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蜀民催字第00010号
申请人:中建材(合肥)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都路以西输送设备厂及扩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9426763-3。
法定代表人:包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贝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学花,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中建材(合肥)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1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号码为1040004220166326、出票行为中国银行合肥南城支行营业部、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出票金额为叁仟元整、申请人为中建材(合肥)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西省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的银行汇票一张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中建材(合肥)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松林
代理审判员 毕东风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慧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汇票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汇票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