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湘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25民初2061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 被告:***,男,199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上林县。 被告:广西湘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宁第二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48号48-5号北湖村第一小组1号综合楼五楼东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NQ6XY35。 负责人:***。 被告:广西湘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四川路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199372281T。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西湘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湘安南宁第二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广西湘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安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8月24日准予追加湘安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2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安南宁第二分公司、湘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付劳务费6170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61705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3月8日起计付至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原告到被告湘安南宁第二分公司负责施工、被告***承包安装的广西机电工程学院武鸣校区消防安装工程做劳务工,由被告***将其承包的消防安装劳务发包给原告。2020年3月7日,经原告和被告***结算,原告应得劳务费197880元,扣除已支付的118500元,剩余76705元未支付。后原告就该未支付劳务费多次找被告***结付,但***均未支付,原告遂找到被告湘安南宁第二分公司要求结算工钱。2021年1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湘安南宁第二分公司结算,被告湘安南宁第二分公司只承诺将工程剩余的尾数34171.9元及弯道补款15000元结付给原告,另42533.1元劳务费不予支付。后湘安南宁第二分公司分次支付给原告劳务费30000元,余下的19171.9***支付的尾数也没有支付,至此,被告共尚欠原告消防安装工程劳务费61705元未支付,原告催索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湘安南宁第二分公司、湘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湘安南宁第二分公司营业执照公示信息;3.原告与被告***劳务结算单;4.原告与被告湘安南宁第二分公司劳务结算单;5.建设银行转账记录;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7.邮政银行转账记录。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湘安南宁第二分公司系湘安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承包了广西机电工程学校新校区项目3标段消防项目工程。湘安南宁第二分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安装劳务发包给被告***。2019年,***又将上述安装劳务中的7#**、五、六层自动喷淋系统劳务分包给原告。2020年3月7日,经***与原告***对涉案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了项目名称、单价、合计款项,得出劳务费用合计为197880元,前期已支付118500元,其他扣款:商店欠款伙食费2675元,剩余未支付76705元。被告***、***分别在该结算单的发包人处、承包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案外人**也在见证人处签名捺印。后因被告***对其承包的涉案安装工程的收尾工作未出面进行处理,遂由原告对涉案安装工程收尾工作进行处理。2021年1月11日,被告湘安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对涉案安装工程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单中载明:“合同内4736070元扣除保质金百分之三,余459459.9元,合同外签证部分39570元,459459.9元+39570元=499029.9元,已付455048元+杂工9810元=464858元,499029.9元-464858元=34171.9元。***领的钱已超出合同范围,现不出面结算给工人,以上的数经过***本人核对无误,剩余34171.9元,春节前公司付清给***,等于公司已对项目做结清。34171.9元+合同外4、5、6楼弯道补给***150**元=49171.9元。”湘安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了公章,原告也在该结算单上签名捺印进行确认。之后湘安南宁第二分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2022年1月31日、2月25日通过其工作人员分别支付10000元、5000元、15000元给原告,其中2月25日所支付的15000系该公司给予原告4、5、6楼弯道施工的补贴。因被告未能付清劳务费,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因4、5、6楼弯道施工难度大,弯度多,所费工时大,所以湘安南宁第二分公司同意在合同外补贴15000元给原告,再加上结算得出的34171.9元,湘安南宁第二分公司应共向原告支付49171.9元。***所尚欠的76705元中包含该34171.9元款项,但并不包含分公司补贴给原告的15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湘安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湘安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将其承包的广西机电工程学校新校区项目工程3标段消防安装项目的7#**、五、六层自动喷淋系统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有被告与原告的结算单予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76705元到期未给付。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依法享有向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主张报酬的权利。之后,因被告湘安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已于2021年2月10日、2022年1月31日分别支付10000元、5000元涉案劳务费给原告,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应支付劳务费76705元-15000元=6170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劳务费,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之后原告同意被告于2021年春节前即2021年2月12日前付清款项,且原、被告也未约定具体的逾期利率,故本案利息应以61705元为基数,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从2021年2月13日起计至偿清债务之日止。 关于被告湘安南宁第二分公司、湘安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因被告***对其承包的涉案安装工程的收尾工作未出面进行处理,遂由原告对涉案安装工程收尾工作进行处理。2021年1月11日,湘安南宁第二分公司就涉案工程劳务费与原告进行结算,明确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后尚余34171.9元款项未支付,并约定2021年2月12日前由湘安南宁第二分公司付清给原告。涉案劳务费虽为被告***所欠,但被告湘安南宁第二分公司自愿同意支付34171.9元款项给原告,且结算后被告湘安南宁第二分公司也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这表明被告湘安南宁第二分公司自愿对被告***所欠劳务费中的34171.9元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该意思表示系被告湘安南宁第二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被告湘安南宁第二分公司系被告湘安公司的分支机构,且结算后被告湘安南宁第二分公司已支付15000元,故被告湘安南宁第二分公司、湘安公司应对被告***所欠原告的上述本案债务在19171.9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另外,被告湘安南宁第二分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所支付的15000元,系该公司给付原告涉案劳务合同外的4、5、6楼弯道施工补贴,并不包含在被告***所欠原告的劳务报酬76705元当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6170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利息(利息以61705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偿清债务之日止); 三、被告广西湘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宁第二公司、广西湘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欠上述债务在19171.9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671元,由被告***、广西湘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宁第二公司、广西湘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2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珊 书 记 员 *** 附本案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