致鉴定无法推进。一审法院认为,驰誉公司作为晶通公司的出卖方,在晶通公司与之亦发生质量争议的情况下有义务协调晶通公司将鉴定事项顺利推进,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向驰誉公司发函要求其明确用户方允许供方、需方进厂并配合完成剩余安装调整工作的时间段及用户方备好原料,后续开机生产测试鉴定工作的时间段。但驰誉公司回复提出要求锦港公司更换刮刀且表示用户方晶通公司无法备料而由锦港公司备料,该要求与鉴定机构之前形成的鉴定工作流程相违背,故鉴定机构终止了该鉴定。因此,本案鉴定未能进行下去原因在于驰誉公司,驰誉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即驰誉公司以质量问题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合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驰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670元,由驰誉公司负担。鉴定费55000元,由驰誉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2020年7月24日,二审法院赴晶通公司处现场查看案涉机器设备,并制作调查笔录。晶通公司陈述案涉设备安装完毕后试机,存在异响、刮板叶片多次折断等问题。锦港公司曾赴现场更换过叶片。更换叶片后仍存在噪音过大问题,之后案涉设备一直处于停机状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卖方驰誉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驰誉公司主张锦港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已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请求法院判令合同解除。锦港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案涉设备进行质量鉴定,但鉴定工作未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涉买卖合同约定:货物交付地点为驰誉公司厂区,设备制造结束后(锦港公司)通知甲方(驰誉公司)代表到乙方(锦港公司)进行预验收(设备的外观、质量、数量等),即驰誉公司作为买方具有及时验收检验货物的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及二审法院现场勘查情况,(一)本案设备的交付为锦港公司将设备直接运至晶通公司,晶通公司系驰誉公司客户,驰誉公司理应在指示锦港公司将设备直接运至晶通公司时对设备的的外观、质量、数量等进行验收,确认设备的外观、质量、数量等符合合同约定后再指示锦港公司将设备运至其客户晶通公司处。(二)设备运至其客户晶通公司后,驰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锦港公司进行设备安装,而是将设备安装工作发包给案外人黄文杰。驰誉公司称黄文杰系锦港公司介绍,但驰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案中设备安装不当可能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转的后果应当由驰誉公司自行承担。本案中,设备无法正常运转的原因可能是驰誉公司生产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也有可能是设备安装存在问题。因此,驰誉公司主张锦港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达到根本违约程度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对驰誉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关于案涉设备的预验收,根据案涉买卖合同约定:设备制造结束后,锦港公司应通知驰誉公司代表到锦港公司进行预验收。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锦港公司在设备制造结束后曾按照合同约定通知驰誉公司赴锦港公司进行预验收,双方亦未实际进行预验收,即锦港公司在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履行存在瑕疵。
鉴于锦港公司存在未履行预验收通知义务的情形,结合案涉设备未实际正常使用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卖方锦港公司收取的案涉设备的货款应减少20%,即驰誉公司应当就案涉设备支付的总货款为38万元*(1-20%)=30.4万元。现驰誉公司已经支付36万元,故锦港公司应当退还驰誉公司货款5.6万元。鉴定费55000元,由锦港公司负担20%即11000元,由驰誉公司负担80%即44000元。
综上,驰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锦港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家港市驰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6万元;
三、驳回张家港市驰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670元,由张家港市驰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132元,由江苏锦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38元。鉴定费55000元,由张家港市驰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4000元,由江苏锦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张家港市驰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450元,由江苏锦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小安
审 判 员 冯月青
审 判 员 李晓琼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许嘉云
书 记 员 王子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