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2民初3343号
原告:泰安市新鼎盛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羊流镇南羊流村维七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MA3N4EWP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汽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果都镇工业园区牛石路中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MA3LY6AQX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泰安市新鼎盛地坪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汽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泰安市新鼎盛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新鼎盛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押金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份原告通过招标支付押金5000元,约定材料和工人进场后退还,2018年8月19日签订施工合同,因被告原因合同未履行,押金未退回,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汽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原告泰安市新鼎盛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汽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招标项目的应标方,缴纳招标押金5000元。2018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后因被告原因合同未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押金至今未退还。
以上事实有招标押金书证明、地坪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告的当庭***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市新鼎盛地坪工程有限公司缴纳5000元押金后,原告泰安市新鼎盛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汽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地坪工程施工因被告原因合同未履行,原告为此支付的5000元招标押金被告***汽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应予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汽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泰安市新鼎盛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招标押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汽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