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安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3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万细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勇,北京瀚世中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安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工业开发区康西路743号。

法定代表人:司艳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宇,北京赵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林波,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涛,北京尚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佳亮,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庆友,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聪,男,1986年8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现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安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安泰公司)、孙佳亮、***、唐庆友、张聪、郑林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6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事实、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
金安泰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记账凭证上没有金安泰公司的记载。金安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兵、霍某银是其员工。故金安泰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应当裁定驳回金安泰公司的起诉。2.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金安泰公司为主张租赁费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的证据是记账凭证,该记账凭证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记账凭证上有杨某军的个人名章,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以盖章生效,自然人的意思表示以签字生效,记账凭证上仅有杨某军的人名章,不具备作为证据的法定效力。(2)杨某军不是中康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中康公司。(3)中康公司除了北京佳和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四路通达机械租赁中心和北京秀珍爱东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外,就机械施工从未使用过任何人的机械设备。一审法院认定中康公司与金安泰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系事实认定不清。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唐庆友、***与中康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证据证明唐庆友和***以中康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工程。

金安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张某兵系金安泰公司车队队长,确认单中写的张某兵实际上是代表金安泰公司。2.确认单中有杨某军的人名章,一审法院向杨某军核实了相关情况,确认单上记载的机械费用就是实际产生的费用。3.工程所有的单据都没有中康公司的公章,系因为金安泰公司有两个工程都是孙佳亮承包的,中康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郑林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孙佳亮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唐庆友、张聪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金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中康公司、孙佳亮、***、唐庆友、张聪、郑林波连带给付建筑设备租赁费75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3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20)53号起诉书指控***、唐庆友犯诈骗罪、串通投标罪,李磊、吴宝国犯诈骗罪,张聪、文冬雪、孙健、王鑫、丁余慧、纪献玲犯串通投标罪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4日受理,并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京03刑初115号刑事判决,判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三万元。唐庆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九万元。张聪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唐庆友、丁余慧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京刑终14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唐庆友、丁余慧的上诉,维持原判。

(2020)京03刑初115号一案中,证人李某、蒋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中康公司报名参加湖南路改扩建工程的资格预审。郑林波联系中康公司北京分部实际负责人李某,用中康公司资质投标,李某同意并安排蒋某负责具体事宜。蒋某制作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后续资信标、商务标、技术标等投标文件都是张聪等人制作后拿到中康公司盖章,后中康公司中标该工程。证人郑林波的证言证明:2017年五六月,张聪让其帮忙找两个公司投标湖南路项目,其答应并联系城建道桥李占军、中康公司李某,后续由张聪直接联系两家公司,后中康公司中标湖南路项目。北京市延庆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提供的施工开评标资料等招标文件复制件证明:2016年3月,北京市首发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中泰百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办理延庆新城湖南路(延康路—龙庆路)改扩建工程的招标工作。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48家投标单位报名,中康公司等7家单位通过资格预审,后中康公司、城建七、城建道桥、建工路桥等5家单位参加项目开标,经评标、定标,招标人确定中康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格1.14亿余元。***供述:2017年四五月份,唐庆友让其围标湖南路工程,工程由唐庆友施工,利润五五分成。其先后联系多家公司围标,后中康公司、建工路桥、城建道桥、城建七入围,入围公司商务标和技术标由其联系制作,其安排文冬雪汇总标书,王鑫、孙健负责传递标书,接送项目经理,后中康公司中标。唐庆友供述,***想围标湖南路项目,中标后二人一起干工程,获利均分,其同意。2017年5月,***找的中康公司中标。张聪供述:2017年3月左右,***告诉其湖南路项目开始招标,让其找公司投标。其找到城建七、建工路桥、城建道桥帮忙围标,商务标书和技术标书是丁余慧公司制作。其安排王鑫、孙健取标书,文冬雪对标书进行审核,文冬雪审核后,其和王鑫、孙健到各个公司去盖章,开标当天,其把标书交给各个公司项目经理去开标。

(2020)京03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书及(2020)京刑终14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8年期间,***、唐庆友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张聪、孙健、王鑫、文冬雪等人联系多家企业,多次参加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等人以控制投标报价的手段进行串通投标。2017年3月,北京市首发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发高速)发布延庆新城湖南路(延康路—龙庆路)改扩建工程招标公告。***、唐庆友通过原北京建工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路桥)的相关人员,指使张聪通过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七)相关人员,指使郑林波通过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道桥)、原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现中康公司)相关人员,联系上述公司参加投标,上述公司使用***指使丁余慧等人统一编制的投标文件投标,后中康公司中标该项目,中标金额1.14亿余元。期间,***指使张聪安排王鑫、孙健、文冬雪办理投标过程中的具体事宜。

中康公司中标湖南路工程施工项目后,金安泰公司将刮平机出租给湖南路改扩建工程施工使用,金安泰公司提交的载有“张某兵、霍某银司机张某兵”的两张记账凭证载明至今尚欠其机械设备租赁费共计75 000元,记账凭证上的签字人为张某兵、霍某银均系金安泰公司的员工。

经查,根据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自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止,孙佳亮的社保缴费单位为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杨某军系湖南路项目部工作人员,金安泰公司提交的载有“张某兵、霍某银司机张某兵”的两张记账凭证系杨某军在湖南路项目部工作时确认盖章的。

现金安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康公司、孙佳亮、***、唐庆友、张聪、郑林波对欠付的机械设备租赁费75 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称不清楚中康公司、孙佳亮、***、唐庆友、张聪、郑林波之间的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租赁合同是否成立及合同主体的问题;二、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三、***、唐庆友的行为是否构成挂靠的问题;四、建筑设备租赁费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法院以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为依据,以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准绳,对上述争议焦点进行阐释和论证。

一、租赁合同是否成立及合同主体的问题。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杨某军系湖南路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在记账凭证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中康公司中标湖南路工程施工项目后,租赁金安泰公司的刮平机用于上述工程施工,并制作记账凭证二张,记账凭证上签字的张某兵系金安泰公司员工,其签字行为为职务行为,金安泰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金安泰公司与中康公司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

二、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金安泰公司与中康公司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金安泰公司主张的建筑设备租赁费与其提交的记账凭证的金额一致,故法院予以支持。

三、***、唐庆友的行为是否构成挂靠的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挂靠”行为:(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2)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3)不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4)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等其他方式变相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结合生效刑事文书中认定的事实及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唐庆友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中康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构成上述第一种情形,中康公司与***、唐庆友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四、建筑设备租赁费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在建筑行业的挂靠经营中,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挂靠者和被挂靠者的,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因金安泰公司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故应由中康公司与***、唐庆友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张聪、郑林波虽然参与了串通投标及围标事宜,但两人只是受到***、唐庆友的指使对相关结果起到帮助作用,并未参与具体施工。同时,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孙佳亮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或机械设备承租人。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故金安泰公司请求张聪、郑林波、孙佳亮对相关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唐庆友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金安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费75 000元;二、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建筑设备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中康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一、中康公司张玉峰与安某和的电话录音,证明安某和不是中康公司的员工,是分包公司的人;二、工资表,证明安某和不是中康公司的人,没有领过中康公司的工资。金安泰公司对两份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认可。孙佳亮对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郑林波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中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且安某和是否是中康公司的员工与其是否可以代表涉案项目对外进行结算不存在必然的关系,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对中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作为新的证据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唐庆友与中康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问题。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唐庆友借用中康公司的资质中标涉案工程。中康公司中标后,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虽然中康公司主张自己组织工程施工,***、唐庆友没有参与,但是结合中康公司在工程期间为孙佳亮、安某和缴纳社保的事实,可以认定***、唐庆友参与了涉案工程,与中康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关于金安泰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的效力问题。金安泰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记账凭证以证明欠付的机械租赁费用。中康公司认为该记账凭证上仅有杨某军的签章,且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兵系金安泰公司的员工,故不认可该记账凭证证明效力。经向杨某军进行核实,杨某军认可其接受***、唐庆友指派担任涉案项目的会计,杨某军认可记账凭证是最后的结算,由其本人出具;张某兵作为金安泰公司诉讼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及诉讼委托手续,可以认定其为金安泰公司的员工,故本院对记账凭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根据记账凭证及本案相关事实可以认定涉案项目租赁了金安泰公司的机械设备,中康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向金安泰公司支付租赁费用,故基于***、唐庆友与中康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中康公司应当对金安泰公司主张的租赁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金安泰公司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对金安泰公司超出合理范围的诉讼请求遗漏处理,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6393号民事判决;

二、***、唐庆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金安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款75 000元;

三、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所涉建筑设备租赁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北京金安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庆友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张永钢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官 助 理 鞠 伟


官 助 理 姜 斐

书 记 员 郭孟铃

书 记 员 邓文静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