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信和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信和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门民初字第4034号
原告北京信和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月季园25号2幢205B室。
法定代表人崔广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艳军,女,1966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信和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艳军、赵建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和源公司诉称:**原系我公司员工,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每周休息1天,表面看来休息1天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但事实上《员工录用待遇条文》规定月工资均为26天待遇,包含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其他补助。而且《工资表》显示**每月都领取过综合补助,2014年5月后每月加班工资为1100元,故我公司无需支付其加班工资。**2015年3月9日之前未上班,3月9日后也是围绕辞职事宜和单位协商,没有进入工作状态,按照公司规定只能发放基本工资,不能发放奖金,故**2015年3月工资应为2192元。我公司人事部门曾多次催促**续签劳动合同,但其始终拖延时间犹豫不定,最后于2015年3月26日才决定离职。综上,我公司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起诉要求:1、我公司无需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9596.16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3月基本工资8500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42.31元;4、要求被告返还我公司的预算广联达加密锁一个和戴尔笔记本一台。
被告**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同意在信和源公司给付我裁决书确认的数额后返还公司的预算广联达加密锁一个和戴尔笔记本一台。
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4月1日到信和源公司工作,担任预算员。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员工录用待遇条文》,约定**基本工资为每月8000元,基本奖金为每月3000元,奖金领取日期为年终春节放假前集中领取;如工作表现特别突出或根据绩效细则,考核良好,可以增发额外奖金。工作未到年终,中途由于个人原因辞职或违反公司制度表现不佳被辞退的,奖金不予发放;公司工作时间为上午9点至12点、下午13点至18点,员工指派至项目部时,按照项目工作时间安排;入职员工每周可休息1天,劳动节3天,国庆3天,春节15天,具体休息时间根据公司或项目部倒休安排进行休息;每月基本工资或月工资均为26天工资待遇(每月不足30天或超出30天,均按照30天计算),包含了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及其他补助。信和源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2月15日,甲方安排乙方执行8小时工时制度,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8小时,每周休息日为1天。信和源公司每月10日前后以现金和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工资,周期为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入职后**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2014年3月开始每月工资调整为8500元。信和源公司最后支付**工资至2015年2月25日。**于2015年3月26日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6日解除。
**主张信和源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2月15日,此后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应支付其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信和源公司主张其公司曾要求与**续签劳动合同,但**拒绝签订,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证实其主张,信和源公司申请证人柴×、李×出庭作证。证人柴×当庭陈述:其系信和源公司办公室行政人员,2015年1月14日公司曾向**发过续签合同通知,但**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表态,后来又给**发续签通知书,**也没有表态。证人李×当庭陈述:其系信和源公司预算部经理,公司曾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份两次通知**续签合同,**均没有签订合同。经询问,李×认可在仲裁审理期间曾旁听案件审理。经质证,**主张证人均系信和源公司员工,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主张其最后工作至2015年3月26日,信和源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3月份工资。信和源公司主张2015年春节过后**一直没来公司上班,直到2015年3月9日才来公司,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虽然来公司但没有进入工作状态,只同意发放2015年3月9日至3月26日共16天的基本工资2192元。
**主张其每月工资标准为11000元,其中8000元按月发放,另外每月3000元年终时统一发放。**还主张其每周工作6天,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102天。**主张《员工录用待遇条文》可以证实员工每周休息1天。经询问,信和源公司主张**每月工资包含的是26天的工资,每月另有3000元奖金,在年终时补发,中途由于个人原因辞职的,奖金不予发放。信和源公司还主张虽然《员工录用待遇条文》中记载每周工作6天,但实际上**每周工作5天,不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为证实其主张,信和源公司提供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工资表》、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考勤表》予以证实。《工资表》显示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支付**加班工资共计11000元。《考勤表》显示**最后工作至2015年3月26日,存在个别周末出勤的情况。经质证,**对《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核实,《考勤表》显示**2015年3月1日至8日记载事假,2015年3月9日至26日出勤,2015年1月、2月、3月分别有事假天数,《工资表》中2015年1月、2月事假天数一栏没有相关记载,该两个月工资均为满勤工资。
2015年7月3日,**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9月2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裁决:一、信和源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9596.16元;二、信和源公司支付**2015年3月基本工资8500元;三、信和源公司支付**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42.31元;四、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五、**向信和源公司归还预算广联达加密锁一个和戴尔笔记本一台。信和源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郑艳军、赵建民、邓庆鸿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员工录用待遇条文,工资表,考勤表,证人证言,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信和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中显示**存在个别休息日加班情况,其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支付过**加班工资,但部分月份的《考勤表》与《工资表》显示的出勤情况不一致,且《员工录用待遇条文》中约定的每月基本工资为26天工资待遇,故本院对信和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不予采信。因《劳动合同书》和《员工录用待遇条文》中均约定**每周休息1天,故对**关于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的主张以采信。因信和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5年3月的出勤天数,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关于最后工作至2015年3月26日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员工录用待遇条文》中约定的春节休假天数,减去包含的带薪假天数,本院认定剩余休假天数为休息日倒休天数,经核算本院确认**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93天,其中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42天,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51天。因双方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中包含26天工资,故本院认定信和源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休息日加班的一倍工资。信和源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共计1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信和源公司应再给付**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9596.16元。
关于2015年3月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6日解除,信和源公司最后支付**工资至2015年2月25日。信和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5年3月出勤天数,应承担不利后果。**系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根据《员工录用待遇条文》中“工作未到年终,中途由于个人原因辞职的,奖金不予发放”的约定,信和源公司应给付**2015年3月基本工资8500元。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信和源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2月15日。信和源公司主张多次通知**续签劳动合同,**犹豫未予签订,其公司提供的证人柴×、李×均系信和源公司员工,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故信和源公司关于通知**续签劳动合同、**不予签订的主张不予采信。**要求支付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仲裁裁决确认信和源公司应给付**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42.31元,**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信和源公司要求**归还预算广联达加密锁一个和戴尔笔记本一台的诉讼请求,因**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亦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信和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二万九千五百九十六元一角六分。
二、北京信和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一五年三月工资八千五百元。
三、北京信和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千九百四十二元三角一分。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信和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预算广联达加密锁一个和戴尔笔记本一台。
五、驳回北京信和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信和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