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信阳市仁智矿业有限公司与咸阳高新恒润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公司、证券等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402执14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信阳市仁智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咸阳高新恒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西安百泰恒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信阳市仁智矿业有限公司与咸阳高新恒润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百泰恒商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6月19日作出(2023)陕0402民初48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被告咸阳高新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市仁智矿业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5日起按当时一年LPR计算)。二、被告浙江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西安百泰恒商贸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对原告信阳市仁智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信阳市仁智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咸阳融创怡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咸阳高新恒润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西安百泰恒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咸阳高新恒润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百泰恒商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咸阳高新恒润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百泰恒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信阳市仁智矿业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万元,2022年5月5日至2024年5月8日利息7304.44元,2023年7月22日至2024年5月8日迟延履行金5110元,诉讼费1150元,执行费1603元,合计115167.44元。被执行人咸阳高新恒润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百泰恒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2024年5月1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 2024年5月14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咸阳高新恒润置业有限公司名下6个银行账户;冻结被执行人浙江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4个银行账户;冻结被执行人西安百泰恒商贸有限公司名下2个银行账户。以上资金账户冻结金额均为0元,冻结期限均为一年,自2024年5月14日起至2025年5月13日止。 2024年5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电子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 2024年6月2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 2024年9月1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 2024年9月24日,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浙江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浙A8××**、浙AP××**、浙A1××**车辆车户。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24年9月24日起至2026年9月23日止。因上述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故本院暂不执行。 2024年10月16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024年10月1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 2024年10月2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案实现债权情况,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15167.44元,实际执结到位0元(其中不包含执行费),尚未执行到位115167.44元。 现因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4)陕0402执1404号案件执行终结。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效力消灭。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逾期法律后果自负。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