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安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金安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02873号
原告于存江,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
被告北京金安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庆县八达岭工业开发区康西路74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存江与被告北京金安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存江诉称,被告将K16+560小桥工程分包给我,我包工包料。后我组织施工,工程自2009年6月开始至2010年9月完工。2012年1月5日,我与被告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573292.4元,被告现已支付33万元,尚欠我工程款243292.4元。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拖欠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与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订有分包合同,故原告于存江诉被告“北京金安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存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常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