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1197号
原告:张家港市驰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锦绣路1号玖隆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王艳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飞,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照林,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锦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老套港南、中华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何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忠,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家港市驰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驰誉公司)与被告江苏锦港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锦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艳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飞,被告锦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忠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艳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飞,被告锦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驰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合同,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60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安装费、拆除费及材料费计款130000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由被告供给原告刮板机三套的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CY2017061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基本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交货。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具有调试的义务,但安装后被告一直未能调试成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2018年11月8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被告书面表示拒绝解除合同,为此,引起诉讼。2017年6月19日,张家港市驰誉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变更为张家港市驰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谨请贵院及时审理为盼!
被告锦港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编号CY20170615号合同,答辩人共计出售原告三套刮板机。合同生效后,答辩人按约交付货物。其中二套,应原告要求至浙江的客户处调试,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由于输送系统除刮板机以外,还有其他组件和电器、电气控制等原告自己配套提供,同时还是操作等事项,故即使设备运行时出现故障,也不能归责于答辩人。同时,合同标的为三套,现原告主张认为有“质量问题”的是二套,另一套原告也没有提出质量异议,这也印证了答辩人出售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甲方驰誉公司与乙方锦港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刮板机JGM300*27.2m一套,价格为105000元;刮板机JGM300*33.3m一套,价格为127000元;刮板机JGM300*38.6m一套,价格为148000元,合计380000元。此费用包括:乙方提供给甲方的全套设备的硬件、指导安装、调试及技术培训等。1、交货日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需在35天加工、制造完成,预计2017年7月25号交货。2、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生效,设备制造结束后通知甲方代表到乙方进行预验收(设备的外观、质量、数量等),发货时付合同总金额的60%,乙方开具该项货款全额17%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结束且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12个月,时间到后以验收合格证明为准一次付清。3、交货地点:甲方乐余厂区。4、产品包装:包装须保证产品运输及装卸过程中产品质量、安全需要。5、运输方式及运输费用:汽车运输,运杂费由乙方负担。6、验收标准及验收方式:输送量(钙粉)不低于15吨/小时:输送系统粉尘及噪音控制在国家环境要求相关标准以内。系统存在小的瑕疵不影响系统正常使用,不应成为甲方拒签验收报告的理由,必须由双方代表协商讨论制定切实可行的改进措施。若改进后仍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甲方有权要求退货,乙方应全额退付该项货款,若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7、合同的生效:本合同在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乙方收到预付款后生效。8、本合同技术附件一、二内容同本合同内容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9、设备安装由乙方工程师现场指导完成,甲方给予必要的配合。设备安装完毕由乙方工程师负责调试,甲方安排机械、电气人员跟踪熟悉并给予必要的技术培训,甲方提供:水、电、气等公用设施,地坑、墙面开孔等土木工程,吊装及搬运设备。10、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若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11、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含技术附件,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7年6月26日,驰誉公司向锦港公司支付10万元设备款;2017年10月16日,驰誉公司向锦港公司支付11万元设备款;另驰誉公司还向锦港公司支付15万元;共计支付36万元。
2017年9月30日,发包方驰誉公司(甲方)与承包方黄文杰(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承包浙江晶通项目的刮板机钢平台制作及安装(工作地点浙江晶通塑胶有限公司厂内);工期从2017年10月2日到2017年10月5日,共4天;项目质量按照厂方各项要求验收合格。承包费用共人民币30000元,其中16000元为材料款,需要第三方开票后直接付第三方账户。余额14000元需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直接汇入乙方账户。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完工、结算完毕后失效作废。
2017年10月10日,浙江田丰钢铁有限公司向驰誉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6000元、货物名称为镀锌方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0月11日,驰誉公司向浙江田丰钢铁有限公司支付16000元。2017年10月19日,驰誉公司向黄文杰支付14000元。
2017年10月22日,发包方驰誉公司(甲方)与承包方黄文杰(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承包浙江晶通项目的85L计量设备、刮板机及其他设备安装(油管、物料管道、气管、桥架及旧设备配料机安装等任务(工作地点浙江晶通塑胶有限公司厂内);工期从2017年10月22日到2017年11月12日,共20天;项目质量按照厂方各项要求验收合格,正常运行。承包费用共人民币65000元,预付15000元,剩余部分需工程结束,用户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运行后全部汇入乙方账户。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完工、结算完毕后失效作废。
2017年10月23日,锦港公司将合同项下刮板机送至驰誉公司的客户浙江晶通塑胶有限公司。
2017年11月10日,驰誉公司向黄文杰支付15000元;2017年12月20日,驰誉公司向黄文杰支付51500元;上述两笔金额共计65500元,比合同约定的金额65000元多了500元,驰誉公司称系因黄文杰安装时在现场购买了其他必要的东西,所以最终结算的时候多了500元。
2018年11月8日,驰誉公司向锦港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2017年6月15日,我司与贵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Y2017061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我司已经超出合同的约定付款,贵司按照合同的约定生产并直接向我司的客户交付合同项下的设备。由于贵司不包安装,在贵司的推荐下,我司出资95000元后于2017年12月底在我司客户处安装完成,2018年3月下旬开始调试,期间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主要表现等在三个方面:一、无法正常运行,二、噪音大,三、产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数量。经沟通,贵司于2018年8月15日前更换了输送链,更换后经调试仍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客户已经停止使用(见传真记录)。截止2018年10月14日,出于贵司无法解决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贵司马成清同志现场表示退款退货。后我方起草《退货协议书》并要求贵司确认,但贵司予以否定。由于贵司提供的机器设备存在无法正常运行、噪音大且产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数量等诸多质量问题,经更换相关配件后,仍无法正常使用,致使我司及我司客户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以书面的方式通知贵司:解除我司与贵司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CY2017061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同时要求贵司收到本书面通知后七日内归还我司已经支付的货款360000元并承担安装费95000元及拆除费用35000元,逾期仍不支付的,我司将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望贵司三思!”
2018年11月13日,锦港公司向驰誉公司发出回复函,内容为“关于你公司提出要求解除编号为CY2017061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我公司回复如下:你公司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整体输送系统包含了电控和机械等。相关机械部分有我公司生产,但电气、电控部分有你公司负责的。合同签订以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就我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和不符合合同要求之处。望你公司审视自身的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能力,不能将出现的系统问题强加于我公司。综上,你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你公司解除合同。请你公司要求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以上事实,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据、发货清单、承包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网银支付凭证、解除合同通知书、回复函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锦港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内容为“关于原告张家港市驰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苏0582民初1197号,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和调试完毕,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方未向我方出具书面调试报告。后出现的故障,系最终用户操作不当等因素造成。为查明事实,申请对本案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鉴定。”
本院准许锦港公司的申请,依照程序对外委托鉴定,后选定由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质量鉴定事务所(下称鉴定机构)对案涉三套刮板机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进行鉴定。
2019年6月14日,锦港公司预交鉴定费85000元。
2019年6月19日,鉴定机构至用户方浙江晶通塑胶有限公司(下称晶通公司)进行了第一阶段现场鉴定,在原、被告双方和晶通公司人员在场的情况下,鉴定专家向各方进行了情况问询,对安装在晶通公司的涉案刮板机进行了勘验。然后对后续开机生产测试鉴定工作进行了商议,并形成纪要。纪要主要内容为“1、经双方及用户方同意并确定,为不影响用户方生产,先空运行试机,空运行时间24h,如空运行正常(刮板不断、无卡板、无异常振动声音、无异常发热等),再在1号线投料试机,投料试机时间0~3小时,投料时满负荷运行,采用人工投、接料。2、供方负责试机前的设备维护、需方负责配合。检查维护时,允许更换磨损、损坏件。设备维护时间从6月25日起至7月25日结束。3、通过对1号线或2号线的现场考核结果,对3条线的质量状况作出评判。”
2019年8月5日,鉴定机构拟定了《涉案刮板机第二阶段(现场开机生产测试)鉴定到场通知》,对第二阶段现场鉴定相关事项和鉴定专家组成员情况进行了告知,并告知了原、被告双方。
2018年8月16日,鉴定专家、原、被告双方一起到达设备现场,鉴定专家向双方就检查、维护、调试工作情况进行了问询。双方确认:供方更换了上部一只弯头、对刮板机进行了维护及修磨,更换了一锈蚀的链条。鉴定专家对更换下的上弯头进行了检查,对刮板机进行了抽样测量。经检查,更换下的上弯头无异常磨损;部分刮板在高度方向进行了修磨,现尺寸与图纸相比略有偏差(有大有小),不影响开机。在准备开机前,原告提出供方更换了上弯头,而上弯头实际无异常磨损,因此经商议要求由被告换回上弯头后再开机检测,其余按现状。鉴定机构要求供方8月19日-8月20日完成更换,8月21日进行开机检测。双方签字同意。后原、被告双方按要求到场配合更换上弯头工作。8月19日基本换上了上弯头,8月20日准备继续完成剩余安装调试工作。8月20日上午,鉴定机构接到被告电话称晶通公司不让双方人员进厂作业。鉴定机构即与原告联系,要求其与晶通公司协调一下,但至下午4时许仍没有得到许可进厂,导致后续工作无法进行,遂停止。鉴定机构向本院发函要求本院对原告限定截止时间,在截止时间前,要求原告再与晶通公司协商,定出具体时间段,允许原、被告进厂,并配合完成剩余安装调试工作,以及后续开机生产测试鉴定工作。
本院遂于2019年9月2日向驰誉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收到本通知起7日内书面告知本院及鉴定机构如下时间段:1、用户方允许供方、需方进厂,并配合完成剩余安装调整工作的时间段;2、用户方备好原料,后续开机生产测试鉴定工作的时间段;上述时间段最长不得超过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如你方未按期告知相关时间段,由此导致鉴定不能的,将由你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019年9月6日,驰誉公司书面回复本院,内容如下“导致鉴定工作停顿的原因是供方锦港公司违背了2019年6月19日鉴定所原始记录的内容,且供方在用户方车间割磨刮刀产生火星违反用户方安全生产所致。对于鉴定工作我们需方一直给予支持配合,但由于供方对于本次检测线上的刮刀进行了割磨,为了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并对供方的设备进行全面的检测鉴定,需方要求供方将割磨的刮刀进行更换,将另外二条线上没有割磨的刮刀换上。经与用户方多次协调,用户方表示无法进行备料,为了确保检测的顺利进行,后续开机生产检测所需的原料由供方提供。到场时间初步确定为本月17日上午9点,如有调整,将提前另行通知。”
2019年9月11日,锦港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情况通报(三)》,载明“需方已经三次提出无理要求,导致鉴定工作停止。第一次:按照鉴定机构通知2019年8月5日的通知于2019年8月16日到达鉴定现场开展鉴定工作,在设备开机运行正常的情形下,需方突然要求停止鉴定工作,要求供方更换原上弯头。第二次:在2019年8月20日,需方再我方拆解设备以后,以设备用户不同意进场为由导致维护工作停止至今。第三次:在法院的要求之下,需方于2019年9月7日又提出要求1、用其他生产线的刮板换装到1号线上、2、要求供方备料。再次与鉴定要求背道而驰。供方认为:1、设备在2019年8月20日拆解以后,设备处在露天,不可避免导致设备锈蚀,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需方承担。涉案生产线为非标准化产品,按照各用户的需求定制,根据生产的结构等每条生产线的刮板、链条均有不同程度的差异,因此需方提出用其他生产线的刮板换到1号生产线的要求不合理。2、需方现要求供方备料更是违背了2019年6月19日的鉴定现场会议鉴定方案。综上,对于需方提出的要求应当不予支持。需方对于鉴定工作的消极态度,导致鉴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需方承担。如果贵院认为需要继续鉴定的,待我方查勘1号生产线的设备受损程度后,视情况修复还是需要重新制作;鉴定所需原料由需方和设备用户解决,其他按照2019年6月19日鉴定现场会议执行。”
2019年10月23日,鉴定机构出具《退案函》,载明“2019年5月14日,贵院金港法庭移送的张家港市驰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江苏锦港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委托{(2019)苏0582法鉴委字第296号《司法鉴定委托书》}我公司要求对涉案三套刮板机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鉴定。我公司受理委托,已组织鉴定专家、争议双方两次到现场进行了相关鉴定工作。按出具的两次鉴定方案(通知),已完成了第一阶段鉴定工作;第二阶段开机测试鉴定工作,由于案涉刮板机安装在第三方工厂,客观上对争议双方配合工作有所制约,导致相关矛盾的产生而停止工作。2019年8月23日我机构向贵院发出《工作函》,对鉴定工作进展情况进行了说明,并请贵院协助,要求双方配合完成对涉案刮板机检查维护调试和相关配合鉴定工作。至今,双方未就相关工作取得进展。因此,经与贵院说明后,将该案退回贵院。该鉴定收到申请人提交的鉴定款8.5万元,根据鉴定工作量,我机构将收取5.5万元鉴定费,余下的3万元鉴定费将退给申请人,特此告知。”
本院认为,原告驰誉公司与被告锦港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享有各自权利。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锦港公司出售给驰誉公司交付的刮板机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驰誉公司与锦港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8万元,安装调试结束且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预留5%的质保金。现驰誉公司已经支付36万元,余20000元未支付,该金额与5%质保金金额大体相当,说明驰誉公司已认可合同所涉刮板机“安装调试结束且验收合格”;另一方面,为在晶通公司安装刮板机在内的整套设备,驰誉公司与黄文杰签订了两份《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黄文杰负责在晶通公司内制作及安装刮板机钢平台、安装85L计量设备、刮板机及其他设备安装(油管、物料管道、气管、桥架及旧设备配料机等,两份《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付清承包款的条件为“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用户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运行后”,现驰誉公司在2017年12月20日即已全部足额付清了上述两份《承包协议书》项下的承包款,说明刮板机整个系统至迟已经在2017年12月20日由“用户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运行”;上述两点亦可说明在2017年12月包括锦港公司提供的刮板机在内并由驰誉公司整合安装的刮板机运输系统是能合格运行的。至于之后出现的问题,可能系锦港公司提供的刮板机本身的问题,亦可能系驰誉公司安装整个系统的系统问题(电机部分等),还有可能系用户方晶通公司的操作问题。
为查明事实,锦港公司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在鉴定过程中,由于用户方晶通公司的原因导致鉴定无法推进。本院认为,驰誉公司作为晶通公司的出卖方,在晶通公司与之亦发生质量争议的情况下有义务协调晶通公司将鉴定事项顺利推进,故本院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向驰誉公司发函要求其明确用户方允许供方、需方进厂并配合完成剩余安装调整工作的时间段及用户方备好原料,后续开机生产测试鉴定工作的时间段。但驰誉公司回复提出要求锦港公司更换刮刀且表示用户方晶通公司无法备料而由锦港公司备料,该要求与鉴定机构之前形成的鉴定工作流程相违背,故鉴定机构终止了该鉴定。因此,本案鉴定未能进行下去原因在于驰誉公司,驰誉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即驰誉公司以质量问题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港市驰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670元,由原告张家港市驰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5000元,由原告张家港市驰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被告预交,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江苏锦港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陈晓东
人民陪审员 吴秋平
人民陪审员 卢 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涛
附: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46×××84。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