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安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金安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9民初6393号



原告:北京金安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工业开发区康西路7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786180102B。

法定代表人:司艳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宇,北京赵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633986788。

法定代表人:万细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锋,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勇,北京瀚世中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佳亮,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陈淑成,男,1967年5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纪兵(陈淑成之妻),女,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胜艳(***之妻),女,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张聪,男,1986年8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苗(张聪之妻),女,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郑林波,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粤(郑林波之女),女,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涛,北京尚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安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安泰公司)与被告孙佳亮、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陈淑成、***、张聪、郑林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需要以(2020)京03刑初115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于2020年9月4日起中止审理,至(2020)京刑终147号刑事裁定书生效后恢复审理。为查清本案事实,明确责任主体,本院依职权追加陈淑成、***、张聪、郑林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金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赵建宇,被告中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勇、被告孙佳亮、被告陈淑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纪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胜艳、被告张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苗以及被告郑林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给付建筑设备租赁费75 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至12月,中康公司承揽了延庆区延庆×路修复扩建工程,期间孙佳亮联系租赁金安泰公司的刮平机用于该项目工程,口头约定每个台班1800元(每9个小时一个台班),共产生租赁费75 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

中康公司辩称,金安泰公司要求中康公司支付租赁费没有依据,具体来说,中康公司从未与金安泰公司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其次,中康公司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与金安泰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既没有收到过这个租赁物,也没有使用过这个租赁物,因此中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孙佳亮辩称,×路工程项目发包方是延庆×委员会,实际中标单位是中康公司,延庆×委员会将项目款项打入了中康公司的账户,因此应由中康公司承担责任。孙佳亮只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不是金安泰公司机械的使用人,故不应由孙佳亮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

陈淑成辩称,陈淑成并非中康公司的老板,也没有参与×路建设路面工程的施工,陈淑成没有雇佣孙佳亮,没有给孙佳亮发放过工资。陈淑成只是串标,没有和金安泰公司签订过合同,没有租赁过金安泰公司的机械设备,×路建设路面工程的工程款没有打到陈淑成的账上,工程款支付给谁就应该由谁承担给付高升机械设备租赁费的责任。

***辩称,***等人只是实施了串标行为,中康公司是中标单位,×路建设路面工程的工程款发包方支付给中康公司了,***没有得到该款项,故***不同意支付本案机械设备租赁费。

张聪辩称,根据与本案相关的刑事案件判决书可以认定张聪只是负责招标前期工作,并未参与×路建设路面工程的建设施工,没有参与机械设备租赁,张聪也不认识金安泰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的主体对金安泰公司的机械设备租赁费负有给付义务。

郑林波辩称,郑林波未与金安泰公司签订合同或其他书面材料,与金安泰公司不存在经济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郑林波不是合同当事人,金安泰公司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将不是合同当事人的郑林波作为被告,并要求郑林波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金安泰公司要求郑林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金安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记账凭证(原件)二张,证明被告欠金安泰公司刮平机租赁费75 000元,记账凭证上金安泰公司的签字人员为张海兵、霍某,其中张海兵是金安泰公司的车队队长,霍某是金安泰公司的司机。记账凭证上有杨某的签名章,金安泰公司称杨某是×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中康公司质证意见是:原告应为张海兵个人而不是金安泰公司。孙佳亮与中康公司没有关系,中康公司只是在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给孙佳亮代缴过社保;孙佳亮的质证意见是:孙佳亮主要是康河路工程的负责人,×路工程的负责人是安某,杨某是×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对记账凭证中的金额认可,但是不能据此向孙佳亮主张费用;陈淑成、***、张聪、郑林波的质证意见均为: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给付租赁费。

中康公司、孙佳亮、陈淑成、***、张聪和郑林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2020)京03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书、(2020)京刑终147号刑事裁定书。金安泰公司、中康公司、孙佳亮、陈淑成、***、张聪和郑林波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20〕53号起诉书指控陈淑成、***犯诈骗罪、串通投标罪,李磊、吴宝国犯诈骗罪,张聪、文某、孙某、王某、丁某、纪某犯串通投标罪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4日受理,并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京03刑初115号刑事判决,判决陈淑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九万元。张聪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陈淑成、***、丁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京刑终14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陈淑成、***、丁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2020)京03刑初115号一案中,证人李某、蒋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中康公司报名参加×路改扩建工程的资格预审。郑林波联系中康公司北京分部实际负责人李某,用中康公司资质投标,李某同意并安排蒋某负责具体事宜。蒋某制作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后续资信标、商务标、技术标等投标文件都是张聪等人制作后拿到中康公司盖章,后中康公司中标该工程。证人郑林波的证言证明:2017年五六月,张聪让其帮忙找两个公司投标×路项目,其答应并联系城建道桥李某1、中康公司李某,后续由张聪直接联系两家公司,后中康公司中标×路项目。北京市延庆区×委员会提供的施工开评标资料等招标文件复制件证明:2016年3月,北京市首发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中泰百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办理延庆新城×路改扩建工程的招标工作。北京市市政×公司等48家投标单位报名,中康公司等7家单位通过资格预审,后中康公司、城建七、城建道桥、建工路桥等5家单位参加项目开标,经评标、定标,招标人确定中康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格1.14亿余元。陈淑成供述:2017年四五月份,***让其围标×路工程,工程由***施工,利润五五分成。其先后联系多家公司围标,后中康公司、建工路桥、城建道桥、城建七入围,入围公司商务标和技术标由其联系制作,其安排文某汇总标书,王某、孙某负责传递标书,接送项目经理,后中康公司中标。***供述,陈淑成想围标×路项目,中标后二人一起干工程,获利均分,其同意。2017年5月,陈淑成找的中康公司中标。张聪供述:2017年3月左右,陈淑成告诉其×路项目开始招标,让其找公司投标。其找到城建七、建工路桥、城建道桥帮忙围标,商务标书和技术标书是丁某公司制作。其安排王某、孙某取标书,文某对标书进行审核,文某审核后,其和王某、孙某到各个公司去盖章,开标当天,其把标书交给各个公司项目经理去开标。

(2020)京03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书及(2020)京刑终14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8年期间,陈淑成、***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张聪、孙某、王某、文某等人联系多家企业,多次参加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陈淑成等人以控制投标报价的手段进行串通投标。2017年3月,北京市首发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发高速)发布延庆新城×路改扩建工程招标公告。陈淑成、***通过原北京建工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路桥)的相关人员,指使张聪通过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七)相关人员,指使郑林波通过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道桥)、原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现中康公司)相关人员,联系上述公司参加投标,上述公司使用陈淑成指使丁某等人统一编制的投标文件投标,后中康公司中标该项目,中标金额1.14亿余元。期间,陈淑成指使张聪安排王某、孙某、文某办理投标过程中的具体事宜。

中康公司中标×路工程施工项目后,金安泰公司将刮平机出租给×路改扩建工程施工使用,金安泰公司提交的载有“张海兵、霍某司机张海兵”的两张记账凭证载明至今尚欠其机械设备租赁费共计75 000元,记账凭证上的签字人为张海兵、霍某均系金安泰公司的员工。

经查,根据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自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止,孙佳亮的社保缴费单位为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杨某系×路项目部工作人员,金安泰公司提交的载有“张海兵、霍某司机张海兵”的两张记账凭证系杨某在×路项目部工作时确认盖章的。

现金安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对欠付的机械设备租赁费75 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称不清楚各被告之间的关系。

以上事实,有记账凭证(原件)二张、(2020)京03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书、(2020)京刑终147号刑事裁定书、杨某的陈述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租赁合同是否成立及合同主体的问题;二、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三、陈淑成、***的行为是否构成挂靠的问题;四、建筑设备租赁费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本院以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为依据,以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准绳,对上述争议焦点进行阐释和论证。

一、租赁合同是否成立及合同主体的问题。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杨某系×路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在记账凭证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中康公司中标×路工程施工项目后,租赁金安泰公司的刮平机用于上述工程施工,并制作记账凭证二张,记账凭证上签字的张海兵系金安泰公司员工,其签字行为为职务行为,金安泰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金安泰公司与中康公司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

二、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金安泰公司与中康公司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金安泰公司主张的建筑设备租赁费与其提交的记账凭证的金额一致,故本院予以支持。

三、陈淑成、***的行为是否构成挂靠的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挂靠”行为:(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2)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3)不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4)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等其他方式变相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结合生效刑事文书中认定的事实及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可以认定陈淑成、***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中康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构成上述第一种情形,中康公司与陈淑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四、建筑设备租赁费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在建筑行业的挂靠经营中,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挂靠者和被挂靠者的,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因金安泰公司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故应由中康公司与陈淑成、***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张聪、郑林波虽然参与了串通投标及围标事宜,但两人只是受到陈淑成、***的指使对相关结果起到帮助作用,并未参与具体施工。同时,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孙佳亮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或机械设备承租人。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故金安泰公司请求张聪、郑林波、孙佳亮对相关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淑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金安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费75 000元;

二、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建筑设备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淑成、***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管红颖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樊伊琳


书 记 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