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404民初1746号
原告: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东白楼村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4MA3WB1HJ8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广西湘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四川路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199372281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枣庄益源车辆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壕沟村西206国道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4334568712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防城港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江山大道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MA5L5W2H1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益源车辆租赁有限公司、广西湘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防城港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于10月9日向原告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状地址“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东白楼村南100米”邮寄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22年10月21日以收件地址查无此单位被退回。2022年10月24日,本院又向原告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状载明地址邮寄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22年11月5日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本案相关法律文书视为已向原告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送达,原告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案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本裁定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司品旺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