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73民终47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广电山东网络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宁夏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一街2号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广电山东网络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简称中国广电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14766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广电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广电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涉案点播仍属于广播电视业务**,系广播权的延伸,不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二、中国广电青岛分公司仅对有线电视网内用户收取了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未对点播业务单独收费,影响范围小且未获利;中国广电青岛分公司在获悉可能涉嫌侵权后,第一时间下架相关作品,侵权行为显著轻微,故即便认定中国广电青岛分公司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也过高。
***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中国广电青岛分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94 000元以及合理开支6000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300 000元。事实和理由:涉案作品《延禧攻略》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公司所有,***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019年11月7日,***公司通过证据保全的方式,证明中国广电青岛分公司在其运营的山东青岛有线电视平台“点播”专区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中国广电青岛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涉案作品为热播影视作品,是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制作的影视作品,中国广电青岛分公司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综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判如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广电青岛分公司名称由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变更为为中国广电山东网络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并提交了更名后的主体手续。
一、关于权属事实
涉案影视剧《延禧攻略》片尾显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广播权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本剧全球版权归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上海瑆玥影视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出品方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联合出品方为浙江东阳天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上海瑆玥影视投资有限公司。
2018年7月6日,浙江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向申报机构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颁发(浙)剧审字(2018)第016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许可证载明的剧目名称为延禧攻略,长度为70集。
2018年4月4日, 上海瑆玥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向欢娱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在全球范围内享有电视剧《延禧攻略》的一切发行、招商及独立维权的权利,发行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电视平台发行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音像制品、新媒体发行权及其他已知的、未知的及在发行期限内新出现的发行方式等,授权性质为独家(含转授权及维权)。同日,上海瑆玥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明》,载明:作为影视剧《延禧攻略》版权方之一,本公司仅按投资比例享有该剧成片的著作权。除此之外的有关该剧基础素材、剧本等在内一切资料及其他由上述全部内容或素材衍生的产品著作权、所有权以及其他有形或无形财产均归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所有。
2018年1月12日,浙江东阳天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载明:作为影视剧《延禧攻略》“联合出品方”署名单位,本公司仅享有该剧“联合出品方”署名权及相关投资收益权。除此之外的有关该剧、该剧基础素材、该剧及其素材开发的衍生品的所有权利、权属和利益归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所有。
2018年7月1日,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电视剧《延禧攻略》全球范围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广播权、独家广告经营权及收益权、独家进行维权的权利,以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作品在被授权人平台上线之日起10年。
二、关于侵权事实
***公司提供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黑哈国证内经字第4038号公证书,载明***公司代理人***于2019年11月7日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君峰路12号住宅,取证设备外观完整,保全时设备网络连接正常,未连接任何外接设备。***现场进行如下操作:使用遥控器打开电视机及机顶盒,点击首页“观看记录”,点击“清除记录”;再分别点击“营业厅”、“设置”,查看相关信息;点击首页“点播”,进入相关界面,再点击“电视剧”,依次播放:(1)亲爱的,热爱的、(2)***、(3)和平饭店、(4)琅琊榜、(5)延禧攻略、(6)脱身、(7)面具、(8)为了你我愿意热爱整个世界、(9)家有儿女初长成、(10)花千骨、(11)天盛长歌、(12)射雕英雄传……(51)来自星星的你;点击“电影”,依次播放:(52)泡沫之夏、(53)北京遇上***之不二情书……(96)**的女人***;点击“综艺”,点击“三个院子”,依次播放:(97)12月17日三个院子、……(108)3月4日三个院子;点击“动漫”,点击播放(109)***熊。
三、关于中国广电青岛分公司抗辩的事实
中国广电青岛分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为国有企业,由中共山东省委宣传部和中国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领导,有线电视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统一规定,不以盈利为目的,提交了“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加强有线电视收费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中共青岛市委、青岛市政府关于加强有线电视收费管理等有关问题通知的网页截图等证据。
四、关于其他事实
***公司为证明涉案影视剧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并且拥有较高的商业价值,提交了百度百科、新浪微博、视频网站等网页截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影片截图、《授权书》、《声明》、公证书、网页截图、当事人陈述意见以及庭审视频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其享有的权利。本案***公司提供了涉案作品的片尾截屏、《授权书》、《声明》等证据,权利来源链条完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中国广电青岛分公司在其运营的有线电视平台上提供涉案作品的“点播”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中国广电青岛分公司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侵害***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制作成本、知名度以及侵权行为的严重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公司还主***费、公证费维权合理支出,但其未提交发票以及律师代理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广电青岛分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40 000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涉案行为性质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一审法院对涉案行为性质的认定是否正确
中国广电青岛分公司主张涉案侵权行为属于广播权控制**,而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广播权是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两种权利之间的最大区别就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体现出的“交互性”,即公众可以在任选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而广播权则不具备这样的特征,公众无法进行自由选择获得作品。
本案中,虽然中国广电青岛分公司的播放环境是电视端的点播专区,但在 “三网合一”的环境下,这种网络环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信息网络”的定义。且涉案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法律特征,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广电青岛分公司关于涉案行为属于广播权控制**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中国广电青岛分公司在其运营的有线电视平台上提供涉案作品的“点播”服务,该行为已侵害***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在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制作成本、知名度以及侵权行为的严重性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广电青岛分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广电山东网络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旭 审 判 员 姜 丽 娜
审 判 员 李 洹
二○二二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助 理 王 尹 书 记 员 刘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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