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安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金安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民辖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融慧园6号楼3—84。
法定代表人:刘京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安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工业开发区康西路743号。
法定代表人:司艳华,经理。
原审被告:孙佳亮,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上诉人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安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安泰公司)、原审被告孙佳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9民初13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建工路桥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建工路桥公司与金安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适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建工路桥公司的注册地为北京市顺义区,但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金安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孙佳亮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作为一审被告的建工路桥公司及孙佳亮的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金安泰公司可以选择向上述任意一家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租赁机械使用地为北京市延庆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延庆区。由于孙佳亮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金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建工路桥公司主张其与金安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意见,不属于管辖权异议阶段的审理范畴,故建工路桥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 洁
审 判 员  郭 勇
审 判 员  唐述梁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牛隽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