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延民初字第00667号
原告***,男,1956年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告之妻),女,1958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延庆县百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金安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工业开发区康西路743号。注册号:11022900937089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再强(原告之弟),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7月1日出生。
被告于双禄,男,1957年9月9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北京金安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双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北京金安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系承包关系,2009年6月***从北京金安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了张涿高速卧佛寺连接线康祁公路HJ2合同段的工程,后*再兴又将此工程承包给了于双禄,于双禄将此工程中的一部分修桥洞的工程转包给了我,当时约定工程完工后即发放工程款,该工程于2010年10月完工并交付使用,北京金安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验收。我承包的工程款共计1671958元,于双禄只支付了我40万元,剩余部分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71958元。
庭审中,北京金安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其从未承包该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承包方为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于双禄二被告亦称该工程由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后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再兴,*再兴又转包给于双禄。该工程的工程款由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再兴再将工程款支付给于双禄。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北京金安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其并非诉争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于双禄所述与北京金安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致,原告***亦表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并非北京金安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将北京金安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应举证证明其系工程的承包方,现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均无法认定该事实,原告所诉被告北京金安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二十四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