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9民初2428号
原告:北京金安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工业开发区康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786180102B。
法定代表人:司艳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男,1976年4月7日出生,北京金安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宇,北京赵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沈家营镇政府西200米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0766066663。
法定代表人:田磊。
原告北京金安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安泰公司)与被告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赵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公司支付金安泰公司设备租赁费5556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公司承揽××回迁房建设项目。***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找金安泰公司,租用金安泰公司处的挖掘机、刮平机等设备进行施工。2019年1月29日,***公司给金安泰公司出具了结算欠款证明,但***公司至今仍没有给付金安泰公司设备租赁费,故金安泰公司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公司的朱某联系了金安泰公司,金安泰公司将挖掘机、刮平机等租赁给***公司,用于北京市延庆区××回迁房工程工地进行施工。结算时,由***公司收回收据、***公司现场签证单后换成结算欠款证明。2019年1月29日,***公司给金安泰公司出具了结算欠款证明,该结算欠款证明上载明的欠款金额为55560元,价格核算人和项目负责人处有王某的签名,并加盖有***公司的公章,张海兵在机械方负责人处签名。
2021年3月16日,金安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55560元。庭审中,金安泰公司提交了2019年1月29日***公司出具的结算欠款证明,证明***公司欠其设备租赁费55560元。诉讼中,金安泰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被告为***公司的相关民事案件中本院工作人员与田某、朱某、王某的谈话笔录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书中相关人员的陈述认可。
上述事实,有结算欠款证明、(2020)京03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安泰公司与***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合法有效。***公司租赁金安泰公司的设备,应当履行支付设备租赁费的义务。金安泰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金安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租赁费55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元,由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和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竟百
书 记 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