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602执异55号
案外人(异议人):张灵,男,1962年2月2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申请人:防城港宝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钦路三官坑宝龙·大儒世家7幢2层1-2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3MA5P34EX5U。
法定代表人:胡彩琼。
被申请人:广西湘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四川路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199372281T。
法定代表人:张勇力。
申请人防城港宝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添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湘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申请人宝添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湘安公司名下价值511024.91元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3月26日作出(2022)桂0602民初11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511024.91元或查封冻结其他等值财产。本院向××人民法院发送(2022)桂0602执保2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2)桂0602民初1193号民事裁定书,请求冻结了被申请人湘安公司在××人民法院(2021)桂0681执1735号案款511024.91元。××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9日向本院出具回执:截止2022年4月19日湘安公司在我院(2021)桂0681执1735号案中暂未执行到案款,湘安公司实现的债权数额为0,暂无可冻结的案款,特此说明。案外人张灵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案款的保全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张灵称,由于湘安公司在××人民法院有一个(2021)桂0681执1735号执行案件,该案件是东兴东盟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注:现更名为东兴盟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越公司)所欠湘安公司工程款,2011年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该公司没有现金支付,因此在协商时湘安公司没有钱还给张灵(注:因为该项目垫资的工程款是张灵个人借给公司的),就以盟越公司的两套房子抵押给张灵并签订了购房合同,但该房子办不了产权,无法居住,故湘安公司欠张灵的钱就无法支付,因此湘安公司与张灵起诉要求盟越公司退房退款,现法院判决,合同作废,由湘安公司再次执行原以物抵债的工程款,申请的执行款后在退回给张灵;现在执行阶段,5月中旬收到湘安公司由于一个票据追索案,贵院已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我的执行房款,因此,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602民终6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以下事实:湘安公司诉盟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作出(2011)东民初2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盟越公司向湘安公司分期支付28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双方在该调解书履行过程中自行口头约定以涉案两套房屋抵扣部分工程款,双方就此签订了涉案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灵向盟越公司购买东盟商品交易中心商住楼(东盟国际公寓)第五幢三单元303号、304号房屋,房屋价款分别为163016元、249116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该款项。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涉案两套房屋未过户登记至张灵名下。2019年5月8日,湘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灵变更为张勇力,湘安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张灵现为该公司董事长。2020年7月9日,湘安公司与盟越公司就(2011)东民初216号民事调解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湘安公司同意盟越公司再支付300000元即视为本案执行完毕,其中由案外人隆伟明协议当天支付158600元,余款141400元由盟越公司定于2020年7月15日前存入××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东兴支行营业部开设的2077××××3563账户上;二、案外人隆伟明支付的158600元视为丰越公司2020年度应交予盟越公司的租金,在年度租金中作相应扣减,由丰越公司当天向隆伟明出具158600元的收款收据(收据中注明该款由隆伟明直接支付给湘安公司或张灵)。上述和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或盖章时起生效……”。张灵在协议落款申请执行人处签字并加盖了湘安公司的印章,盟越公司在被执行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2019年10月9日,湘安公司就(2011)东民初21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请求盟越公司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与利息共计2488431元。根据湘安公司在该执行案中提交的《东兴东盟工程款回收情况与利息明细表》可知,其已将以涉案两套房屋抵扣的部分工程款即本案412132元扣除,得出其申请数额。庭审时,经××人民法院询问,张灵、湘安公司陈述:当时张灵是湘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有就没加盖湘安公司的公章。如果当时盖了公章,那么证就会办到公司名下,为了过户方便所以就没有盖章。
再查明,湘安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1)东民初216号民事调解书,××人民法院立案案号为(2021)桂0681执1735号。
本院认为,关于张灵申请解除对(2021)桂0681执1735号案件案款保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本案张灵对保全行为提出异议,本院按照执行异议和复议的相关规定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湘安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1)东民初216号民事调解书,××人民法院立案案号为(2021)桂0681执1735号,(2021)桂0681执173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湘安公司,如该案执行到相应案款,款项的权利人应为湘安公司,因此本院保全冻结湘安公司在××人民法院(2021)桂0681执1735号案件的案款(暂无可冻结的案款)并无不当,张灵并不是(2021)桂0681执1735号案件的案款(暂无可冻结的案款)的权利人,其要求解除保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异议人)张灵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异议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凌 枝
审判员 虞兵兵
审判员 李柏良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颖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