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民终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藤县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津北区碧水湾A1地块1号楼1层0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MA5MYMJ61B。
法定代表人:毛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明超,广西问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颖,广西问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湘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四川路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199372281T。
法定代表人:张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西藤县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湘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22)桂042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藤县人民法院(2022)桂042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消防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完工程交接及竣工资料移交后60天内,湘安公司向中嘉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中嘉公司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审核符合要求后90天内给予批准后提出修改意见。湘安公司没有向中嘉公司移交过任何结算资料,也未与中嘉公司办理工程交接,中嘉公司不可能在没有任何结算资料的情况下与湘安公司进行过程结算。2.湘安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不是真实的,该单据没有中嘉公司的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字,签章处的公章与中嘉公司的公章不一致。湘安公司以该单据的结算价格向中嘉公司主张权利,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嘉公司于2022年3月9日送达给湘安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也能证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3.湘安公司负责施工及维护的消防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中嘉公司要求湘安公司进行整改和维护,但湘安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进行定期维护,怠于履行义务。而且在案涉消防工程质保期届满之前,中嘉公司依约要求湘安公司对项目工程进行全面检查,但湘安公司对发现的诸多问题拒绝进行维修。因此,湘安公司未对案涉项目工程尽到质保和维修义务,中嘉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有权拒绝付质量保证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湘安公司答辩称,1.案涉工程是湘安公司通过招投标低价中标而得,湘安公司与中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开工建设并完成工程施工,藤县建设部门于2019年9月10日、12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资料、工程设备已经移交,有三方于2019年9月29日、10月15日的签收单予以证明,2019年11月11日的文件签收表也证明工程结算资料已经移交签收。所以中嘉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没有结算、工程竣工资料没有移交不是事实。2.双方合同约定按施工图纸施工,固定总价款8000000元包干,没有签证不能调整。在施工过程中,中嘉公司变更设计,增加约600000元费用,中嘉公司承诺给予该部分工程款,但其一直没有在签证签字。中嘉公司在结算时单方委托审计公司审核造价,湘安公司为了取得工程款支付材料款、农民工工资,才在审定单签字盖章,但湘安公司不同意中嘉公司单方扣除工程逾期违约金230000元、罚款、水电费和垃圾费等88000元。中嘉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实由其自行负责,如公章是虚假的,湘安公司要求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3.工程已经过了质保期,不应在维修范围内。中嘉公司付款,则湘安公司同意维修。
湘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消防工程款的质量保证金230,651.11元;2.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结算工程款76,894.6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调解、开庭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4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8日,原告湘安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中嘉公司(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广西藤县中梁碧水湾项目消防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湘安公司承包广西藤县中梁碧水湾项目消防工程,合同总价为800万元。该合同第九条第9.2.5点约定:结算总额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2年质保期满后,乙方(湘安公司)向甲方(中嘉公司)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19年9月10日、2019年9月12日,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案涉消防工程验收合格。2020年3月18日,中嘉公司、湘安公司及审核单位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消防工程进行结算,三个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中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工程审定价为7,688,370.51元。2018年1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中嘉公司先后共支付了7,380,824.72元工程款给湘安公司。为追讨尚欠的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湘安公司2022年1月份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湘安公司2022年1月28日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22年1月29日作出(2022)桂0422民初2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中嘉公司所有的财产在307,545.79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湘安公司与被告中嘉公司签订的《广西藤县中梁碧水湾项目消防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案涉消防工程于2019年9月12日验收合格,依照合同约定,质保期约定为2年,质量保证金约定为结算总额的3%,至2021年9月12日案涉消防工程质保期届满,但中嘉公司至今没有支付质量保证金给湘安公司,故湘安公司要求中嘉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230,651.11元(7,688,370.51元×3%)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中嘉公司已经支付了7,380,824.72元工程款给湘安公司,尚欠工程款76,894.68元(7,688,370.51元-7,380,824.72元-质量保证金230,651.11元),故湘安公司要求被告中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6,894.68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湘安公司要求中嘉公司支付因调解、开庭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45,000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藤县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湘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230,651.11元;二、被告广西藤县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湘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6,894.68元;三、驳回原告广西湘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联系单、碧水湾B、D地块消防工程质量问题汇总,证明中嘉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以工程联系单的形式要求湘安公司对工程进行维修,案涉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湘安公司拒绝维修,且在质保期内。因此,中嘉公司有权拒付质量保证金。被上诉人湘安公司认为上诉人中嘉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已经过了质保期,湘安公司没有质保义务。经审查,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验收合格,中嘉公司提供的消防质量问题汇总无法翻验收意见书的情况,也无法证明湘安公司存在未按规定安装部分设备、机械损坏等质量问题;工程联系单的维修内容是消防管道破损,该维修内容无法证实消防管道在2021年8月19日发生破损是安装质量造成的。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中嘉公司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嘉公司与湘安公司签订的《广西藤县中梁碧水湾项目消防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综合在案证据,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9月经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并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由此可见湘安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嘉公司、湘安公司、审核单位华夏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签字、盖章,确认报审造价8675024.88元,审定工程造价为7688370.51元,据此亦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结算。中嘉公司否认《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的真实性,但是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中嘉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采信《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并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7688370.51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而且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故一审判决认定中嘉公司应返还质量保证金230651.11元给湘安公司正确。中嘉公司与湘安公司已经结算工程价款,中嘉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给湘安公司,其以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抗辩不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扣减已经支付的工程款7380824.72元和质量保证金230651.11元,中嘉公司尚欠湘安公司工程款76894.68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嘉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914元,由广西藤县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超
审 判 员 刘创祥
审 判 员 林 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玉萍
书 记 员 邱霆钰
书 记 员 林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