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永丰县恒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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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民终2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南和城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32421716R。
法定代表人:王陆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丰县恒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佐龙乡西塘村杨家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352139508R。
法定代表人:肖冬仁,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杭州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丰县恒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5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开公司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核减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恒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恒大公司与天开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天开公司应当向恒大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但协议并未约定败诉方需要承担保全责任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恒大公司的合理支出,系对协议书的内容事实认定不清,该判决结果额外加重了天开公司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恒大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明确约定,协议执行期间,其中一方如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协议并追究对方造成的损失费,现天开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明显属于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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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恒大公司在诉讼中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系天开公司违约造成恒大公司的损失费用,理应由天开公司负担。同时,恒大公司以诉讼方式追索债权,有权要求天开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恒大公司向保险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已提交相应保单和付款发票,足以证明该保险费用的实际发生。
恒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开公司立即向恒大公司支付工程款211,218元;2.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保函费)由天开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0日,就永丰县贯岭生态园工程中的路面沥青工程承包事宜,恒大公司(乙方)与天开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质量要求、工程数量、施工日期、单价、付款方式等内容。施工完成后,经双方对账,确认工程款合计为711,218元。后天开公司陆续向恒大公司支付500,000元,剩余工程款211,218元一直未付。恒大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为此花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恒大公司、天开公司就路面沥青工程承包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恒大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工程,天开公司亦对工程款进行对账确认。天开公司理应及时向恒大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在支付部分后,余款经多次催要,天开公司一直未付,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恒大公司要求天开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1,21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系恒大公司的合理费用支出,应由天开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天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恒大公司支付工程款211,218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合计211,718元。案件受理费4,468元,减半收取计2,234元(恒大公司已预交),保全申请费1,576元(恒大公司已预交),合计3,810元,由天开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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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恒大公司与天开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第2款约定,协议执行期间,其中一方如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协议并追究对方造成的损失费用。现天开公司未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恒大公司为保障自身债权得以清偿,在诉讼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其为此支出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该费用可以认定为恒大公司因天开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天开公司承担该5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开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杭州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富强
审 判 员 李伟杰
审 判 员 肖永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曾 柳
书 记 员 谢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