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大恒生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7民初8871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
被告:北京**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马各庄南街**。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宜耘,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北京**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博大恒生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富强路****104
法定代表人:赵敏光,总经理。
第三人:北京市供用电建设承发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祈年大街**院**楼**805
法定代表人:杨建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进,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浩,男,1981年1月6日出生,北京市供用电建设承发包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成公司)、第三人北京博大恒生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恒生公司)、第三人北京市供用电建设承发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供用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宜耘,第三人北京市供用电公司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博大恒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829560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移交后暂定两年的违约金98510元(自2016年12月20日移交之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3、诉讼费及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挂靠博大恒生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承建了**鼎成公司作为发包人、博大恒生公司作为承包单位的×地块高基配电室及外电源、低压出线及户表工程项目。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合同金额为16216200元,结算金额13623492元(高压井不在本工程范围内),被告已累计支付11241002.73元,未支付金额为2382489.27元(含高基配电室质保金,不含高压井工程)。考虑到小区统一投入使用、统一交房,以免造成其他管线的拆除造成经济损失、延误交房等,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同低压管道一起施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令进行施工。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将高压井工程按照原有合同付款模式进行支付,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付款。原告将所施工的工程随原合同工程于2016年12月20日正式送电移交给被告,在结算时被告也不同意纳入原合同进行结算,只是在结算时明确了施工范围,根据所施工的范围内容其工程量为(详见图纸):18号地块高压三通井1座、转角井3座、高压管道108.2米;19号地块高压直线井3座、转角井1座、高压管道111米,按高压三通井每座7万元、高压直线井每座55000元、转角井每座5万元、高压管道每米1800元计算,总造价829560元。本工程为原告全部垫资,至今被告未付工程款,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息4.75%计算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
被告**鼎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并无高压井施工合同,就高压井工程我公司已与北京市供用电公司签订协议,由其通过招投标程序选定施工单位并签订施工合同,进行工程管理、结算及付款等工作。我公司未指令原告进行高压井工程施工,且原告施工部分质量不合格,未达到验收标准,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另,为查清涉案工程质量、工程量及价款等事项,申请追加北京市供用电建设承发包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北京市供用电公司述称:我公司2017年1月份才与被告签订的服务管理合同,由被告委托我公司对涉诉项目进行管理服务,具体事项以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为准,所以我公司对原告施工的过程并不知情、不了解。
第三人博大恒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2日,原告借用第三人博大恒生公司名义与被告**鼎成公司签订《×地块高基配电室及外电源、低压出线及户表工程施工合同》,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暂估总价金额16216200元;结算期限为承包人完成全部合同工作内容并经验收合格,同时向发包人提供经过确认并盖章的竣工结算资料后90天内由双方共同完成;工程移交后、发电前且结算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盖章14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至结算金额(扣除质保金之后)的100%;如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规定的期限付款,则随后的十五天视为宽限期;如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发包人迟延支付合同约定之款项的,发包人概不负责,如因发包人原因无故延迟支付合同之款项的,则需按应付未付款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高基配电室发电后质保期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6年12月底,除户表工程外,其余合同内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当年年底,相关施工项目移交被告使用。因其他配套电力工程施工进度问题,原告施工项目未能完成整体验收。后双方因工程款给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9)京0117民初1904号案件立案受理。该案审理过程中的2019年3月1日,双方就最终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3623492元(高压井不在本工程范围内)。第三人博大恒生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2019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19)京0117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302489.27元及利息、质量保证金8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2015年9月8日,被告向博大恒生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其2016年9月13日完成18地块所有电力管井工作,其中包括该公司施工的高压管井;于9月15日前完成该公司所施工的高压管井施工工作。2016年9月15日,被告向博大恒生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该公司根据9月30日竣备时间节点要求将施工节点进行正式回复,其中包括19地块高压管井施工完成节点。2017年2月24日,被告向博大恒生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告知该公司其施工的18地块高压管井经拉通实验,高压管路局部不通,要求其于2017年3月5日前完成维修工作。
2019年3月1日,被告与博大恒生公司签署《谈判纪要》,结论中写明“由于高压井施工不属于本工程合同范围内,甲方协助博大协调发包平台对已发生部分高压井及管道进行工程确认及今后付款事宜(范围为9号井道所属地块小区配电室),具体工程量应经过承发包平台审核后确认。***在纪要上签字。
被告认可涉诉工程系原告施工完成,但主张系原告未经工程施工指令自行施工,且施工质量不合格,未经竣工验收。关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原告提交了竣工图纸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图纸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图纸也无法证明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之间的对应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也不予认可,但其项目负责人吴涛认可联系单上的签字系本人所签,对原告提交的图纸以及主张的实际工程量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工程造价,原告主张按照招投标平台上公布的价格为准,对于该价格,第三人北京供用电公司称在工程设计符合国家要求、工程质量合格等前提下,按照北京市2012年版预算定额,原告的主张低于相关工程的价格。对此,原告提交了其于2016年12月26日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书,其中,高压土建项目工程费用合计823227.81元,同年12月28日,原告将该结算文件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了被告方工作人员魏艳霞(电子邮箱地址:魏工中弘×××@qq.com),双方以电子邮箱方式沟通至2017年2月16日,后未再进行进一步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在履行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对合同项外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就此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原告在不具备电力设施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借用第三人博大恒生名义与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由原告施工完成,并已于2016年年底移交被告使用,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工程量,原告提交了竣工图纸、工作联系单等予以证明,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予以认定。对于工程价款,原告主张按照招投标平台公布的价格予以计算,但其诉前自行制作并提供给被告方的结算文件中已对涉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计算,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方接收原告提交的结算文件后对该部分结算价款提出了异议,在双方就低压工程达成结算后未按结算纪要的约定协助原告提请承发包平台对施工情况进行确认,另该结算价款也并未超出相关费用标准,故对该价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标准在参考双方合同约定标准的基础上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涉诉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完成验收,对此原告提交的联系单可以证明被告联系原告对涉诉工程进行了维修,此后并未就工程质量及维修问题向原告方提出,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23227.81元;
二、被告北京**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823227.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9年7月4日起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5元,由原告***负担65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扬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廖晓丹
书 记 员  陈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